個案回應(三):加拿大印刷商Brockie

拒印同運物品判罰款 上訴耗費100,000加幣
22/01/2013

加拿大多倫多地區有一位基督徒印刷商Scott Brockie,他一直有為同性戀者印製物品。一次,他不肯為同運組織Canadian Lesbian and Gay Archives (CLGA)印製信封、信紙及名片,結果是在2000年2月被安大略省的人權委員會罰款5,000加幣,並下令Brockie寫道歉信,還要強制Brockie向CLGA提供印刷服務。
 
當事人只是不接生意而已,只有自己損失一個賺錢機會,而且沒有傷害他人,為何要被罰巨款?同運組織在城中要找其他印刷商根本毫不困難,為何還要提出控告?這實例都難以推翻:同運組織要用法律強制別人認同他們。
 
有說只是信封、信紙及名片而已,這樣又有何不可?可是,我們不要忘記這同志組織的名稱開宗名義地說明自己是「男同志、女同志」的機構,而她所要求印的必定印有機構的名稱和Logo,甚或一句、半句的簡介──這些都意味著機構的服務和理念,而且帶有一定宣傳作用,不是嗎?若不為宣傳,為何要印製機構Logo或名稱呢?用普通信封不是可以了嗎?
 
有人認為這些宣傳是非常軟性,可以接受。但我們得承認每個人對自己的信仰尺度有所不同,有人開放一些,有人保守一些,我們要互相尊重。然而,這正就是今次個案的問題所在。我們可試想一下當初印刷商為何拒絕這同性戀機構的訂單呢?不就是因為印刷商的信仰考慮嗎?在印刷商眼中印刷這些他看為是宣傳品的東西,是對他的信仰構成冒犯,故他才拒絕接這訂單。可能又有人會反駁說,那同性戀機構遭拒絕,同樣是被冒犯的。這個當然,可是我們不要忘記,印刷商並非主動去冒犯那同性戀機構,而是客人主動尋求服務。試問印刷商當被要求印刷與自己的信仰立場違背的刊物,而表達拒絕,是故意歧視他人嗎?
 
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以餐廳打開門做生意為類比說,餐廰也不可拒絕接待某些客人啊!計程車司機也不應該揀客啊!我想大家是弄錯了商業行為中的offer(要約)和acceptance(接受要約)的角色和關係。所謂offer是指首先對交易的另一方提出交易條件的,被稱為offeror(要約者),而考慮是否接受交易或acceptance的另一方,便稱為offeree(接受要約者)。在一般情況下,餐廳和計程車司機都是offeror,因為他們是首先提供了價錢和服務的條件(如:車程每公里是多少、餐牌上清楚列出價錢和各樣小費等),而使用者即offeree也知曉這些,故在使用者offeree在考慮清楚後選擇接受要約,那offeror是不能悔約的或拒絕的,這就是為何餐廳和計程車司機為何不能揀客的原因,因為是他們主動向他人作出offer。相反,客人是沒有義務或責任去必須光顧某一個餐廰的,因為他們是考慮acceptance的一方。故此,有些餐廳是明言,只會為某些衣著的人士提供服務,這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這是他們offer的內容之一,正如我們不能說某名酒店的下午茶要數百元是歧視窮人一樣。在這個案中印刷商起初的身份並不是提出條件的一方(即不是offeror),而是考慮接受的一方(即是offeree),因為印刷廠每項為客人印刷的物品都應是tailor-made度身訂造的,產品的質料、圖案、顏色、文字、大小和期望的價錢等也是按客人的要求而定,故印刷商當然是先收到客人的offer,然後才考慮各樣因素決定是否接受或提出反要約(counter-offer)。印刷商本來是有權考慮是否接受生意,現在卻被這歧視法剝奪了,他不可因為自己的信仰原因而拒絕,信仰自由的人權也被剝奪了。
 
此外,人權委員會主席在判辭中認為這不涉及Brockie信仰的核心價值,但委員會越俎代庖有權判斷甚麼是宗教的核心價值嗎? 宗教自由的真義正是要指出政府沒有權利為每個市民界定他所認信的宗教的意義和價值。
 
Brockie不服上訴至區域法院(Divisional Court),一份法庭文件中清楚將「向一個人提供服務」(serving a Person)和「因服務而成就了一個後果」(serving a Cause)分開,並指出要求Brockie替CLGA印刷有助同運推動意識的物品是後者,有違信仰和良心自由。
 
及後CLGA再上訴至上訴庭(Court of Appeal),Brockie前後所用的訴訟費達100,000加幣,只是不為同運組織印製物品,就弄到傾家蕩產,和身心靈飽受困擾,這樣對Brockie造成傷害,也不公平。梁偉怡認為勝訴的判決已代表我們不用憂慮信仰自由受到剝奪,但事實上,縱然法院給予Brockie些少程度的肯定,這也不能抹煞他由開始受到的威脅和壓力、精神及財務上巨大的損失。[1]
 
歧視法的反歧視原意是好的,但實際卻是過度限制不同意見者。不單令信仰良心自由受損,更衍生出代價昂貴的訴訟社會。堅持以立性傾向歧視法作為唯一解決方法有必要嗎?何不盡快走上修例及推動反對歧視教育的路,不是更好的方案嗎?
 
資料來源:
Ontario Human Rigths Commission & Ray Brillinger and the Canadian Lesbian and Gay Archives v Scott Brockie and Imaging Excellence Inc., Board of Inquiry (2000)
Ontario Human Rigths Commission & Ray Brillinger and the Canadian Lesbian and Gay Archives v Scott Brockie and Imaging Excellence Inc., Factum of the intervener, CCLA, Divisional Court (2001)
Ontario Human Rigths Commission & Ray Brillinger and the Canadian Lesbian and Gay Archives v Scott Brockie and Imaging Excellence Inc., Divisional Court (2002)
Ontario Human Rigths Commission & Ray Brillinger and the Canadian Lesbian and Gay Archives v Scott Brockie and Imaging Excellence Inc., Court of Appeal (2004)

 
[1] 在英國的Adrian Smith的個案都可見即使勝出官司亦非充份保障,被告者亦未必有應得補償。

 

關注範疇: 
同性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