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餅店拒製同志結婚蛋糕判賠13.5萬美元──判決結果( 2/7/2015)

30/10/2015

[最終判詞 (Final Order)]


2013 年1月,美國俄勒岡州一間餅店東主克萊因夫婦 (下稱「店東」) 以宗教為由,拒絕為一對女同性伴侶 (下稱「投訴人」) 製作結婚蛋糕。投訴人向當地勞工局投訴。同時,餅店因遭人滋擾而被迫結業。店東亦受邀在電台及電視台發表他們對事件的看法。勞工局專員 (下稱「專員」) 在 2015年7月2日發出最終命令 (Final Order),指出店東(1) 拒絕為投訴人服務及(2)在媒體上發表言論均違反了當地的性傾向歧視條例。就前一項違法行為,店東須向投訴人賠償13.5萬美元 (約104萬港元),以補償對方因被拒服務而造成的身體、精神及情感的傷害。至此,店東基於信仰原因而拒收訂單,不但被迫結業,還須付出巨額的賠償。店東 聲言會上訴到底。


 


1. 性傾向歧視的判決


按俄勒岡州的規定,有關案件會先由專員委任的法官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 作初步審理,然後由專員發出最終命令。勞工局指店東的(1) 拒絕為投訴人服務及(2)在媒體上發表言論分別構成以下兩項歧視的違法行為:


  • 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某人享用公共設施 (public accommodation);[1] 
  • 發出一些訊息,以表示將會基於性傾向而拒絕某人享用公共設施。[2] 

​換句話說,無論是實際上作出歧視,還是表示將會作出歧視,均屬違法。


A) 拒絕為投訴人服務構成歧視的指控


就 此指控,店東表示他們拒絕訂單,不是基於投訴人的性傾向,而是由於他們不想 (通過製作結婚蛋糕) 參與投訴人的同性結婚典禮。但法官指出,一種受法例保護的特質 (如性傾向) 不能和與該特質有密切關係的行為 (如同性結婚) 分開。故此,若法例保護性傾向免受歧視,它亦同樣保護與性傾向有密切關係的同性婚姻免受歧視。因此,法官判決店東性傾向歧視成立。[3]


法 官亦指出,以上歧視條例沒有侵犯店東在國家憲法及俄勒岡州憲法所給予的宗教自由,理由是該條例是普遍適用並對宗教持中立態度,而州政府亦有重要的公共利益 理由去訂立該條例。法官還提到,店東的拒絕行為不屬憲法所保障的「宗教活動」(religious practice),它只是由「宗教信念」驅使的行為 (conduct motivated by religious beliefs)。[4]令人奇怪的是,法官一方面指出,一種特質不能和與該特質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分開,但另一方面,他又指出「宗教活動」不能與由「宗教信念」驅使的行為相提並論。難道「宗教信念」驅使的行為與「宗教活動」沒有密切關係嗎 ?


店東指出,以上歧視條例強制他們接受訂單,實際上是強迫他們發表某種言論 (compelled speech),故侵犯了他們在國家憲法及俄勒岡州憲法所給予的言論自由。法官以沒有過往案例為理由而否決店東的言論自由的申辯。[5] 


專員在其最終命令中確認法官以上的各項判決。


B) 在媒體上發表言論構成歧視的指控


就此指控,法官指出,店東在電台及電視台只是說明他們拒絕替投訴人做蛋糕的原因,而沒有表示他們將來會作出歧視,故法官判決有關指控不成立。[6] 


但專員在其最終命令裡卻推翻法官的判決,認為店東在媒體上的言論,表達出他們有意圖在將來作出歧視,故判決有關指控成立。[7] 


撇開此「以言入罪」的條例本身的合理性不談,專員在本案中對該條例的詮釋已令人心寒。專員指出,顯示店東有意圖在將來作出歧視的言論有:


  • “We don’t do same-sex marriage, same-sex marriage cakes.”
  • “We can see this becoming an issue and we have to stand firm.”
  • “This fight is not over. We will continue to stand strong.”​

第 一句說話實際上是店東在案發時向投訴人作出的解釋,店東只是在媒體上複述一次。故此,這個複述只是對已發生的事情的描述,絕對不能視為店東有意圖在將來作 出歧視 ! 第二及第三句說話內的“stand firm”、“stand strong”,是一種很籠統的說法,絕對不能將其無限上綱地想像成店東有歧視的意圖。


 


2. 賠償金額


賠償金額的大小視乎投訴人因遭到店東拒絕而受到的傷害。最終判決描述了兩位投訴人的傷害。除了感到難過外,傷害還包括:與親人關係疏離,遭輿論批評,無法安慰生氣的孩子,害怕助養的孩子遭接管,害怕母親改變對同性戀的觀感,與親戚衝突,因親人支持店東而傷心,等等。[8]這裡有幾個問題:


  1. 店東的拒絕與這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太遙遠及太薄弱,我們理論上可以將這因果關係無限推演,歸咎現在自己事業不成是由於二十年前老師對自己說過的侮辱話。
  2. 有些傷害純粹是害怕一些事情會發生,而不是真的發生了。
  3. 關於遭到輿論批評,難道投訴人沒有受到輿論 (特別是同志團體) 的鼓勵嗎 ? 投訴人不能只偏面地陳述對自己負面的輿論。另外,店東沒有遭到輿論批評嗎 ? 店東又向誰索償呢 ? 更根本的問題是,投訴人受到輿論的批評與她們遭店東拒絕有甚麼直接關係 ?
  4. 更莫名其妙的事,親人支持店東也可以成為傷心的理由,每一個人 (包括自己的親人) 有權擁有自己的看法,家人不支持與遭店東拒絕有何干呢 ? 為甚麼得不到家人支持就要店東賠償 ?!

另外,該同性伴侶其後已於其他餅店獲得結婚蛋糕,故她們原初受到的「傷害」理應得到舒緩,另一方面,她們分別在天主教及基督教背景長大,應該知道同性婚姻與基督信仰存在衝突,故她們被拒某程度上是意料之內,不至於對她們造成無法預計的巨大傷害。


104萬港元的賠償是否合理,相信大家自有定奪。


另 外,勞工局作為興訟人,在處理這案件的手法亦令人質疑。第一,勞工局指出投訴人受到身體 (physical)、精神 (mental) 及情感 (emotional) 的傷害,但當店東要求勞工局提交投訴人受到「精神」傷害的證明時,勞工局指出這要求是多餘及含混的,因為「精神」傷害與「情感」傷害是一樣的,而「情感」傷害的證明在較早前己提交。若兩者是一樣的,那麼勞工局為何要提出三種 (身體、精神及情感) 而不是兩種傷害呢? 勞工局指稱店東的要求是多餘及含混,但真正造成多餘及含混的是他們自己 ![9] 


第二,勞工局指出兩位投訴人分別遭受88種及90種傷害。[10]該局表示,有很多徵狀是互相關連的,故亦難以要求店東逐項查究。[11]法官指出,如此多的傷害名目是以往同類案件中前所未見的。[12]若有關傷害不能逐項查究,那麼,是否要求法官憑藉對那些傷害的“大概的印象”去決定賠償金額呢 ?


 


3. 利益衝突與司法獨立


店東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指出,專員曾多次發表關於支持同志平權及關於本案件的言論,顯示其存在偏見,故提出禁止專員再插手本案件,但法官指有關言論並不構成偏見。[13]店東其後再提交了一些證據,顯示專員與同志組織有密切的接觸,存在角色及利益衝突,故提出將案件重開,但法官基於有關證據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交而拒絕店東的申請。[14] 


姑勿論法官的兩次拒絕的理由是否充分,但由於法官是專員所委任的,故要求該法官審理專員有否角色衝突,法官本身就已經在角色衝突之中。有評論批評,在目前的制度裡,勞工局一方面負責起訴,亦同時負責委任審判案件的法官,勞工局同時有起訴及審判的職能,司法的獨立性存疑。[15] 


另外,有媒體披露,該專員在其競選時收取了一同志組織的8千美元捐款,而該組織在審訊過程中獲取了關於本案件的一些獨家資料。故此,有可能已出現實際上的利益衝突。[16] 


 


4. 總結


歸納以上,筆者想帶出幾點值得留意的地方:


  1. 言 論、信仰及良知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但它們是防止歧視條例被濫用的基石。但是,以上裁決容許與性傾向有密切關係的行為 (如同性婚姻) 同樣獲得歧視條例的保障,但卻不容許與「宗教活動」有密切關係的由信仰驅使的行為 (如拒絕參與同性婚姻) 獲得信仰及良知自由的保障。兩種權利如何平衡,估計會是香港未來會爭論的課題。
  2. 在俄勒岡州,不單實際上作出歧視屬於違法,作出將會歧視的言論亦屬違法。另外,由於言論容易被人作出任意的詮釋,這種「以言入罪」的法例亦容易被濫用 (從以上案件可見一斑)。若將來香港有此法例,而又有經營者說出「企硬」、「堅持到底」一類的說話,則他們要小心了!
  3. 至於以上案件中的賠償金額被誇大,以及利益衝突與司法獨立的問題,亦值得香港人鑑戒及警惕。

 



[1] Final Order P. 79


[2] Final Order P. 81


[3] Final Order P.76-78


[4] Final Order P. 87-96


[5] Final Order P. 96-105


[6] Final Order P. 81-83


[7] Final Order P. 23-27


[8] Final Order p.32-39


[9] Final Order p.58 “Interrogatory No. 8”.


[10] “Felt mentally raped”, “dirty and shameful”, “Dislike of going to work”, “Doubt”, “Pale and sick at home after work”, “Sadness”, “Felt stupid”, “Loss of sleep”, “Excessive sleep, etc.


[11] Final Order p.107.


[12] Final Order p.109.


[13] Final Order para 8) p. 48-56


[14] Final Order para 42), p.115-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