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結合在香港的考慮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23/10/2015

歐洲人權法庭於2015年7月21日判決,義大利侵犯了歐洲人權公約(公約)第8條的私人或家庭生活須被受尊重的權利,理由是義大利未有訂立法例,以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的關係。法庭亦指出,在沒有同性婚姻制度下,民事結合(civil union)或登記伙伴(registered partnership)是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關係的最合適方法。

香港某些團體認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第14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與公約第8條相若,故以上述案件作為爭取香港設立民事結合的理據。首先,香港與歐盟屬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不受公約及本案件的判決所約束。

第二,公約與人權法對「家庭」及「婚姻」的定義不同。在歐洲,公約第12條指出,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有權結婚及成立家庭,但沒有規定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結合,故家庭亦不一定要由夫婦組成。故此,同性伴侶便可運用公約第8條(家庭生活須受尊重)去爭取民事結合。

在香港,人權法第19(4)條指出,「夫妻在婚姻方面……雙方權利責任平等。」,這肯定了「婚姻」是夫妻(即一男一女)的關係。第19(2)條指出,「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既然結婚是夫妻的事,故「家庭」亦只能由夫妻組成。故此,人權法第14條 (任何人之家庭不被侵擾) 實際上只適用於夫妻關係。換句話說,上述案件不適用於香港。

另外,就香港應否設立民事結合一事,還有以下幾點值得商榷:

1.    設立一個制度必須考慮其目的與功能。社會在法律上確認一對伴侶的身份,是基於他們可通過建立家庭而對社會共同的善(common good)作出貢獻,還是純粹基於他們之間的愛的感覺?

2.    很多時候,民事結合與婚姻的權利與義務基本一致,兩者本質上沒有分別。無怪乎實施了民事結合的國家很快就准許同性婚姻。若香港接受民事結合,無可避免地要準備一併考慮是否接受同性婚姻。

3.    民事結合所涉及的權利與義務,究竟只應只局限於伴侶二人的關係上(例如:遺產繼承),還是可將其伸展至第三者 (例如:領養孩子) ?市民大眾是否接受同性領養?而有關兒童的福祉會否受到損害?

 

曾經刊載於: 

《成報》 23/10/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