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hoice 抑或 Pro-life?
擁護選擇權(Pro-choice)和擁護生命權(Pro-life)源於60、70年代美國對墮胎的討論。擁護選擇權的一方倡議孕婦應該擁有自由選擇墮胎的權利;擁護生命權的一方要求保障胎兒的生命權利。
這場討論可以簡單地形容為下列分歧的對壘:
一、 婦女的生存權對胎兒的生存權,如繼續懷孕對母親的生命構成威脅;
二、 婦女的公義對胎兒的公義,如因姦成孕的處境中,婦女是受害者,胎兒也沒有犯錯;
三、 墮胎解決了的問題(如經濟困難或未婚懷孕)對墮胎解決不了的問題(如內疚);
四、 禁墮胎解決不了的問題(如非法墮胎仍然禁絕不了,其危險性更高)對不禁止墮胎衍生的社會問題(如間接鼓勵性濫交);
五、 胎兒只是母體的一部分而不是獨立自主的人對胎兒已有值得尊重和保護的生命;
六、 婦女的身體自主權對胎兒的生存權;及
七、 婦女誕下胎兒後生命質素對胎兒的生存權。
對於第一點,羅秉祥同意孕婦有她的權利,胎兒也有他/她的權利,雙方都不高過對方的權利。因此,他接受治療性墮胎,因為像自衛殺人一般,孕婦可以保護自己的生命。對於第二點,他接受因姦成孕的墮胎,因為被強姦的女士沒有義務讓胎兒留在她的腹中。[1]
不過,嚴格來說,首兩項並非完全出於孕婦的自由選擇,因為都不是她所願意發生的事。這類型的處境也稱作創傷性墮胎(traumatic abortion),相比選擇性墮胎(elective abortion)來說,是較多人接受的。
同樣,如孕婦基於丈夫、男友或父母的要求,以至被強迫墮胎,這些都不算是孕婦的自由選擇。
第三及第四點是後果,不是原則;後果可以按情況處理,透過政策(如經濟援助)、社會制度(如領養)、輔導、監管及教育,將影響減少,可以減少墮胎的需要。
對於第五點,羅秉祥認為雖然很難界定胎兒在懷孕期那一刻才算是人,但不能否定胎兒有成為人的潛能,是「潛在的人」,所以,在懷孕期內任何一個階段都不應「隨意」墮胎,應尊重和保護胎兒的生命,正如要尊重和保護候任的總統一樣。[2]
海斯認為,胎兒是人與否並不重要,就像耶穌運用好撒瑪利亞人的比喻回答「誰是我的鄰舍?」的問題,不應「窄化、限制道德關懷的範疇」,而是以行動幫助無助的人。[3]所以,不論胎兒是人與否,既然像嬰孩一樣,不能為自己表達意願,便需要別人的幫助,保護他們的生命。
最後兩點是擁護選擇權和擁護生命權的基本和原則性考慮。一旦意外懷孕,究竟婦女有沒有自主權和自由選擇權,決定她未來要怎樣生活呢?這權利與胎兒的生存權如何評估呢?婦女誕下胎兒後生命質素必然會受影響,因為目前負責照顧小孩的主要仍是婦女,況且這不是一段短時間,而是未來十個月以至孩子在成年前的十多年。擁護生命權的人可能會認為,照顧小生命為婦女帶來正面的影響,讓母親覺得所犧牲的都是值得的。
羅秉祥認為擁護選擇權和擁護生命權並不一定是對立的。他兩者都贊成,因為擁護選擇權又不一定選擇墮胎,將選擇權交給孕婦,勸導她們尊重生命,而不是透過法例懲罰墮胎的人。[4]究竟現實中能否達到雙贏的局面:既能珍惜生命,又確保婦女有權選擇?
在香港,根據香港法律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7A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經兩位註冊醫生証明,便可合法墮胎:
ü 繼續懷孕對孕婦的性命或精神健康會產生危險;
ü 嬰兒如果出生,極有可能因身體或精神不健全而致嚴重弱能;
ü 懷孕女子未足16歲;或
ü 懷孕女子是亂倫、強姦、迫姦、誘姦或迷姦罪的受害人,並在發生任何該等罪行的日子後3個月內向警方報案。
2010年有11,000多宗合法的墮胎,平均每日30宗,當中有9%是20歲以下,20-29歲佔42%,30-39歲佔39%。[5]本地孕婦共生產47,847名嬰兒,嬰兒出生與合法墮胎的比例是5比1,[6]但非法及在境外的墮胎的數字並未計算在內。
家計會2007年的調查顯示,311名曾墮胎的受訪者中,他們墮胎的原因包括:27%是因為經濟負擔,25%是因為已有足夠子女,22%是因為不是適當的時間有小孩子,22%認為心理上未預備有小孩子。[7]調查結果反映大部份受訪者選擇墮胎主要是孕婦自己衡量各項因素後的選擇和決定,並非是法例所列明的原因。當然,若不墮胎,會否影響孕婦的精神健康呢,這是不容易否定的。另外,個別年幼孕婦的家庭背景可能值得探討她們墮胎的處境。[8]
擁護選擇權和擁護生命權的討論也可以應用在自殺和安樂死的議題上。一些西歐國家如荷蘭和比利時,[9]重視人有權自由選擇何時死亡和如何死得有尊嚴及減少痛楚。在比利時和荷蘭,超過三分二人認為安樂死是合理的,在歐洲各國中排首位(下表)。
國家 | 受訪者人數 | 認為安樂死是合理的 | 排名 |
比利時 | 1507 | 70.1% | 1 |
荷蘭 | 1536 | 69.3% | 2 |
丹麥 | 1468 | 68.1% | 3 |
瑞典 | 1040 | 67.4% | 4 |
法國 | 1486 | 65.7% | 5 |
芬蘭 | 1066 | 60.7% | 6 |
盧森堡 | 1543 | 58.7% | 7 |
西班牙 | 1352 | 56.1% | 8 |
資料來源:歐洲價值研究2008[10]
每年,全世界有近100萬人死於自殺,平均每40秒便有1人死於自殺。自殺率是10萬分之16,較45年前上升60%。企圖自殺更是實際自殺數目的20倍。[11]
2011年,香港共有833人死於自殺,[12]自殺率是10萬分之12。香港大學香港賽馬會防止自殺研究中心1997-2003的數字顯示,企圖自殺是實際自殺數目的2倍多。[13]
不論是安樂死、企圖自殺或自殺,是基於擁護選擇權與否,都似乎與基督教信仰背道而馳。究竟基督徒對選擇權的態度是怎樣的呢?
基督徒擁護選擇權麼?
雖然聖經沒有直接明言信徒是否有權選擇墮胎、自殺或安樂死。不過,一般來說,基督徒傾向原則上反對生死的選擇權。本研究中心在3、4月進行的問卷調查顯示,1,171名受訪者中,72%不同意「墮胎是孕婦的個人選擇」,81%不同意「孕婦應有自由決定胎兒的生死」,89%不同意「基督徒應有權按自己的意欲結束生命」和「應有自由選擇自殺」。
上帝給人自由去選擇:選擇事奉上帝與否(申三十15-20;書二十四15)、選擇要行的路和當進的門(太七13-14)。然而,這是「問責的自由」,[14]人要為他的選擇承擔責任。因此,更重要的,是上帝引導我們作出正確的選擇,正如大衛說:「誰敬畏耶和華,耶和華必教導他當選擇的道路。」(詩篇二十五12)[15]如此說來,雖然上帝給信徒有自由去選擇,信徒卻願意將選擇權交給上帝,由祂帶領我們。
基督徒相信人對生命沒有絕對的自主權,因為人的生命是上帝賦予,人只是生命的管家,按上帝的心意來活,完成上帝托負的使命。[16]
所以,保羅對腓立比的教會說:「…我就不知道該挑選甚麼。我處在兩難之間:我情願離世與基督同在…我為你們肉身活着更加要緊。」(腓一22-24)保羅指出,他雖然可以選擇,但他不知道怎樣挑選;最後他決定,不按他個人的意願去選擇(雖然這裡不是指保羅選擇自殺),而是為了腓立比信徒的長進而「肉身活着」,這是保羅在上帝所領受的使命。
同樣,海斯認為,要效法基督,不是要求自己的喜悅,而是要造就軟弱的人(羅十五1-6)甚至要「放棄看來合理的權利」,[17]以這種心態對待將要出生的胎兒,即使這麼作會帶來很多困難和很大的代價,就像基督為人的緣故,「謙卑自己,存心順服,以至於死」(腓二8)。對海斯來說,這不單是孕婦的個人考慮而作的選擇,更是教會群體的整體反思,並以行動表明,教會願意承擔選擇反對墮胎的後果,甚至願意像早期教會的做法,集中資源,關顧有需要的人。
基督徒擁護生命權麼?
簡單來說,基督徒擁護上帝所賜永遠的生命,這生命也包括在世肉身的生命。既然人的生命是上帝賦予,是需要我們去保護和管理的。何文祺引用先知以賽亞(賽四十二3)的說話,表明上帝看顧年老和傷殘人士,在上帝所定的時間中,他們每一分每一秒都是有價值的,他們的生命都是上帝所看重的。
同樣,胎兒的生命也是上帝要賜予,我們應當尊重的,即使可能要面對痛苦和困難,「有時生命的寶貴是在痛苦中彰顯出來。」[18]對海斯來說,胎兒的成長以至誕生,是生命的開始,是從神而來的新生命(林前八6),見證上帝創造的作為,而我們是上帝創造的管家,所以,墮胎是「破壞了神的工作」。[19]
然而,信徒可能按上帝的呼召最終捨棄肉身的生命,因為生命權是屬於上帝的,也只有上帝有權賜予和取去生命,[20]信徒願意順服上帝的主權,甚至像約伯滿有信心的宣告:「賞賜的是耶和華,收取的也是耶和華。耶和華的名是應當稱頌的。」(伯一21)[21]
所以,基督徒並非絕對地擁護生命權,以致不惜一切代價來維持肉身的生命,而是看重上帝所賜的生命。耶穌說:「因為凡要救自己生命的,要喪失生命;凡為我喪失生命的,要得着生命。」(太十六25)當人用自己的方法去保存生命,不會成功;唯有從上帝才可得著生命,並且得豐盛永遠的生命。
結語
儘管聖經的教導是尊重和保護上帝所賜予的生命,不贊成墮胎和自殺;然而,面對曾墮胎的婦女和企圖自殺的人,我們的信仰不是叫我們審判這些人,而是關懷他們,讓他們經歷神的愛和寬恕,並幫助他們「作生命重整及生命連繫」。[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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