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視條例中的騷擾與言論自由的實踐

招雋寧、張勇傑   |   明光社項目主任
10/09/2014

受到歧視條例禁止的違法行為,並不止於差別對待的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行徑,亦包括涉及個人言論的騷擾和中傷行為。但在現行的不同歧視法例中,騷擾和中傷的定義和實行情況也有差異。

現時在歧視法中的「騷擾」、「中傷」及「嚴重中傷」

 

甚麼是「騷擾」?

騷擾是直接歧視的其中一種,簡單來說,就是涉及侮辱、威嚇或貶低別人的人格,令對方的尊嚴受到冒犯的行動。殘疾、種族和性別歧視條例中都有關於騷擾的條文。[1],[2],[3]

如因某人的種族作出謾罵、侮辱或令人反感的行為,令到他感到受冒犯、羞辱或難堪,那行為就是種族騷擾。而因他人的殘疾而出言侮辱或說出具冒犯性的笑話,就算一般人聽到也覺得有冒犯、侮辱或威嚇成分,就是殘疾騷擾。

最廣為人知的騷擾是性騷擾──向他人提出性要求或涉及性的不受歡迎行徑,或製造敵意環境,讓對方感到冒犯、侮辱。例如:一直盯著女同事的胸部,又在言談間取笑對方的身材,這屬於前者;在工作間與其他同事高談闊論色情刊物,則屬後者。

《性別歧視條例》中的騷擾只限於性騷擾,但性別騷擾(因某人的性別作出謾罵、侮辱或令人反感的行為)或婚姻狀況騷擾(因某人的婚姻狀況作出謾罵、侮辱或令人反感的行為)則並不包括在內。

例如嘲笑別人是「老姑婆」,這涉及婚姻狀況騷擾,在現有條例中並沒有違法,但嘲笑別人是「老處女」,因涉及性,便是違法的性騷擾行為。又例如「男人都係無鬼用」這句話屬於性別騷擾,但現時這並不違法,不過若將冒犯對象改為某種族或殘疾狀況的人士,就是種族騷擾和殘疾騷擾,乃是違法行為。

 

甚麼是「中傷和嚴重中傷」?

在公開場合煽動他人對殘疾人士或某種族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這行為就稱為中傷。而嚴重中傷更涉及引致他人的財產損失或身體損傷,可能涉及刑事罪行。現存的歧視條例中,只有《殘疾歧視條例》和《種族歧視條例》有關於中傷和嚴重中傷的條文。

騷擾、中傷和嚴重中傷在現有的歧視條例中的實行情況

 

騷擾

中傷

嚴重中傷

性別歧視條例

包括在條例中 *

不包括在條例中

不包括在條例中

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不包括在條例中

不包括在條例中

不包括在條例中

殘疾歧視條例

包括在條例中

包括在條例中

包括在條例中

種族歧視條例

包括在條例中

包括在條例中

包括在條例中

* 只限於性騷擾,因性別或婚姻狀況而作出的騷擾行為並沒有立法禁止。

 

甚麼是「有聯繫人士的歧視」

部份歧視個案不但涉及有受保障特徵的人,甚至他們的伴侶、朋友、照顧者和其他有聯繫人士都會受到歧視。目前歧視條例保障與殘疾人士有聯繫的人士,保障同時適用於直接歧視和殘疾騷擾,有聯繫的人士包括配偶、家人、親屬、照料者或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至於種族方面,對有聯繫人士的歧視也適用於直接歧視和種族騷擾,但只限於近親。至於性別、懷孕、婚姻狀況或家庭崗位,目前未有保障有聯繫人士免受歧視。

 

「騷擾、中傷和嚴重中傷」的適用範疇與法律責任

現行歧視法的條文都有其適用範疇,大概都限於一些公共領域,其中包括了職場(僱傭)、學校(教育)、貨品、服務和設施提供,以及樓房管理等等。而騷擾和中傷都是民事責任,而嚴重中傷則是刑事罪行。

  • 更具體地說,例如以「小強任職侍應的酒吧發生騷擾」這處境為例:
  • 小強受到老闆騷擾,這種僱傭關係受到條例規管。
  • 當侍應乙騷擾小強,除了侍應乙觸犯法例,老闆亦有機會要承擔上法律責任(就是轉承責任),原因是僱主未有確保屬下員工免受騷擾,在法律概念上這是他的疏忽(Negligence)。
  • 送貨工人騷擾小強,大家雖身處在同一工作間,卻又不屬同一僱主下,法律責任就較難釐清。
  • 老闆因小強的母親是殘疾人士而出言騷擾,因條例保障有聯繫的近親,所以老闆觸犯了殘疾歧視。
  • 小強騷擾酒客,不論是性騷擾、殘疾騷擾或種族騷擾,均構成在服務或貨品提供的過程的騷擾。
  • 酒客騷擾小強,如屬性騷擾則觸犯《性別歧視條例》中的性騷擾條文;但現行法例卻沒有條文規管服務使用者對服務提供者的殘疾騷擾或種族騷擾。
  • 酒客騷擾酒客現時也不是觸犯法例,在現行法例所干預的公共領域中,並未觸及到個別的人與人相處。

 


歧視條例的檢討方向

平機會的《歧視條例公眾諮詢文件》在騷擾及中傷方面主要提出以下的諮詢內容:

  • 擴大騷擾的應用範圍至性別、懷孕、家庭崗位和婚姻狀況(諮詢問題25);
  • 統一所有受保障特徵的騷擾定義 (諮詢問題26)
  • 擴大「有聯繫人士」的保障至所有受保障特徵,並將「有聯繫人士」定義擴闊至「直系家族成員、其他親屬、照顧者、朋友或工作關係」(諮詢問題30)
  • 禁止為達到歧視目的而索取資料,由現有的殘疾方面,擴闊至包括性別、種族、家庭崗位等特徵(諮詢問題33)
  • 一方面修訂新的騷擾條文,並應用至所有受保障特徵,擴充僱主的轉承責任至顧客、租戶、其他第三者;又擴充至沒有僱傭關係但處於共同工作間人士、教育提供者對學生之間歧視的轉承責任、服務使用者與服務提供者之間、服務使用者與其他服務提供者之間。(諮詢問題39)

 


我們的關注

保障不足與全面保障之間找個平衡點

歧視法在特定範疇中有相當限制。倘若歧視法的接觸層面太狹窄,歧視法則淪為無牙老虎。在現實職場中,不少關注婦女權益的人士都指出,從事推廣員、護士、售貨員及空中服務員等女性,受到客人性騷擾的情況較為廣泛,政府亦已於2014年6月修例,禁止服務使用者性騷擾服務提供者,但其他特徵的騷擾行為卻不受法律規管。如一個輕度弱智的快餐店職員在工作期間被顧客殘疾騷擾,在現行法例下是不受保障的。因此,平機會認為應把服務使用者對服務提供者的騷擾行為的保障擴大至所以受保障特徵,而這建議是可以接受的。

然而若要如諮詢文件所建議,規管服務使用者與其他服務使用者的騷擾行為,歧視法條文便延伸太廣,這不單止規管公共生活範疇,亦大大干涉私領域的人際相處,那將會出現一種過度立法的狀況。公共交通工具、商場、餐廳、娛樂場所、宗教場所都是貨品、服務和設施提供的地方,身處以上地方的服務使用者都受到歧視條例監管,「有聯繫人士」定義的擴展亦令人誤干犯騷擾的情況大增。

就以酒吧作例子,一個女性發洩「呢個世界無好男人!」、打工仔下班閒聊「我個鬼佬上司……」、跟朋友說笑「你盲架?咁都睇唔到!」,一旦讓鄰桌客人聽到,只要鄰桌客人自己,或他的「有聯繫人士」中有人擁有那些特徵,而他又感到受冒犯,就有機會觸犯騷擾。實際上,連英國和澳洲的歧視法也沒有制訂規管服務使用者與其他服務使用者騷擾行為的法例。

 

由事實婚姻關係而生的騷擾行為

另一方面,前文已提及平機會考慮將事實婚姻關係納入性別歧視條例中婚姻狀況的保障範圍,同性事實婚姻關係亦包括在內。如果以上的建議最終落實執行,表達對同居關係的不認同,都有機會構成騷擾行為。學校是歧視法的適用範疇之一,在性教育和通識教育的教學中,同居是一個需要討論的重要課題。不論外來講者、老師或學生表達對同居關係的批評,就如常見的論點:「同居是不負責任的行為」。只要當中有學生或教職員的親屬朋友,甚至自己是過著同居生活,而他又感到被冒犯,那就有機會構成騷擾。校方若沒有採取合理措施預防校園中的騷擾行為,亦可能要為僱員、服務提供者,甚至學生的騷擾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然而若要如諮詢文件所建議,規管服務使用者與其他服務使用者的騷擾行為,歧視條例條文便延伸太廣,這不單止規管公共生活範疇,亦大大干涉私領域的人際相處,那將會出現一種過度立法的狀況。公共交通工具、商場、餐廳、娛樂場所、宗教場所都是貨品、服務和設施提供的地方,身處以上地方的服務使用者都受到歧視條例監管,「有聯繫人士」定義的擴展亦令人誤干犯騷擾的情況大增。

就以酒吧作例子,一個女性發洩「呢個世界無好男人!」、打工仔下班閒聊「我個鬼佬上司……」、跟朋友說笑「你盲架?咁都睇唔到!」,一旦讓鄰桌客人聽到,只要鄰桌客人自己,或他的「有聯繫人士」中有人擁有那些特徵,而他又感到受冒犯,就有機會觸犯騷擾。實際上,連英國和澳洲的歧視條例也沒有制訂規管服務使用者與其他服務使用者騷擾行為的法例。

 


擴闊歧視條例的影響

在津貼中學任教了十年的楊育萍老師喜歡在課堂內外與學生分享她對不同事物的見解,她表示曾與學生討論同居現象,並解釋她不認同同居的立場。若事實婚姻納入為《性別歧視條例》中,成為受保護的婚姻狀況後,她與學生的分享便有機會構成騷擾。對此她深感驚訝,但楊老師表示仍然會本著良心,繼續說該說的事。但相信如果建議最終落實後,只會逼使學校在這議題上噤若寒蟬,大大限制了教育工作者的良心自由。

同樣情況亦一樣會在教會發生,除前文所述,教會不能因同居狀況在招聘同工或施行聖禮上,與其他婚姻狀況有差異,連教牧同工根據教會立場作出對同居的不認同,亦有機會構成騷擾,而執事會亦因轉承責任而有機會負上法律責任。

此外,「已離婚」是現有《性別歧視條例》中受保障的婚姻狀況,若教會對待離婚的同工或會友與其他婚姻狀況者不同的話 (如不允許離婚會友在教堂行禮再婚,或辭退離婚的教牧同工),其實已構成婚姻狀況歧視。但因現時並沒有婚姻狀況騷擾,教會仍可按其信仰立場宣稱對離婚的不認同;但若增設婚姻狀況騷擾,教會表達對離婚的立場也有機會構成騷擾。

 

平衡各方 最為重要

考慮各方然後找到平衡相當重要,我們或可參考一些原則。一方面,歧視法的本質不信任包容(Tolerance)這種群體美德,反而促成動輒就用法例拑制不同意見和言論的情況。尤其在一個希望收窄新聞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和言論自由的政權下,要替廣泛規管言論的法例護航實屬不智,即使法例原意想保障有需要人士,卻很可能會好心做壞事,淪為打壓機器。

另一方面,立法者和政府更有基本責任,了解社會上該範疇的歧視如何發生、頻密程度及嚴重性,以至能針對性地用立法處理,或以公眾教育來代替立法,教導市民寬容面對與自己不同的族群。
 

 


[1] 〈殘疾騷擾〉《殘疾歧視條例教育實務守則》,平等機會委員會,網址:http://www.eoc.org.hk/eoc/otherproject/chi/color/youthcorner/education/cop_edu/cop_edu_b.htm#_Toc514235914
[2] 〈甚麼是種族騷擾?〉,《種族歧視條例》,平等機會委員會,網址:http://www.eoc.org.hk/EOC/GraphicsFolder/showcontent.aspx?content=Race+Discrimination+Ordinance+And+I&mode=cc
[3] 〈性騷擾的法律定義〉,《防止及處理性騷擾》,平等機會委員會,網址:http://www.eoc.org.hk/EOC/otherproject/chi/color/youthcorner/programmes/gamedesign/sh_b.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