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主被迫借場舉行民事結合典禮
美國伊利諾州一間出租場地的公司,基於基督教信仰拒絕租借場地予一對同性伴侶舉行民事結合典禮。事件閙上法庭,法官裁定公司違反當地的性傾向歧視條例,並指出公司所需提供的服務只是提供舉行典禮的設施,並不是被要求參與典禮,故不影響其宗教良知。除了罰款外,公司還須按該對同性伴侶的原先要求,租借場地予他們舉行民事結合典禮,這無疑是強逼公司認同並參與違反其信仰的事情。
1. 事由
在美國伊利諾州,一對同性伴侶 (投訴人) 在2011年2月欲向一間租借場地及提供住宿服務的公司 (答辯人) 租借場地以舉行他們的民事結合典禮,答辯人基於基督教信仰而拒絕。投訴人於是向當地人權委員會投訴。有關案件在2015年9月由人權委員會雇用的法官作出裁決,裁定答辯人違反當地的人權法中關於禁止性傾向歧視的規定,[1]對答辯人的懲處則於2016年3月頒布,包括答辯人 (1) 向兩名投訴人合共賠償三萬美元,以彌補投訴人因被拒絕租借場地而造成的情感傷害;(2) 付予投訴人律師費五萬美元;(3) 日後不得拒絕租借場地予同性伴侶舉行同性典禮;(4) 須於一年內租借場地予投訴人舉行民事結合典禮。[2]
2. 歧視的理據
性傾向歧視要成立,必須要證明答辯人基於投訴人的性傾向而作出差別對待,在本案中,差別對待是指答辯人拒絕向投訴人借出場地以舉行民事結合典禮,卻會向其他人借出場地以舉行婚禮。答辯人指出,不論客戶是同性或異性伴侶,他們從來沒有向客戶提供場地作民事結合之用,故不存在性傾向歧視。
但法官卻指出,舉行民事結合典禮時答辯人所需提供的設施 (場地、椅桌、電力、泊車位等),與舉行婚禮的設施無異,故此,民事結合典禮屬於答辯人的服務範圍。法官的論據,實際上是將提供某一服務約化為提供一些物質上的設施,只要兩種服務所需的設施 (場地、椅桌、電力、泊車位等) 一樣或接近,兩種服務在本質上就沒有分別。引申法官的論據,只要所需的物質上的設施一致,提供場地以舉行婚姻,與提供場地以舉行性愛派對,是沒有分別的,兩者均是答辯人的服務範圍。這明顯是荒謬的。提供場地的機構,極少會不顧客戶借用場地的目的,它們一般會指明場地可作甚麼用途,這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3. 宗教自由復原法
伊利諾州有宗教自由復元法,規定政府不能對一個人的宗教自由施以重大的負擔,換句話說,除公眾利益外,一個人可基於宗教信念而拒絕履行政府施加予他的責任。答辯人根據該法例辯稱,要求他們借出場地舉行民事結合典禮,違反了他們的宗教信念,故他們有權拒絕借出場地。法官卻指出該法例只適用於政府所施加的要求,並不適用於本案的私人之間的糾紛。
法官進一步指出,縱使該法例適用於本案,但由於答辯人的宗教自由沒有受到嚴重干預,故他們仍不能以該法例拒絕借出場地。法官再運用以上的論據,指出答辯人所需提供的只是場地、椅桌、電力、泊車位等設施,實質上並無參與民事結合典禮,故不會影響他們的宗教自由。在此,法官無疑是將外在的行為與其背後的意義分割,只要行為「在表面上」不影響宗教良知就可以了,無需考慮行為背後的意義。但是,信念或良知正正就是要考慮事情背後的意義,通過辨識事情的意義去判定事情的對與錯,從而決定支持或反對有關事情。法官的論據,明顯與宗教自由復元法的立法精神存在矛盾。
法官又指出,答辯人提供住宿服務給同性的客人時,不會查問客人之間的關係,但同性客人中有部份可能是同性戀者。法官認為,若向同性戀者提供住宿不會影響答辯人的宗教良知,則向同性戀者借出場地以舉行民事結合典禮,亦不會影響其良知。法官的論據實在非常牽強,要求住宿的客人是同性並不代表他們是同性戀者,就算他們是同性戀者,亦不代表他們會在房間發生親密行為。況且,若要求答辯人查問每一批要求住宿的客人的關係,對答辯人無疑是一個極大的行政負擔。
4. 憲法權利
另外,答辯人指出,要求他們租借場地舉行民事結合典禮,亦侵犯了他們在國家憲法及伊利諾州憲法所賦予的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但法官指出,他只能就人權法的規定作出裁決,至於答辯人在憲法上的權利,不在他的審理權限內,答辯人若想以憲法的權利作出反駁,便只能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換句話說,縱使是同一個問題,若須依據不同的法律條文 (一般法例條文還是憲法條文) 作出申訴,便須交由不同的法院審理,這無疑是加重了答辯人討回公道所需付出的時間、金錢及心力的代價。答辯人若想討回他們的憲法權利,便要再一次面對繁複的法律程序。要知道,本案件由2011年2月擾攘至今達五年之久,對答辯人已帶來沉重的負擔。
5. 司法的獨立性
與美國俄勒岡州的一間蛋糕店的案例一樣,[3]負責審理本案件的法官,是由負責接受性傾向歧視投訴的人權委員會所雇用的。故此,法官並不是獨立於協助投訴人投訴的人權委員會,其判決的獨立性成疑。
6. 賠償
答辯人除了要付予投訴人情感傷害的罰款外,還須按投訴人的原先要求,租借場地予投訴人舉行民事結合典禮,這裡有雙重賠償之嫌。罰款的目的是要彌補因被拒絕租借場地所造成的「傷害」,既然已對「被拒絕」作出了補償,為何仍硬要答辯人租借場地給投訴人呢? 值得一提的是,兩名投訴人在答辯人拒絕租借場地後,已在自己的私人地方舉行了民事結合典禮,再舉行多一次典禮對他們的意義何在? 這種懲處的目的,無疑是強逼答辯人認同並參與違反其信仰的事情。
7. 總結
綜合以上,本案件無論在判決的理據,法官的獨立性,以至賠償的性質,均存在問題。縱使法官是依據當地人權法的規定作出了正確的裁決,但這類性傾向歧視的法例本身亦無可避免地帶來逆向歧視,其存在值得質疑。畢竟,在這個資本主義的多元及自由的社會裡,縱使「甲君」不做你的生意,市場的競爭必然會誘使「丙君」做你生意,又何苦要強逼他人接受自己的價值觀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