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政治制度看同性婚姻裁決
燭光網絡 104期 (p.6)
美國的政治制度是不少國家爭相仿效的對象,美國以「聯邦制」處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間的權力關係;以「權力分立」將行政、立法及司法三大政府機關分開並且互相制衡,防止政府濫權,影響人民利益。不過,今次美國最高法院就同性婚姻的裁決,由九位法官以五票對四票輕微多數,裁決同性婚姻受美國憲法保障,並強制全國五十個州的人民必須遵從。不過,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卻狠批這是將決定同性婚姻的問題「從人民手中奪取來」。[1]
「反對由九個法官決定一個社會制度」是不少人對是次判決的立場,不過這句話卻惹來「不尊重法治」、「不懂司法獨立」等批評。要理解這些說法是否成立,我們最好的方法是從美國的政治制度說起,並從同性婚姻一案思考判決和美國政治制度的互動關係。
淺談國家結構
美國是聯邦制國家,由各聯邦成員(州) 組成,在成立聯邦之前,他們都是主權獨立的地區,加入聯邦後雖然失去獨立的主權,但他仍然有自己的憲法和法律系統。除了全國憲法訂明聯邦政府的權限,仍享有「剩餘權力」去處理該州的事務(主要是國防、外交、徵稅以外的事務) ,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她們和聯邦是「河水不犯井水」。
同性婚姻怎樣影響聯邦制?
一個地方的婚姻制度究竟該由州還是聯邦決定?不論從美國同性婚姻的發展或是國家結構看,婚姻制度都理應屬於州的剩餘權力,應由該州的人民自行決定(不論是公投、立法,或州內的最高法院裁決),而不是屬於聯邦政府層次的最高法院的裁決範疇。
附表是部份州份就同性婚姻的決定,由表中可見,正如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Roberts所說:「一個州的人民有自由擴充婚姻定義來包括同性婚姻,他們有自由選擇保持歷史性定義。」[2]
附表:
州份 |
時間 |
決定方式 |
有關決定 |
麻省 |
2003/11/18 |
州最高法院裁決 |
通過同性婚姻 |
加州 |
2008/11/4 |
公投 |
拒絕同性婚姻 |
緬因州 |
2009/5/6 |
州議會立法 |
通過同性婚姻 |
緬因州 |
2009/11/3 |
公投 |
拒絕同性婚姻 |
佛蒙特州 |
2009/4/7 |
州議會立法 |
通過同性婚姻 |
明尼蘇達州 |
2013/5/14 |
州議會立法 |
通過同性婚姻 |
例如緬因州的情況,由當地民選產生的州參眾兩院在2009年5月通過同性婚姻法案,數月後卻在民眾的爭取下成功通過公投拒絕同性婚姻。不論是州議會立法還是公投,兩者都反映了當地人民的意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然而,是次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正如首席大法官John Roberts所說:「五位法官終結了辯論,把他們個人對於婚姻的看法制訂為憲法的要求」,[3] 以聯邦層面的方法,將一個制度強加在未有同性婚姻的十四個州的人民身上,這充份反映了司法動能(Judicial Activism) [4] 在案件的影響力。
司法動能剝削州的自決權
「三權分立,權力制衡」是美國政治制度的重要特色,可是在「司法動能主義」的興盛下,這種權力制衡是否能運作良好值得質疑。按照美國憲法,州和聯邦有明確的分權。[5] 是次的判決之所以被提升至聯邦的層次,是因為提案人將矛頭直指美國憲法第十四修訂案,認為不接受同性婚姻申請的州份違反憲法,因此案件需要交到聯邦的層次處理。不過,在司法動能主義下,法院引用「正當程序」和「平等保護」原則就第十四修訂案釋憲,而五位法官就將自己對婚姻的看法加在其中,即等如將自己的意願強加在所有州每一個人身上,剝奪了州的自決權。
除了是次裁決,最高法院法官將個人對政策的偏好摻入涉及倫理議題的案件並不是頭一回,例如1973年的羅訴韋德案(Jane Roe v. Henry Wade, 410 U.S. 113 [1973]),最高法院裁定婦女享有墮胎的權利,強逼全國各州人民接受。不過,州仍然享有立法權和行政權,在實施墮胎上設定了極為嚴格的限制性條件;而是次對裁決表明不服的州不知又會不會在裁決之下鑽盡空子迴避執行同性婚姻呢?
政黨和法院的關係
美國著名法學家Richard A. Posner將美國最高法院描述成「政治性法院」,[6] 他認為法官已成為「穿著法袍的政客」,因為他們在做出某些判決時,已經完全忽視了憲法、先例、下級法院和當時人的請求,徹底把案件當作工具,產生他們想要的規則。[7]
香港又如何?
香港在制度上有不少類似美國的地方,雖然香港實質是「行政主導」的城市,但和美國一樣具有三權分立的形態,法院有解釋法律的權力。根據香港的「小憲法」《基本法》第158條,終審法院亦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不過只限於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而終極的解釋權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對於婚姻與性別的問題,過往終審法院亦有作出過相關裁決,例如變性人婚姻的W案,終審法院裁定變性人W可以用新的性別結婚,我們不能排除香港的終審法院有一日會作出類似美國的判決,一夜之間使香港通過同性婚姻。[8]
[1] 有關的內容(“Stealing this issue from the people”)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辭原文頁41,網址: 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2] 有關的內容(“The people of State are free to expand marriage to include same-sex couples, or to retain the historic definition.”)原文判辭,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辭原文頁41,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3] 有關的內容(“Five lawyers have closed the debate and enacted their own vision of marriage as a matter of constitutional law)”)原文判辭,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辭原文頁41,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4]「司法動能主義」這概念早在上世紀中已廣為流行,具體來說是指:一、司法審查與憲法的關係,摻入法官的政治信仰或政策偏好的司法審查(釋憲)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問題,法官強調正義使命和輕視司法權的限制。
[5] 聯邦司法權僅限於處理某些類型的案件,例如州與州之間的糾紛、聯邦法律、國際條約、美國憲法等案件;而州的司法機關則處理州內的司法事務。
[6] 法官由有政黨背景的總統、州長及參議院任命,是次在裁決中投下兩票贊成票的法官Sonia Sotomayor和Elena Kagan亦正是由支持同性婚姻的民主黨籍奧巴馬總統所提名,而兩人均具有民主黨背景,Kagan甚至曾在奧巴馬內閣中擔任檢察總長,可見司法和政黨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縱觀美國歷史亦曾發生過不少引起關注的事件,美國的司法制度面對政治議題在多大程度上是獨立是值得討論的課題(有關內容請參考延伸閱讀)。
[7] Richard A. Posner, How Judges think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269; Margaret L. Moses, “Beyond Judicial Activism: When the Supreme Court is No Longer a Cour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14, no.1 (2011): 161-163.
[8]不過,和美國情況不同,美國民眾尚且可以透過公投修改憲法(州和聯邦) 拒絕或贊成同性婚姻,但《基本法》159條列明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提出修改前需要三分二港區人大代表、立法會三分二議員和特首同意才能交由港區人大代表在全國人大大會提出,難度比起美國有過之而無不及。面對此等情況,香港支持傳統婚姻的人士可謂束手無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