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社就性別認同的建議
燭光網絡 105期 (p.18)
17/11/2015
終審法院於2013年就變性人W一案的判決,逼使特區政府成立由律政司司長所領導的「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跟進判決所衍生的影響及研究處理方法。W案的結婚權判決本身已非常具爭議,雖然終審法院以4:1通過,但原訟庭一位及上訴庭三位法官,加上終審法院的陳兆愷,合共五位法官皆不認同W有結婚權,所以實際上是4:5,反對的法官佔多數。
基於事件的複雜性,為免日後衍生更多爭議,本社盼望性別承認跨部門工作小組,在針對W案判決後的修例或立法建議工作時,只集中處理原來的變性人(Transsexuals)的性別認同問題,不應企圖將跨性別(Transgender)的概念放入諮詢中。
工作小組在處理的過程中須顧及香港現時大部份政策、法律、設施及制度都是以男女兩性作為基礎,假如沒有清晰、明確及一致的準則,將會引起很多訴訟及爭議。因此,任何政策及法律的修訂都必須嚴謹處理,在制訂準則時必須客觀及科學,不能單憑個人主觀的感受,更不能隨意改動,以免造成更大的混亂,或製造不公平。
(一) 對於只做部份或完全不做手術而申請變性的意見
變性人的情況值得同情,社會也應包容。然而單從醫學的角度,變性手術是非常複雜、不能逆轉的重大整容手術,並不值得鼓勵;再者,變性手術亦非治療性別認同障礙或性別焦躁症的唯一方法,心理輔導幫助性別焦躁症人士接納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不一致,學習與差異共存,繼續選擇用原本性別身份去生活,對部份人士亦有效。外國曾有保留子宮的男變性人(FTM)懷孕產子, 亦有保留陰莖的女變性人(MTF)進入女更衣室對其他使用者造成困擾。由於性別具有一定的敏感性,並非純個人的事,而是會影響其他人的權益及福祉,政策制訂者在保障變性人權益的同時,亦不應削弱其他人的權利或保護。本社認為必須完成整項變性手術才能轉換性別,這樣最合乎公眾利益。
(二) 對於訂立《性別認同法》的意見
假如按W案所做的評估及手術為基礎,以現時的行政手段已可解決變性人的身份問題,包括日常生活安排和涉及法律身份的問題,根本沒有需要訂立《性別認同法》,況且,參考歐美國家的經驗,訂立《性別認同法》長遠會衍生更多及更複雜的問題,包括:性別主觀化、甚至解構性別;變性年齡不斷下降;以及以反歧視為由不斷擴大跨性別權利等。
本社贊成特區政府繼續沿用現時做法,要求所有希望做變性手術的人士,在公立醫院進行變性手術,事前需要經過跨專業的隊伍包括精神科醫生、臨床心理學家、醫務社工、整形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遺傳專家及律師等評估、診斷及觀察約兩年,再作出詳細報告,以決定當事人是否適合做手術。由於手術是不能逆轉的,因此過程非常嚴謹,避免當事人後悔,最好能將年齡定於21歲或以上,即當事人可以自決結婚的年齡。待完成整項變性手術後,再向入境處申請更改身份證上的性別。基於採用行政或修訂相關法例的方法已可解決變性人的身份問題,本社反對訂立《性別認同法》,以免問題變得更複雜及衍生更多問題。
(三) 對於更改出世紙記錄的意見
由於有些國家容許變性人連出生時的性別資料也可更改,我們認為出世紙記錄了當事人出生時的生理性別,是一個人十分重要的歷史記錄,不應更改,本社反對容許變性人更改出世紙的性別記錄。原因有三:
1. 醫學上:有些疾病是某個性別才有的,例如男性才有前列腺癌,女性的子宮頸癌,醫生在為病人作身體檢查或治療時,不會忽略任何可能性,避免誤診。
2. 法律上:為了保障結婚雙方的權益,結婚雙方對結婚對象是否變性人有知情權,否則會做成不公平。假如容許更改出世紙的記錄,結婚的另一方便無從知道對象原來是變性人。
3. 原則上:不應篡改歷史記錄,出世紙是嬰兒出生時的記錄,是一個人重要的歷史,除非記錄有錯誤,否則不應更改。
1. 醫學上:有些疾病是某個性別才有的,例如男性才有前列腺癌,女性的子宮頸癌,醫生在為病人作身體檢查或治療時,不會忽略任何可能性,避免誤診。
2. 法律上:為了保障結婚雙方的權益,結婚雙方對結婚對象是否變性人有知情權,否則會做成不公平。假如容許更改出世紙的記錄,結婚的另一方便無從知道對象原來是變性人。
3. 原則上:不應篡改歷史記錄,出世紙是嬰兒出生時的記錄,是一個人重要的歷史,除非記錄有錯誤,否則不應更改。
(四) 對於設立中性廁所的意見
對於有跨性別人士反映,由於其性別認同的問題,以及其性別難以在短時間內被察覺,對自己和他人帶來不便;為免尷尬,出外時連廁所也不敢使用。為照顧跨性別人士需要,建議增設中性廁所。根據美國精神病學會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DSM-5),性別焦躁症(Gender Dysphoria,前稱Gender Identity Disorder)指心理性別與原生性別不一致,引致在社會上、職業上及其他功能上的重大臨床痛苦或損傷,因此要透過變性手術使他們的心理性別與生理性別可以一致,不再有性屬身份混亂的情況,設立中性廁所這建議模糊了兩性定義,使他們未能以一個確立的性別身份生活,對他們反而有害無益。本社認為社會主要以男女兩性組成,根本不存在性別中立,性別中立實際上是去性別化或性別模糊化,因此,本社反對設立中性廁所,若變性人有特殊需要,如在真實體驗生活期間,他們可以使用傷殘人士廁所,或日後可改名為「無障礙廁所」;再者,香港現時只有極少數人士是變性人或跨性別人士,社會不能無限地投放資源滿足他們的訴求。
(五) 對於設立民事結合的意見
有部份人是結婚後才變性,他們的關係便間接變成同性婚姻。因此,有人建議將他們的關係以民事結合處理;然而,不論是民事結合、家居伴侶或註冊伴侶,他們實際上是同性婚姻的踏腳石,甚至是同性婚姻的代名詞,但終審法庭已明確表示W案判決不涉及同性婚姻,設立民事結合制度等同設立新的婚姻制度,有違判決原意。再者,要如何為民事結合及婚姻訂下清晰的分界線實在不容易,香港社會對民事結合亦欠缺認識及討論,因此,政府不適宜設立民事結合制度,免添煩添亂。本社反對以民事結合解決已婚變性人的婚姻。
(六)只容許未婚人士進行變性手術
我們認為最好只容許未婚人士進行變性手術,所牽涉的問題相對較少,但現實上確實會存在婚後變性的個案。由於已婚的變性人士,涉及婚姻契約另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員的福祉,影響深遠,若強制離婚或宣佈婚姻關係自動無效,對雙方或其中一方以至其他家庭成員可能不利。因此,短期而言,不宜由立法機關處理,反而可交由婚姻雙方或任何一方決定是否需要因為其中一方已變性,不再屬於一男一女的婚姻而要求解除婚姻契約,即以離婚解決。從法律的角度看,婚姻是一種契約,而男女要註冊結婚,亦需滿足特定的要求,變性人婚姻在法理上已不再是一男一女的組成,該段婚姻應該亦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