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事實」婚姻關係帶來的全新家庭「責任」
平機會在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文件)就《性別歧視條例》提出保障「事實婚姻關係」的建議(請參閱將於九月份出版的第98期《燭光網絡》第6-9頁),這建議同時套用到《家庭崗位歧視條例》上,文件更進一步要求將沿用十七年的《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的「家庭崗位」變更為「家庭責任」,並在條文上清楚列明保障餵哺母乳的女性免受歧視。
在文件上,平機會表示家庭崗位的定義和保障範圍有三個地方需要探討:[1]
- 「家庭崗位」一詞是否適當;
- 對事實婚姻關係和前度的保障;及
- 闡明保障包括餵哺母乳的女性。
欠缺理據的易名
平機會將「家庭崗位」變更為「家庭責任」的理由是:前者的涵意不夠清楚,並將同樣是涉及照顧直系家屬成員責任的澳洲為例子,建議將條例易名。可是整份文件由始至終並沒有充份解釋「家庭崗位」如何不夠清晰;此外,亦無充份說明為何修訂的法律必須單單參考澳洲。
現時條例保障需要照顧直系家庭成員免受歧視,並將直系家庭成員定義為因「血緣、婚姻、領養或姻親」而產生關係的人。[2] 雖然條例和法院並沒有就「姻親」下定義,但正如文件所說(2.45)法律上已對「姻親」作解釋,若平機會單以「不夠清晰」為由將名稱變更,她應向公眾解釋過往的做法在甚麼地方出現問題,而這些問題又為何有修法的必要性,否則其理據是十分薄弱。
悄悄地改變家庭定義
從整份文件的鋪排和脈絡看,與其說易名的原因是「家庭崗位」不夠清楚,倒不如說是為了將「事實婚姻關係」和「前度關係」納入條例中,悄悄地將「家庭」定義修改,亦順道進一步擴大平機會的權力。
按照文件2.48 -2.55所說,她認為香港的家庭崗位定義並不包括因為「事實婚姻關係」而出現的照顧責任,也不包括「前度關係」的直系家庭成員的照顧責任。(不得不注意的是所謂的「前度關係」除了是為指前度配偶,還包括前度「事實婚姻關係」。) 平機會因此建議參考澳洲的做法將兩者納入法律的保障範圍內。
按照文件2.54所列,新的修訂將會把「直系家庭成員」的定義擴闊:
「某人(直系家庭成員)與該人藉血緣、婚姻、事實婚姻關係、領養或姻親關係而有關,包括某人是:
- 該人的受供養子女;
- 該人的配偶、前度配偶、事實婚姻關係伴侶或前度事實婚姻關係伴侶;及
- 該人、該人配偶、該人前度配偶、該人事實婚姻關係伴侶或該人前度事實婚姻關係伴侶之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外)孫子/孫女或兄弟姊妹。」
假如按照諮詢文件修改法律,將來不單同性伴侶的「事實婚姻關係」受到保障(有關「事實婚姻關係」的討論請參考在九月份出版的第98期《燭光網絡》第6-9頁),就連「前度」的「事實關係」亦將會得到法律保護。下表是條例修訂可能出現的受保障狀況—
表一:條例修訂可能出現的受保障狀況
情況 | 條例修訂前 | 條例修訂後 |
前夫 / 前妻 | 否 | 是 |
前夫/ 前妻與自己沒有血緣關係的子女 | (視乎情況) | 是 |
前夫/ 前妻的父母、(外)祖父母、(外)孫 | 否 | 是 |
同居伴侶關係(不分同性異性、婚姻狀況) | 否 | 是 |
前度同居伴侶(不分同性異性) | 否 | 是 |
前度同居伴侶的子女 | (視乎血緣) | 是 (不論是否有血緣) |
前度同居伴侶的父母、(外)祖父母、(外)孫 | 否 | 是 |
雖然諮詢文件並沒有仔細說明,「多重關係」卻有可能出現在同一個人身上,變相將「直系家庭成員」複雜地延伸下去。舉例而言,A先生在五年前和B小姐同居,一年後分手,然後A先生再與C小姐同居,一年後分手,之後A先生再與D小姐結婚的話,那麼A先生的「直系家庭成員」除了包括D小姐及其子女(假設兩人結婚前D小姐已和其他男士生下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外,亦可能包括B小姐、C小姐及其上述家人。假如A先生在結婚後同時有小三、小四,則其「直系家庭成員」將繼續擴闊。
雖然將「直系家庭成員」的定義擴大到「事實婚姻關係」和「前度關係」,然而並沒有強制某人必須照顧上述人士。雖然如此,但若強行將這些人士納入「家庭」之內,其實是悄悄地改變家庭的定義,將婚姻和性別排除在家庭組成的必要條件之內,變相承認多元成家。不過,社會是否接納這種闊度的家庭定義呢?
對社會的潛在影響
現時《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的涵蓋範圍主要包括僱傭、教育、處所的處置或管理、會社的活動等,假如按照平機會的修訂建議,社會將要承擔怎樣的後果呢?
- 僱傭情況
案主是某餐廳的已婚侍應。經理要她於週末休假,因為週末餐廳顧客較少。案主解釋,她隔周一需要放假,以便照顧同樣是周一放假的情夫。因此她未能把所有休假日安排在週末,其後被解僱。[3]
這個案是建基在平機會的真實例子上,並將原案中的「兒子」換成「事實婚姻關係」之一,情夫。在原個案中該公司願意作出賠償和發出道歉信,假如換成了上述個案,老闆該如何考證該段「事實關係」的真偽呢?又,假如老闆擁護道德倫理的信念,堅持一男一女、一夫一妻的的婚姻價值,他基於良心自由而不批出假期,甚至解僱案主,他又是否應被判為「歧視」呢?假如這個個案算是歧視的話,市民大眾究竟還剩下甚麼能力捍衛自己的良心自由呢?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情況
案主希望租用甲君的物業和自己的女朋友同居,甲君是一名基督徒,不贊成同居,認為這有違聖經的教導,因此拒絕將物業租出。
同居關係亦是所謂的「事實婚姻關係」之一,假如甲君因為其信仰沿故拒絕租出物業而被控訴歧視的話,類似他情況的基督徒在多大程度上還能在生活上實踐其信仰教導呢?
- 會社的活動 及提供服務
案主希望受浸/洗加入某間教會,可是在問信德期間向傳道人透露自己正和一位男士同居,教會最終拒絕為其受浸。
在這個個案上,受浸/洗既是一種服務,亦是加入某間教會(會社)的申請條件,假如教會拒絕讓有同居「事實婚姻關係」的人加入教會,在新修訂的條例將可能會犯上「會社所作的歧視」及「服務提供」的歧視。教會因本著宗教信念而拒絕接納一些有違信仰的事的代價竟是是被控告,這是赤裸裸地對宗教自由的踐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