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非人權(二)

招雋寧   |   明光社項目主任(青年事工)
29/11/2012

    前文已討論有同性戀運動者嘗試在《世界人權宣言》對婚姻的定義上墨,以「人權」來支持同性婚姻立法的必然性和合法性。但各宣言或公約,都明確訂明普世性的婚姻由「男和女(兩性)雙方(二人)」所界定,而非同性或多於兩人。

  一對紐西蘭的女同性戀者,因不服法院拒絕她們的同性婚姻申請,而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會在2002年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作出解釋,確立了公約所提到的婚姻權利是指「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參Joslin v. New Zealand, Communication No.902/1999)。

  後來有另一對男同性戀者向歐洲人權法庭控告奧地利政府不容許同性婚姻。法庭於2010年裁定該對男同性戀者敗訴,並解釋同性婚姻應由當地政府評估及自決,因為婚姻有深厚的社會及文化涵意,可因應不同社會而有所差異(參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 Final Judgment 22 Nov 2010)。

  這些案例更清楚地說明「人權」不是促使地方政府推動同性婚姻的充足條件;人權宣言或國際公約都不是改革婚姻制度的護航船。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在2012年9月出版了刊物《Born Free and Equal》,第53頁更指明國際人權法並不要求各國政府為同性伴侶制訂婚姻,事實上,各項現存的國際公約或人權法案,在制定時皆肯定了婚姻為「男和女」及「二人」。

  婚姻制度是在社會共識下所制定的鼓勵性制度,其目的並非歧視不進入理想的婚姻制度的人,而是在於鼓勵某種形式的家庭結合,有利社會穩定發展。

  由於當時國際人權宣言或公約認為一男一女為理想的婚姻制度,因而將其放入宣言或公約之內。今天對婚姻制度的看法或許在移風易俗,硬將「多元婚姻」擠進人權保障的蔭下。但若要簡單以現存的人權宣言或公約替「同性婚姻是人權」正名,則此路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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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報 29/11/2012

關注範疇: 
同性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