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混亂

蔡志森   |   明光社總幹事
02/07/2014

政府因應終審法院裁決而提出的婚姻條例修訂兩面不討好,既不受性小眾團體歡迎,也因為沒有同時處理一些相關問題,而被一些重視維繫現行婚姻制度的人士反對,弄至今日的情况,始作俑者其實是終審法院。

婚姻是一種社會制度而不是純粹權利問題,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強調:「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只有經男女雙方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所保障的是成年男女之間可以自由結婚的權利,但不是任何人以任何身分結婚的權利。

若要改變婚姻制度,對整個社會的倫理道德、家庭結構、文化和福利必會帶來深遠的影響,本來就不應由法庭和幾個法官來裁決,而應該交由立法會、以及整個社會來討論及決定。終審法院有關W的裁決,最令人失望的是法院越俎代庖,介入了一些涉及倫理道德的選擇。正如其中一位力排眾議的終審法院法官陳兆愷在判辭中表示:「無證據顯示香港社會有關婚姻制度的看法已經改變。」(第163段)。不過,終審庭在判辭內亦清楚表示今次裁決與同性婚姻無關,這是今次整個條例修訂的大前提。

必須避免性別混亂

今次法例修訂的重點是做了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人以後能不能夠以持續而穩定的性別身分生活,避免出現性別混亂、性別流動的情况。部分患上性別焦躁症的人不能接受自己的生理性別,強烈渴望隱藏身體上的性別特徵,對生殖器官有強烈的厭惡感並決定把它切除,希望以後用另一個性別的身分過日子。社會人士縱然未必完全認同他們的選擇,但為了避免出現性別混亂的情况而尊重他們的決定。

既然香港允許做了完整性別重置手術的人改變身分證上的性別,這種改變就應該是持續而穩定的,因為固定而清晰的性別分野,對於當事人和所有在日常生活要與他們接觸的人都十分重要。

對於有人聲稱要求完成了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人才可以更改身分證上的性別是等同酷刑,根本是本末倒置,混淆視聽,若果變性手術是酷刑,他們應該因為反對酷刑而要求立例禁止本港進行變性手術,而不是將終審法院有關變性人的裁決偷換概念為跨性別人士。若果不接受自己的原生性別是一種病,變性手術便是治療而不是酷刑。若果不是病而只是當事人的選擇,社會不會強迫當事人進行變性手術,但當事人既然沒有變性,亦不應強迫社會接受他們可隨意改變身分證上的性別。

在美國華盛頓州有一位仍擁有男性性器官的變性人Colleen Francis,毋須進行完整的變性手術便獲得新的性別,他在一所中學的女更衣室中袒露男性下體,令在場女學生感到不安及尷尬,由於他受到當地的性別認同條例保護,學生及家長反對亦無效。如果認為要Colleen Francis進入男更衣室,對他本人來說是一件難堪的事,但允許他進入女更衣室,難道不會對其他女性造成困擾和難堪嗎?

另外,一名美國女子Thomas Beatie切除乳房和注射睾丸激素,但仍保留子宮和卵巢,卻成功在法律上申請變性為「男子」,但因為他的「妻子」南希不能懷孕,最後Thomas Beatie暫停注射睾丸激素,先後以人工授精方法成為「大肚男」,生了3個孩子,究竟她/他是孩子的父親還是母親呢?

更改性別不止是個人問題

變性人更改性別最主要是為了讓他/她們在日常生活過一個更合適自己的生活,性別在私生活上雖然不會影響他人,但大家既然是社會的一分子,在生活上總免不了與其他人接觸,特別當涉及進入單一性別的環境,如洗手間及更衣室,性別就更為重要,大家必須顧及他人的感受及有清晰的界線。明光社強烈反對任何在性別重置手術上放寬的建議,我們所發動的網上聯署,在短短一星期左右已收集到34,000多個個人、130個團體支持(詳情請瀏覽明光社網頁)。

明光社並不完全認同終審法院的判決,不過,我們尊重終審法院在憲制上的角色,明白政府亦須尊重法治,按終審法院的裁決作出修訂法例的建議,但必須盡量將受影響的範圍收窄,亦希望終審法院日後將任何涉及倫理及社會制度的改變,交回立法會及市民決定。

政府今次的修法建議,是首次將需要接受完整變性手術納入法律條文中,這比以往只以入境處的行政指令更為清晰明確,相對而言將來要用司法覆核推翻立法會通過的法例,比挑戰政府的行政指令困難。若政府的建議不獲通過,日後由律政司領導負責制定性別認同法例的小組,便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可以參考,亦可能會誤解民意,以為市民大眾認同毋須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亦可以更改身分證上的性別,將會令日後性別身分的問題更為混亂。

其實早在W案以前,政府對「變性」的問題已欠缺周詳的考慮,例如已婚人士接受變性手術之後,他原來的婚姻是否仍然有效?假如婚姻仍然有效,是否間接促成了同性婚姻呢?有關問題政府卻一直未有處理。此外,宗教團體若不贊成變性,是否有權拒絕變性人士採用宗教儀式的婚禮?這些都是今次修例建議中未清晰處理而政府不能逃避的責任,政府不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應汲取今次事件的教訓,在草擬有關性別認同的諮詢文件時,廣泛收集社會上不同持分者的意見,以便制定更合適及全面的政策和法例。

 

曾經刊載於: 

《明報》 2/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