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與人權

戴耀廷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21/01/2004

法治和人權都是現代社會重要的制度和價值。本文擬闡明法治和人權的意義和它們之間的關係。
 

法治

一、法律的社會功能

法治簡單來說就是以法律來進行管治。另一說法是,統治者(或政府)以自身亦受規限的法律進行管治,而人民將可基於法律而對其本身的行為作出計劃。
 
要探討法治的真正價值,我們或許先要看看法律的社會功能。法律的社會功能包括以下幾方面:

  • 法律禁止某一些行為並會懲罰那些作了這些行為的人。法律同時亦確保人們會作出某一些行為,不然,他們也會受到懲罰。
  • 法律提供了設施以使個人之間能建立具規限性的關係。
  • 法律亦是政府向人民提供服務的途徑。
  • 法律是人們處理糾紛的渠道。
  • 法律亦規定其本身的制定程序、修改程序。
  • 法律提供了權力擁有者正統性的地位(legitimacy)。
  • 法律本身必然地同時帶有一套價值標準及道德觀。

歸納上述多項功能,法治是具備了整合(integration)一個社會的重要作用。

二、法治的特點

制度需具備以下的特點:

  • 要進行法治最基本的當然是要有法律。法律簡單來說就是一些規則。
  • 即使我們有了法律,這些法律必須是公開的,使人們可以知道法律的內容是甚麼。
  • 法律不應有追溯性的效力。那即是說,某一條法律只影響人們在此法律制定之後的行為,而在此之前的行為將不受此法律的規限。
  • 法律必須是清楚易明的。如果人們即使看了法律也難知道它們是指甚麼,那麼他們也不能肯定自己有沒有觸犯法律。
  • 各項法律之間不應存在矛盾。
  • 法律必須是相對上穩定的。如果朝令夕改,人們仍是無所適從的。
  • 法律並不能要求人們作出一些他們沒有可能做到的行為。

以上的特點都涉及法律本身的形式及內容。以下的特點則與執法機構運作有關。

  • 法律在執行時必須是人人平等的。這特點包含了兩層意義。第一層意義是無論是執法者(亦即是權力擁有者)或是一般的人,他們都受法律的規限。在相同的情形下,法律應給與人們相同的對待。
  • 執法者不應擁有任意的權力(arbitrary power)。
  • 在執行法律時,執法者(包括了法院和行政部門)的決定很多時候都可能會影響到一些個人的利益,法治要求這些機構在行使權力時能符合一些基本的公義標準。如包括了利益受影響的人有權為自己的利益作出辯護,提供反對該決定的理由。同時他也有權知道執法者作出該決定的原因。另外,執法者的決定如涉及他個人的利益,他應避嫌不作決定而由其他執法者處理,這才能確保執法者是以法律為依據而行使權力,減少其他因素影響他的決定的機會。

第十一、負責處理訴訟(無論是個人之間或是個人與政府之間)的法院必須保持其獨立性。由於法院在處理訴訟時,將對所引用的法律作出最終的解釋,其獨立性可以確保法院在處理糾紛時,只考慮有關的法律,而不受其他因素(如政府的利益)影響。
第十二、法院應有權監察行政部門在行使法律所授與的權力時有沒有超越權力範圍和有沒有遵守第十點提到的基本公義標準。立法機構在立法時有沒有超越其權力範圍和是否符合制定法律的程序,也應在法院的監察範圍內。

人權

雖然人權本身仍沒有發展出一套完整的理論,但在眾多價值系統中,人權無疑已很廣泛地被認同為人類社會所應追求的重要價值。這一種趨向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在國際層面上及多個國家內(在西歐及第三世界)的發展都可以看到。
 
由於篇幅所限,我們並不打算在此羅列出支持保障人權的原因及理論。但如果在接受了人權的重要性後,我們將發覺在實踐人權保障的背後,是存在了一些基本的假設。而要這些假設成立,法治將發揮重要的功能。

  • 有限的政府

實踐人權保障的第一個假設,就是有限的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簡單來說,有限的政府是指權力擁有者雖掌有權力,其權力範圍及應用的準則都是受到規限。權力擁有者只可運用他們所擁有的特定範圍的權力,且這些權力只可用以達到特定的目的。超出了權力範圍或濫用權力都可能使權力擁有者失去其位。
雖然一個權力不受限制的政府並不會必然侵犯人權,但同樣也不能保證它會尊重人權。從歷史的經驗去看,權力不受限制的政府往往會把權力用以維護一個階層、一個政黨或者是一個個人的利益,而無可避免地犧牲了其他人的利益。
 
當然一個權力有限的政府也並不會必然地保障所有人的人權,但要實踐人權話,這是一個起碼的條件。在一個權力不受限制的政府之下,人們能倚靠的就是權力擁有者的善良與仁慈。這與人權的三個特質存在了矛盾。這三個特質就是人權是與生俱來的,人權是不可剝奪的和人權是平等擁有的。
 
要使政府的權力受到限制,在兩方面必須達到:

  • 政府的權力來源必須是人民本身。從此我們可以看到民主制度對維護人權的重要性,在一個民主制度下,政府是由人們透過選舉的程序產生出來,政府必然地需要接受來自人民的監察及限制。實際上這本身也就是一項基本人權。
  • 要實現權力來自人民,我們還需要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就是使人權與法治緊密結合起來。由於人民在選出政府之後,在現在如此複雜的社會,政府是不可以在決定每一件事前都徵詢民意。那麼人民必須授與政府權力,定出權力範圍及運用權力的準則,使政府可以清楚知道,從而作出計劃。這時候大家可能都會發覺,這與我們上述所列法治的特點極之相似。而實際上,這些規定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定出,置於一個國家的最高的法律──憲法內。有關保障人權或確定人權範圍的規定,就往往可以在憲法內找得到。

 
憲法與其他法律一樣,必須符合上述有關法治對法律本身的要求,才能成功規限政府的權力和容許政府對其工作作出計劃。同時,要確保憲法全被執行而不只是紙上的文字,一套違憲審查的制度也是很重要。簡單來說,這即是指一套確保政府(無論是行政或是立法機構)不會違反憲法(超出了權力範圍或違反行使權力的準則)的制度。如政府侵犯了憲法內所列的基本人權,這一套違憲審查的制度應可對此作出判決並糾正政府的行為。
 
雖然違憲審查的制度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主要仍是透過司法制度對政府進行監察及審查。人民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處理他們與政府之間的衝突。要達到這目的,法治的其他特點如司法獨立及法院的監察權力都是這一套違憲審查制度與人權保障制度的重要支柱。只有當法院擁有監察行政與立法機構的權力,和法院又能維持其獨立性,違憲審查的制度才能發揮作用,使政府遵從憲法所定下的規限。

  • 人的自由、權利及其限制

人權的另一個假設是人是自由的。但並不是所有自由都屬於人權,只有當其他人有義務去尊重這一項自由,那自由才轉為一項人權。
 
另外,很少自由(即使提升到權利的層次)是絕對的,而往往自由及權利在實際上都是受到特定的限制。
 
要實踐人權,我們必須清楚界定人權及其限制。這樣做不單是要使人民可以了解到甚麼是他們的權利和他們的權利將受到甚麼限制,以使他們能計劃其行為;這還可使政府清楚知道人民擁有甚麼權利是它所不可侵犯的,和知道在甚麼情況下它可對這些權利作出可接受的限制。這是實現有限的政府的一項重要條件。不然的話,政府可以任意地把一些自由抽離其應享有的權利的地位,或任意地對權利作出限制,使人權受到不必要的規限。
 
要達到這要求,人權及其限制都必須以法律的形式來定出。如上所述,很多國家都是把人權的規定列於其憲法內。這些法律文件會羅列出人民擁有哪一些權利,這些都必須透過實行法治才能達到。如果有關人權的憲法條文是含糊不清,相互矛盾的話,人權將難以確立。
 
同樣,人權也須要透過法治才可以受到限制,因為法治能確保限制人權的權力並不會被濫用。有關人權的憲法條文都會規定了限制個別人權的途徑及形式、條件和特定的原因。
 
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來確定了人權可以受到限制外,限制人權的途徑及形式也是要用法律來達到。

結論

人權與法治是相互依賴的。要實現法治,所執行的法律的內容必須能容許社會內存在更多的分歧,而不能單以某種主流價值觀去壓制人民。法律愈能容納分歧,以法律來進行管治才可以更有效地整合社會。而人權思想就正能提供一套標準使法律能容納更多分歧。由於人權是假設了每一個人在其權利範圍內可自由地作出有關自己的決定,它其實是鼓勵或容許一定程度的分歧存在於人民之間。透過把人權思想納於法律之內,法律也可同時得到它容納分歧的特點。法治也能更有效地發揮其整合社會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