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首宗同性婚姻司法覆核 MK案敗訴原因

傅丹梅   |   明光社副總幹事
11/11/2019

代號MK的女同性戀者於2018年6月申請司法覆核,就同性婚姻權或民事結合權利,挑戰本港的婚姻制度。由於這宗案件的判決影響深遠,明光社及另外幾個團體嘗試申請介入訴訟,可惜被法庭聆訊後拒絕。案件於2019年5月底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結,並於10月18日頒下判決書,法官判申請人敗訴。

申請人認為香港政府不容許同性婚姻及沒有為同性伴侶設立承認同性關係的法律框架是歧視,違反了《基本法》第25、32及37條,以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1)、14、15(1)及22條,因此,法庭需要回應以下兩條問題。

 

問題一不容許同性婚姻是否違反同性伴侶的憲法權利

法官周家明審視多條有關婚姻的法例,結論是香港的法律從未認可或准許同性婚姻,香港自始至終都只承認異性婚姻。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4條指明婚姻屬一夫一妻制,廢除了舊式婚姻、新式婚姻及妾侍制度,亦廢除了「兼祧婚姻」,條文亦寫明「……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須意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而締結。」而《婚姻條例》(第181章)第40條指明根據本條例舉行的婚禮屬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條指明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條例中列出的理由而無效,其中(1d)列明的理由是: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法官亦指出,《基本法》於1990年頒佈並於1997年生效,有關結婚權利的內容都應視為傳統的一男一女結合,因為當時大家根本沒有同性婚姻的概念,而全球第一個設立同性婚姻的國家荷蘭也是於2001年才實行有關制度。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提到《基本法》作為有生命力的文件(living instrument)可以按時代需要及環境有更新的演譯,將婚姻的釋義延伸至包括同性婚姻,法官承認現時全球有26個司法管轄區承認同性婚姻,另外有16個容許民事結合,但沒有證據顯示香港社會對同性婚姻的看法有明顯的改變,相反,法官表示社會上對於是否容許同性伴侶可以結婚、民事結合或得到其他法律上的承認,不同人基於社會、道德及宗教領域上的意見非常分歧。

法官綜合《基本法》第37條、《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等有關婚姻權的條文,指出條文所指需要受法律保護的婚姻權應是一男一女的結合。歐洲人權法庭於2011年就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一案的判決提到「婚姻應被理解為異性伴侶的聯合。」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裡,所載有與婚姻相關的條文,都是指「男女」的婚姻。法官指出如由法庭將《基本法》第37條有關婚姻的釋義擴展至同性婚姻,是引入一個新的社會政策,並不合宜,香港法庭的責任是解釋《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至於香港是否就同性婚姻立法並非法庭的責任,應交由立法機關處理。法官提及在梁鎮罡 訴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一案,終審法院於判詞第27段中提到香港人結婚及組織家庭自由並不包括同性婚姻。

 

問題二香港政府沒有為同性伴侶設立承認同性關係的法律框架,如民事結合或其他方式,是否有違反他們的憲法權利

申請人認為香港政府有義務為同性伴侶提供法律框架,作為沒有同性婚姻的替代,否則便是歧視同性戀者。法官認為申請人尋求的是一個除了婚姻這個名稱之外的替代名詞,讓同性伴侶於法律上享有與異性婚姻完全一模一樣的福利及保護。既然政府沒有義務透過結婚制度讓同性伴侶得到相關的福利,如由法庭為他們提供另一名稱或制度,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至於是否為同性伴侶提供替代婚姻的法律框架,這超出法庭的功能,這方面應該是由政府及立法機關去考慮。法官又指,設立替代的法律框架,會牽涉讓同性伴侶享有跟異性配偶一樣的權利和福利。他舉例說,在眾多與婚姻有關的權利中,領養兒童的權利,會否需要加上限制或修改,以保障兒童的最大福祉。

 

基於兩條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庭判申請人敗訴。

MK案是首次有同性戀者入稟要求在香港設立民事結合制度,申請人極有可能上訴至終審法院。未來,預計法庭將會非常忙碌,MK案之後仍有兩宗案件,分別為TF案及STK案,這兩宗已獲司法覆核許可的案件,則是直接挑戰本地的婚姻法,要求同性婚姻的權利,及要求政府承認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還有兩宗案件,在外地註冊結婚的同性戀者,司法覆核分別要求可以一般家庭的名義申請租住公屋及購買居屋。這些司法覆核案件恐怕會陸續有來,繼續挑戰現時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大家不能掉以輕心,請密切留意案件未來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