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婚姻家庭政策

—2009年「家庭友善政策初探」研討會
葉敬德   |   博士 ●香港浸會大學 校牧
15/10/2009

摘要
 
婚姻家庭所涉及的不僅是個人的問題,亦涉及社會的問題。從社會的角度看,性是一種強大的力量,所以社會希望藉著婚姻家庭制度,適當地調控這種力量,以維持社會的秩序。因此,任何政府都要因應其社會的實際情况決定該社會所支持的是怎麼樣的婚姻家庭制度。基本上,香港社會是以一種醫療模式的角度來看婚姻和家庭。當我們談及家庭時,我們所重視的並不是制度,卻是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因此,當夫妻認為他/她們的關係已經破裂到不可挽救的地步時,法庭亦只可以容許他/她們離婚。法律的改革是希望令現行的婚姻家庭制度變得更公平,又讓得到他/她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或許有人擔心以權利來界定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將會引進衝突的元素。因為存在於家庭成員間的應該是親密的關係,但權利所強調的是彼此的道德界線。
 
引言
 
婚姻家庭所涉及的不僅是個人的問題,亦涉及社會的問題。但是,個人和社會對婚姻家庭卻不一定抱著相同的看法。從個人的角度來看,或許某些人希望能夠在性和婚姻家庭所涉及的問題上獲得完全的自由,無拘無束地選擇自己所鍾情的生活方式。然而,從社會的角度來看,由於性是一種強大的力量,所以社會希望藉著婚姻家庭制度,適當地調控這種力量,以維持社會的秩序。因此,任何政府都要因應其社會的實際情况決定該社會所支持的是怎麼樣的婚姻家庭制度。並就此擬定相關的政策,以肯定制度的落實。
 
或許我們看不到香港政府曾經發佈過甚麼文字,說明香港政府所支持的婚姻家庭制度和所推行的婚姻家庭政策。但是,我們也不可以說香港政府並沒有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作出取捨,也沒有其婚姻家庭政策,因為香港政府的婚姻家庭制度和政策主要是體現在現行的法例和相關的配套服務中。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Marriage Reform Ordinance):一夫一妻制的確立
 
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是香港婚姻制度發展的分水嶺。
雖然英國自十九世紀已經管治香港,但英國接受大陸舊式社會習慣亦為香港的法律淵源之一。「這些習慣法主要是由大清律例遺留下來的大陸傳統法律。」[1] 因此,在1971年10月7日前,香港的華人可以以中國傳統「三書六禮」的形式結締有效的「舊式婚姻」(Customary Marriage)。而所謂「三書六禮」是指:
 
納采:即男家託媒人帶同禮物到女家提親。而在提親時互相交換的文件即為「聘書」;問名:即男家向女家徵詢女方年庚八字;納吉:即將男女雙方的年庚八字推算是否配合;納徵:即男家託媒人把聘禮送到女家以成立婚約。而納徵時所交換的文件即為「禮書」;請期:即男家擇定迎娶女方之吉日並通知女家;親迎:即新郎前往女家迎接新娘。親迎時男家送給女家的文件即為「迎書」。[2]
 
此外,當時政府亦承認「新式婚姻」。新式婚姻源於民國時代盛行的自由戀愛,婚姻被視為男女的私事,所以,只要兩位或以上的見証人在場,以公開的儀式舉行婚禮即可獲得承認。
 
除了舊式婚姻和新式婚姻,當時政府亦接受男方娶親後仍然可以收納多個妾侍的「妾侍制度」。[3]即當時香港政府是接受中國傳統的「一夫一妻多妾制」的。[4]然而,梁愛詩指出,「把中國的這種法例和習慣施於香港的中國人,不僅是對中國婦女在婚姻與繼承權利上構成威脅,也可謂是最大的不平等,不公平,不正義。」[5]所以,1948年10月,港督任命一個委員會,研究自1943年在香港實施之中國法律和慣例的可行程度,並將其納入香港法例的可能性。該委員會於1953年發表「斯特蘭報告書」(Strickland Report)。並於1971年將該委員會的建議付諸實行。[6]
 
根據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的要求,所有在香港結締的婚姻,都必須按照《婚姻條例》的規定,由一男一女自願結合。男女雙方必須要在婚姻註冊署或任何特許的禮拜場所舉行婚禮,有最少兩位見證人在場簽字,方獲承認為合法婚姻。過往的舊式婚姻、新式婚姻及妾侍制度均被廢除,但在該日前結締此種婚姻的人及其子女的權利則仍獲法律的保障。而為了給予該等人士一個明確的婚姻地位,該條例亦容許有關人士進行婚姻後的補登記手續。[7]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不僅廢除了舊式婚姻、新式婚姻及妾侍制度,亦廢除了「兼祧婚姻」。梁美芬指出,「兼祧」是指一個男孩兼負兩個家庭「繼後香燈」的責任。一般是同姓叔父後繼無人,讓其兼負承傳兩家香火的責任。因此,兼祧便可以娶兩個以上的妻子。而兼祧者必須是:
 
1. 他的伯父或叔父的合法領養兒子;
 
2. 他是唯一的兒子;
 
3. 他兼負兩個家庭的「香燈」;
 
4. 他將會繼承兩個家庭的遺產;
 
5. 他可以娶兩個「妻子」:一個給其生父的家庭;一個給其養父的家庭。[8]
 
但隨著《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的落實,在政府確認一夫一妻制的同時,亦終止了這種一夫多妻的兼祧制度的存在。而政府不僅肯定了一夫一妻制,亦透過其他法律的配套,以體現它對一夫一妻家庭的支持。
 
法例配套對一夫一妻家庭的支持
 
或許好些人都認為,當婚姻家庭出了事,法律才有作用。但事實是法律往往對社會所認可的婚姻制度提供支援,減少家庭破裂的危險,當破裂出現時給予補救。[9]
 
法律拒絕承認事實婚姻與同居的婚配地位
 
基本上,男女「經過長期同居,家人朋友及雙方當事人均以夫妻自稱。有些人形容這種婚姻為事實婚姻,即de facto Marriage或 Reputed Marriage。」[10]前述的「新式婚姻」即為事實婚姻。而《婚姻制度改革條例》既廢除了新式婚姻,亦否定了同居為婚姻的其中一種形式的可能性。因此,男女雙方不論在香港同居多久也不會獲得法律所認可的,婚姻內的夫妻地位。
 
《婚姻條例》在界定可構成無效婚姻的情况時亦列明,「雙方故意違反達成婚姻關係的法律規定」,即雙方沒有按法律的規定成婚,該同居的關係亦不會被認可為有效的婚姻。[11]而梁愛詩更指出,合法夫妻與同居者所獲得的法律保障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如果夫妻離異,法庭會「指令有經濟能力的一方,給予申請人及家庭子女恰當的贍養費,使他們能維持生活所需,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會對一個盡忠職守的太太,給予一個合理的財產分配,以表示對太太在婚姻期間照料家庭及子女所作出的貢獻的認可。」[12]但同居者則沒有責任給予對方贍養費。除非子女由對方照顧,則對方可以申請子女贍養費,從而間接獲得贍養費。[13]
 
其次,在財產分配方面,法庭亦只會精確計算同居者的公義式權益,意思是按照他/她曾經付出的代價和作出的貢獻而獲得部分財產,卻不會以常用的「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則」分配贍養費及配偶的財產。所謂「三分之一的比例原則」是如果一方要求將財產平均分配,即各得一半,那麼他/她就不可能要求對方再給予贍養費。如果他/她要求贍養費,則可得財產的三分一,而贍養費亦是以兩人收入的三分一為準。[14]
 
第三,如果某人逝世,在他/她去世前經已預立遺囑,他/她的財產將會按其遺囑處理。但是,如果他/她並沒有預立遺囑,則會按照「死者的親人按法定的先後次序承受遺產的不同份額,以配偶為先,然後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最後姪娚,故繼承法體現的是一般人的親人和家族觀念。」[15]所以,除非死者立下遺囑,否則同居者是沒有資格承受遺產的。
 
因此,香港政府基本上認為結婚與同居是兩種不同的關係。雖然同居者可能會生育子女,在財產方面可能也有千絲萬縷的關係,而當他/她們發生爭執時,政府也要為他/她們調解,但同居者基本上是被視為兩個單獨的、彼此沒有關係的人。[16]所以,雖然政府建議擴大《家庭暴力條例》的涵蓋範圍至同性同居者,但由於結婚與同居始終是兩種不同的關係,縱使政府將《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擴大至同性同居者,亦不表示政府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然而,保障同性同居者背後的平等機會原則會否成為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論據,則要深思。
 
 
無效婚姻與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
 
從法律的角度看,婚姻是一種合約,構成婚姻合約時需要某些條件的。所以,法庭可以在「無效婚姻」(Void Marriage)與「可使無效婚姻」(Voidable Marriage)等兩類情況下頒佈「婚姻無效令」(Decree of Nullity)。「無效婚姻」是指一段從來沒有存在過的婚姻,「可使無效婚約」則是指一段在法庭判定為無效前,一直為法律所認可的婚姻。[17]而部分構成無效婚姻或可使無效婚姻的條件,都跟直接或間接支持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有關。
 
首先,在無效婚姻方面,構成無效婚姻的條件包括:
 
1. 結婚雙方的血親(Consanguinity) 或姻親(Affinity)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即禁婚範圍內);
 
2.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十六歲;
 
3. 雙方故意違反達成婚姻關係的法律規定;
 
4.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
 
5. 雙方並非一男一女。
 
第一,1禁止在禁婚範圍內的血親或姻親成婚。這當然跟「亂倫」有關,但亦跟社會保護和諧家庭關係有關。廖雅慈曾以一名男子跟繼女的婚姻為例,以說明此問題。她說:
 
(1)這婚姻會導致家庭關係的混淆[即該繼女的母親與這男人的關係,他們除了是前夫前妻外,該母親現在亦變為男方的岳母(Mother-in-law);女方的姊妹,現在亦變為姨仔(Sister-in-law)];(2)這種婚姻也可能成為家庭中嫉妒與感情鬥爭的來源;(3)社會對上一代與下一代的通婚與性行為亦有一定的厭惡或反感。再者,此種婚姻還會引人懷疑繼父是否利用他作為家長之身分和權力,對繼女作出不適當的追求或性侵犯,藉此滿足他個人的需要……[18]
 
第二,2視十六歲以下男女結締的為無效婚姻。根據梁愛詩的解釋,法律應該具有防止不幸福婚姻的作用,按照現行法例的規定,與十六歲以下的少女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年僅十六歲至二十一歲,非鰥夫或寡婦,則必須得到父親、母親、或監護人的同意,才可以結婚。而3亦規定,雙方必須根據法律的要求,按一定的程序和儀式舉行婚禮,才可以獲得社會的承認。目的是防止人們在一時衝動下結婚。[19]
 
第三,4的要求是,如果在結婚時任何一方已經合法結婚,則該段婚姻便會被視為無效婚姻。而且,在結婚時已經擁有另一段合法婚姻者,亦犯了重婚的刑事罪行,可被處監禁七年。是項要求確保結婚雙方均為未婚人士,而他/她們所要進入的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第四,5要求結締婚姻的必須是一男一女,否定了同性婚姻的可能性。而由於性別是於出生時決定的,終生不可改變,因此,縱使某人改變了性別而跟相同性別的人結婚,該段婚姻亦會被視為無效。[20]
 
其次,至於構成可使無效婚姻的條件則有:
 
1. 任何一方無能力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2. 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3. 由於脅迫(Duress)、錯誤(Mistake)、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Unsoundness of Mind or Otherwise),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
 
4. 任何一方在結婚之時,雖然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當時正連續或間歇地有精神紊亂,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的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婚姻生活的(Mental illness of such a kind or to such extent as to be unfit for marriage);
 
5.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之性病;
 
6. 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申請人。[21]
 
第一,1及2所關心的是雙方已否圓房的問題,因為圓房代表完婚。3及4所關心的是雙方是否在神智清明的狀態下,心甘情願地與對方結婚。5及6所關心的則是涉及答辯人結婚時身體的狀况及公平原則的問題。
 
關於「雙方是否在神智清明的狀態下,心甘情願地與對方結婚」方面,教會是非常關心的。因為教會自始便認為,雙方自願是婚姻成立必不可少(Essential) 的條件。[22]意思是結婚雙方必須擁有足夠的能力決定是否願意跟對方結婚。而這個決定也必須要在沒有任何脅迫或欺瞞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兩個按著上帝的形象和樣式造的,理性和自主的人,都是自願地進入這婚姻的盟約,建立此婚姻的關係,亦更能確保此婚姻的隱定性。
 
至於教會對圓房是否代表完婚的問題則沒有統一的看法,似乎教會在首五個世紀都相信圓房是完婚所必須的。但是,在經院哲學時期,學者們卻提出異議。聖多馬 (1225-1274)認為,在伊甸園時,男女並沒有交媾而婚姻仍然存在,所以圓房僅是人犯罪後傳宗接代的方法,並不代表完婚。此外,童女馬利亞與約瑟結婚後,也沒有圓房,但她仍被稱為約瑟的妻子。况且,交媾籠罩著羞恥感,所以亦不應該是完成婚姻聖禮必不可少的條件。而這種觀點在中世紀是十分普遍的。然而,縱使當代的羅馬天主教會亦肯定,圓房是對兩人聯合最肯定的表示,如果雙方從沒有圓房,教會亦會宣判該段為無效的婚姻。[23]
 
或許香港的法例是受了教會的看法所影响,因為香港曾經有百多年的時間為接受以聖公會為國教的英國所管治。而香港政府一直沒有修訂以上關於可使無效婚姻的條件,亦表示香港政府認同婚姻必須要雙方在神智清明的狀態下,自主地結締的。而圓房才能夠顯示婚姻的落實,因為圓房充分表達了是兩人結合的意願。雙方的同意和圓房亦表示,我們希望男女的婚姻能夠有一個良好的開始,從此邁向健康快樂的婚姻家庭生活。
 
基於同樣的原理,答辯人如果在結婚時已經患有可傳染的性病,他/她並沒有知會對方而與對方成婚,則他/她不僅是欺瞞對方,甚至會因而令對方染病,對無辜的一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此外,如果答辯人在結婚時已經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申請人,則該段婚姻亦可被宣判為無效。趙文宗認為
 
法律根本就是夫權本位異性愛霸權的共謀——它著緊的只是丈夫家族繼後香燈和血緣純正。故此,倘若丈夫結婚時發覺妻子懷孕,而他自己又不是嬰兒的父親,他可以宣佈婚姻無效。[24]
 
筆者在此無意爭論香港的法律是否以夫權為本位,但如果丈夫知道妻子在結婚時所懷的並非是自己的孩子,則該段婚姻能否維持下去也將會是一個很大的疑問。
 
縱使前衛如羅素(Bertrand Russell,1872-1970),他認為幸福快樂的婚姻必須容許男女雙方發展婚外的愛情,夫妻間偶爾的通姦行為並不會傷害他/她們間深厚而長久的愛情,[25]但他也不能夠忍受妻子為別人生孩子。他自己承認,如果私通而跟別人生了孩子,那便比較複雜。因為如果雙方的婚姻繼續下去,他/她的妻子或丈夫便要養育別人的子女,那是「有違婚姻的生物上的根據;並且,要是真採用了這個辦法,夫妻心理上必得勉強忍受,而這種痛苦著實令人不堪。」[26]他在自傳中說:
 
1929年,筆者出版了「婚姻和道德」(Marriage and Morals)……在其中,筆者的看法是大多數的婚姻,不可能絕對忠貞。因此即使發生不貞的事情時,夫妻仍應保持好朋友的那種關係。但如果妻子跟別的男人生了孩子,那筆者不認為這對夫妻繼續下去會有好處,在那種情況下,離婚不失為上策。[27]
 
羅素曾經四度結婚,首三次婚姻都是以離婚告終。羅素與第二位妻子多拉(Dora Black)離婚,是由於羅素不能夠容忍多拉給別人生子女。多拉共生了四名子女。她分別在1921年及1922年給羅素生了一子一女,亦於1930年及1932年給一位年輕的美國記者分別生了一女一子。羅素於1916年跟多拉初次相識,1919年重遇,於1921年9月27日結婚。根據羅素在若干年後的聲稱,她和多拉在1919年底約定彼此諒解對方的婚外情。而截至1930年,羅素自己亦曾經先後與九個女人發生過性關係。[28]但是,他認為「如果她要是有了一個不屬於他的孩子,那就必須離婚」。而當多拉在第一次懷上別人的孩子時,羅素的反應並不是那麼激烈,因為多拉曾經抱怨羅素不能使她懷上第三個孩子,所以,羅素認為自己並沒有盡責,如果第三者能夠滿足她的需要,那便再好不過。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羅素卻「強烈地感到」,由於對孩子們的厚此薄彼,令「家庭生活每日每時都成了一種折磨」。隨著這孩子的誕生,羅素的第二次婚姻開始走向終結。當多拉第二次給別人懷孕,他便下定決心離婚。[29]
 
或許羅素也走不出趙文宗所說的以夫權為本位的婚姻觀,但在現實生活中,心理上的勉強忍受,也會令夫妻痛苦不堪。而對孩子們的厚此薄彼也會是一種對家庭和孩子的磨折。況且,要雙方共同養育一個不屬於男方的孩子,也是有違公平原則的。因此,如果男方知悉妻子在結婚時所懷的並非是自己的孩子,而他並不能夠面對此現實,他便可以在三年內提出訴訟,要求宣判該段婚姻無效。[30]而與其生活在一個痛苦不堪和彼此磨折的家庭,或許這對雙方和孩子都是一個較好的安排。但是,正如廖雅慈指出「若結婚時男方已令第三者懷有他的骨肉,女方決不可藉此理由,申請把婚姻撤銷;這可說是法律對女方的歧視。」[31]
 
離婚與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
 
香港政府除了以法律支持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外,梁美芬指出,除了夫妻有撫養子女的責任外,有關婚姻家庭的案例亦顯示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還包括:
 
1. 夫妻有同居的義務。同居是夫妻共同的權利和義務,因生理缺陷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時,可撤銷婚姻;2. 夫妻間有相互撫養的義務。如果發生撫養爭議,可通過司法程序解決;3. 夫妻有相互保守秘密的義務。如夫妻一方不得公開對方的私人生活、事業上的機密或其他隱私;甚至一方犯法,另一方出庭作證的權利是受到法律限制的;配偶應為自己配偶保密或不能作配偶的證人等等;4. 夫妻對各自的財產享有所有權;5.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6. 夫妻有互負貞操的義務。若任何一方不盡以上的義務,另一方可申請離婚。[32]
 
當然,香港政府期望夫妻都盡各人的責任,但問題是一方或雙方都沒有盡當盡的義務而令婚姻「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則可申請離婚。而由於法律容許有離婚和再婚的空間,香港實際執行的並非是嚴格的一夫一妻制,卻是連續性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意思是一個人雖然在同一個時間內只可以娶或嫁另一個異性,但只要他/她按照法律的要求辦理離婚和再婚的手續,他/她可以在不同的時間娶或嫁超過一個異性。
 
或許「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是不容易定義的,但如果雙方同意,可共同申請離婚。雙方可先向法院入稟一份申請解除婚姻通知書,十二個月後,如果雙方都沒有改變主意,便可申請離婚,而法庭亦毋需審理其離婚理由,或判斷誰是誰非。只要當事人認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法庭便會接納他/她們的看法而容許他/她們離婚。[33]
 
可能有些人認為,共同申請離婚使離婚更容易,對婚姻制度毫無保障。但廖雅慈亦指出,
 
其實法例亦務求鞏固婚姻制度,因而規定雙方在結婚一年內不可離婚,除非某一方蒙受異常困苦或對方行為異常敗壞,則屬例外。法律的精神是希望新婚夫婦最少有一年的時間,去適應初婚時可能出現的困難。所以定下了一年內不准離婚的原則;但如果婚姻一方的行為異常敗壞,例如,丈夫婚後天天賭錢、酗酒、吸毒或用暴力對待妻子,而妻子亦蒙受異常的困苦,法庭便會酌情批准她在結婚未滿一年申請離婚。[34]
 
除了雙方共同申請離婚外,婚姻的任何一方亦可以單方面申請離婚。他/她可以用以下的任何一個理由,以證明自己的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
 
1.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申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2. 答辯人的行為,無法合理期望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3. 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婚姻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而答辯人方可同意離婚;
 
4. 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婚姻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
 
5. 答辯人在提出申請前,已遺棄申請人最少一年。[35]
 
香港跟世界各地的情況一樣,離婚率逐年增加,由1981年2,060宗增至2006年的17,424宗。而離婚是一個解除婚約者的心路歴程。[36]廖雅慈指出,
 
共同申請離婚背後的精神,是希望離婚訴訟不會加深雙方精神上及感情上的痛苦,亦希望減少雙方對簿公庭、互相指責、將過往不愉快的事情重提的情況,同時亦可減少律師費和離婚的其他開支。[37]
 
但是,在單方面申請的離婚個案中,除了3及4兩項理由外,其他都必須申請人成功地證明答辯人的行為,是令婚姻破裂的原因。而在辯證的過程中,彼此的衝突亦是不容易避免的。因此,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便在1998年發表了《監護權和管養權小組委員會諮詢文件》建議加強家庭調解服務。因為「調解服務不但能增加當事人的自主權,亦比較於使用法律訴訟更符合經濟原則。」[38]陳霍玉蓮指出,
 
家事調解是一個非對立性,爭訟雙方平心靜氣地坐下來協談,產生共識,解決衝突的合作過程。在調解過程中,借助一位曾受調解專業訓練、諳熟協調衝突技巧、離婚的心理特徵和夫婦動力的調解員,以中立、持平的第三者角色協助分居或離異雙方尋求共同的關注,開創雙方滿意的調解衝突方案,作出分居/離婚後子女生活、探視、教養、居住及財務分配各種安排。[39]
 
她更認為,離婚是一項家庭體驗和個人的生命體驗,「這個體驗對家庭成員給當事人的健康、情緒、生活方式、個人身份、經濟狀況及生命意義都產生一定的衝擊和影響。」離婚是家庭解體、家庭重建及個人關係失落、個人生命重建的一個歷程。[40]離婚是一種負面的生命體驗。因此,基本上政府並不鼓勵離婚。所以,梁愛詩曾經指出,「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及其中說明的訴訟程序規則和習慣法的原則,法庭盡量確定婚姻雙方有無可能言歸於好,並力促雙方言歸於好。」而政府鼓勵離婚者使用家事協調服務,除了希望減輕當事人在法律訴訟方面的開支外,更希望透過協談,幫助雙方解決衝突,從而減輕離婚對各家庭成員所帶來的傷害。
從香港的法律,我們可以相信香港政府至今仍然是支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因此,香港並不承認事實婚姻和同居為婚姻關係。在無效婚姻的法例方面,亦確保一男一女異性戀的婚姻制度;希望自願選擇成婚的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以圓房來表達彼此結合的意願;並且能公平地彼此相待。當然,社會期望穩定的婚姻家庭生活能夠帶來一個穩定的社會,但是,政府亦是現實的。因為政府亦願意接受婚姻是會破裂到無可挽救的地步而容許離婚。但政府亦希望離婚者能夠透過調解,以解決離婚所涉及的種種問題,盡量減輕離婚所帶來的種種傷痛。
 
 
結語:以醫療模式為指導的政策、公平原則與香港婚姻家庭的前境
 
基本上,香港社會是以一種醫療模式的角度來看婚姻和家庭。當我們談及家庭時,我們所重視的並不是制度,卻是家庭成員間的關係。[41]因此,當夫妻認為他/她們的關係已經破裂到不可挽救的地步時,法庭亦只可以容許他/她們離婚。
 
我們重視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希望強化家庭的凝聚力,發揮彼此支持、照顧的功能,讓各成員能夠幸福快樂地一起生活。香港立法會代表社會福利界功能組別的羅致光議員曾在2001年5月發表一份《家庭政策諮詢文件》,他建議家庭政策是:「家庭政策就是政府通過提供、輔助或協調各項計劃及措施的推行,以促進所有家庭成員發揮家庭的功能。」[42]而他所指的家庭功能就是「互相支持、照顧的功能,以支援個人情緒健康,維護國家的成員的福祉。」[43]
 
在這種醫療模式的指導下,我們先定義了甚麼是「健康」的家庭。基本上,我們相信健康的家庭應該是,一夫一妻,父母子女同居,能夠彼此建立親密的關係,互相照顧,共同成長的家庭。而我們既然有健康的家庭,亦必然有「患病」的,有問題的家庭。為了避免家庭患病,我們需要預防,患病時需要治療。如果回天乏術,便需要盡量減輕痛苦和傷害,避免後遺症出現。於是,我們便需要一群專業人士,包括:醫生、律師、社會工作者、輔導員等等,為家庭提供不同類型的服務,並要為了促進家庭健康進行研究。[44]或許我們認為,現時就著婚姻家庭所提供的服務是既沒有整全的規劃,無論在服務的量和質方面都未如理想,但整個有關婚姻家庭的服務,都是依照著這種模式推動的。然而,當我們就著婚姻家庭進行研討時,大都會按著這種模式的思考方向進行討論。
 
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在2000年6月12日開會檢討香港家庭福利時,該會議討論文件CB(2)2256/99-00(05)號文件亦指出,家庭福利服務的目標是:
 
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家庭,如能有效地履行責任,實有助促進社會穩定和繁榮。家庭福利服務的主要目標為:1. 維持和強化家庭,使其成為一個合適的環境,讓家庭各成員在生理、情緒和合群方面均能得到良好的發展;2. 透過支援服務,協助和促進家庭發揮功能,以應付生活中遇到的困難;3. 幫助處於困境的家庭恢復元氣,重過自力更生的生活。社會福利署(社署)與受資助的非政府機構,提供一系列的服務,以達致上述目標。
 
根據該文件的記載,社會福利署決定委託顧問對香港的家庭福利服務進行研究。期望研究於該年8月開始,並於八個月內完成。研究的範圍則包括:
 
1.就提供家庭福利服務定出長遠策略及訂定未來方向;2. 識別家庭需要、為服務的對象編排優先次序,以及因應服務使用者的需要,建議適當的介入程度;
3. 檢討各項服務的作用及功能、服務提供模式、服務質素標準,以及服務成效,以配合不斷轉變的社區需要;4. 就是否須改變現有的服務提出建議,以及制定務實、具成本效益及互相協調的綜合服務提供可行模式及方法;5. 檢討這些服務的範圍、地區分佈、以及建議新的綜合設施的新規劃標準;6. 探討如何在香港制定適用於本地的評估工具;7. 為家庭福利服務訂定成果衡量標準;8. 制定推行計劃。
 
及後,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系組成的顧問小組於2001年5月發表報告,就著該八個研究的目標,從輔導、支援和資源等三方面提出了二十七項建議。[45]而社會福利署亦在2003年11月10日向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提交了執行家庭服務檢討建議中期報告。
 
當時,有十三位學者和前線工作者亦成立了一個名為The Family Concern的關注小組。他/她們表示,對政府於1999年初宣告對家庭服務進行檢討感到興奮,因為這是歷史上首次進行的檢討。他/們亦發表了一個名為《家庭服務在香港的另類檢討》(Alternative Family Service Review in Hong Kong)的文件,從前線工作者的角度,表達了他/她們的看法。而在有關家庭福利服務的目標方面,他/她們加上了「防止個人及家庭問題」為其中一個目標。[46]
 
2008年,香港大學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系的Nelson Chow及Terry Lum應香港特區政府中央政策組的邀請,就香港人對家庭的態度及所持的價值進行研究,並於8月22日發表報告。該研究發現,在過去三十年,香港的家庭價值及觀念變得多元化。普羅大眾仍然是較為傳統的,「他們仍覺得結婚較好,要有小孩子,不要離婚,不要有婚外情或同性戀,並應照顧年老一代。」但「他們對自己或其他人在離婚、再婚、同居、婚前性行為及沒有生孩子,和非傳統男女角色等方面卻較容易接受。」他們建議支持傳統的家庭價值及觀念,因為「社會應付不了失去這些價值及觀念的沉重代價」。但他們亦主張要盡力幫助那些偏離的人。所以,「我們的服務要有足夠的廣範性」,去照顧不同的人。而他們更建議要令香港成為「一個家庭友善的地方」,「一個建立家庭的地方:一個讓小孩子成長的地方;一個讓老年人退休的地方」。因此,他們建議「有系統地審查我們公共政策背後對家庭價值的假設及這些政策對家庭結構和功能的影響。」並且調查其他發展國家的家庭友善的公共政策,「並檢視把這些政策用於香港的可行性。」
 
基本上,該報告的建議並沒有偏離醫療模式的家庭政策,因為該報告亦同時建議政府在小學推行「快樂學習」計劃;推動社會發展「最高工時」的共識;鼓勵私營或公營機構推行給男性僱員有薪產假等家庭友善的做法。[47]但是,該報告亦同時建議為那些偏離了傳統觀念及價值的人提供服務;並要審查公共政策背後家庭價值的假設及這些政策對家庭結構和功能的影響。
 
雖然一夫一妻制是香港社會唯一認可的婚姻制度,但那並不表示一夫一妻是完全而沒有可議的制度。事實上,該制度一直被人批評為一個以父權為中心,助長男尊女卑的制度。[48]而近年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改革都是朝向一個以公平原則,平等機會為指導的方向發展的。兹擧數例以說明之。
 
第一,在1997年7月1日前,如果結婚者年滿十六,卻未滿二十一歲者,則要父親書面同意,只有在父親死亡或精神有問題時,方可以由母親代行。而修改後的法例則接受父親或母親所提交的同意書。[49]
 
第二,在2002年7月4月前,丈夫是不會因強姦而犯法的,除非該強姦行為是發生於頒令分居、制令分居或暫准離婚制令的有效期內。[50]但法例修改後,丈夫便再沒有「婚內強姦豁免權」。[51]
 
第三,按照香港的法例,如果婚姻的一方曾與第三者通姦,則另一方可以在知情後六個月內,以對方通姦而令婚姻已經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無法忍受繼續與對方一起生活為由,單方面申請離婚。在1971年前,以對方通姦為理由申請離婚的男方可向與其妻子通姦者要求賠償。而女性則在1971年後,才享有此權利。另在1994年前,丈夫亦可循刑事法中「私通」向「姦夫淫婦」索償。此兩項權利,在1994年後被撤消。[52]
 
第四,1991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取消有關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兩者在法律上的差別,盡可能廢除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所處的不利情況。例如: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遺產承繼權;及法庭對子女可獲得供養費所發的各種命令,均適用於婚生及非婚生子女身上等。該等報告亦為1993年制定的《父母與子女條例》所採納。[53]
 
因此,法律的改革是希望令現行的婚姻家庭制度變得更公平,讓他/她又得到所應該享有的權利。或許有人擔心以權利來界定家庭成員間的關係將會引進衝突的元素。因為存在於家庭成員間的應該是親密的關係,但權利所強調的是彼此的道德界線。權利的語言亦暗示了外來力量干預的可能性,減低了對該等關係的安全感。但Samantha Brennan及Robert Noggle卻認為,權利能夠提醒我們所忽略的事情,避免我們將自己放置於道德的險景。權利與關係並不是互相排拒的,因為二者均強調對人的尊重。權利可以成為關係質素的測試標準,一段好的關係必定會彼此尊重對方的權利。[54]
 
當然,法律的改革是希望令婚姻家庭制度變得更公平,但現時仍有未臻完善的地方。例如:雖然現行法例並不容許申請離婚的一方以對方通姦為理由向「姦夫淫婦」提出刑事索償,但如果妻子是在「沒有丈夫的批准」的情况下離開丈夫,而第三者是在知情下收留她的,則其丈夫是可以以「窩藏」(Harbouring)要求第三者賠償。而只有丈夫可以行使此權利。[55]但是,無論如何,法律的改革都是朝向一個以公平原則,平等機會為指導的方向發展的。
 
或許我們都希望社會變得更公平,所以,我們會對現行的改革表示歡迎。然而,就政府建議擴大《家庭暴力條例》的涵蓋範圍至同性同居者的問題看來,相信政府無意就此承認同性婚姻,但保障同性同居者背後的平等機會原則會否在將來成為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論據,則要深思。
 
而且,當我們決定甚麼是健康的婚姻家庭制度時,為甚麼只有異性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才有資格談健康呢?既然學者們都建議政府為那些偏離了傳統觀念及價值的人提供服務,也要審查公共政策背後家庭價值的假設及這些政策對家庭結構和功能的影響,則是否表示異性的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制度獨尊的局面將會面對嚴峻的挑戰呢?


[1] 梁美芬:兩岸三地婚姻家事法律比較(香港:三聯,2003),頁5。
[2] 廖雅慈:“家事法”,陳弘毅、陳文敏、李雪菁、鍾建華、李亞虹等編,香港法概論(香港:三聯,1999),頁323。
[3] 同上,頁323。
[4] 詳參蘇冰、魏林:中國婚姻史(台北:文津,民83)。
[5] 梁愛詩:“家庭婚姻法”,港人協會編,香港法律18(香港:商務,1987),頁255。
[6] 同上,頁255至256。
[7] 廖雅慈:頁324。
[8] 梁美芬:頁77至78。
[9] 梁愛詩:頁263。
[10] 梁美芬:頁79。
[11] 廖雅慈:頁326、329至330。
[12] 同上,頁342。
[13] 梁愛詩:頁257至258。
[14] 梁愛詩:頁258;廖雅慈:頁342至345。
[15] 何錦璇:“信託法與繼承法”,陳弘毅等編,頁316。
[16] 梁愛詩:頁261。
[17] 廖雅慈:頁325。
[18] 同上,頁328。
[19] 梁愛詩:頁263。另參趙文宗、李秀華、林滿馨等著:中國內地/香港婚姻法實務(香港:三聯,2001),頁5至6。
[20] 趙文宗等:頁5。
[21] 廖雅慈:頁326至327。
[22] Arthur Tarleton MacMillan, What is Christian Marriage? An Examination of the present teaching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Church of England, in relation to the teaching of the Universal Church; with suggestions for the revision of her law by the Church of England (London: MacMillan, 1944), 69-73.
[23] 同上,頁73至74。
[24] 趙文宗:迷糊、情慾、法律(香港:新華,2005),頁96。
[25] Al Seckeled., Bertrand Russell: On Ethics, Sex, and Marriage(New York: Prometheus, 1987), 256-257.
[26] 同上,頁149。
[27] 羅素著:賴永松譯,羅素自傳(第二卷,1914-1944)(臺北:水牛,1972),頁229。
[28] 羅納德‧W‧克拉克著:葛倫鴻等譯,羅素傳(北京:世界知識,1998),頁454。
[29] 同上,頁457至458。
[30] 梁愛詩:頁267。
[31] 廖雅慈:頁335。
[32] 梁美芬:頁93至94。
[33] 廖雅慈:頁337至338。
[34] 同上,頁338。
[35] 同上,頁337。
[36] 王葉翠芬:“香港家事調解服務之歷史”,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編,香港家事調解專業手冊(香港: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2005),頁19。
[37] 廖雅慈:頁337。
[38] 王葉翠芬:頁18;有關家庭調解服務的最新資料,可參閱下刊網址:
http://www.legco.gov.hk/yr08-09/english/panels/ajls/papers/aj0330cb2-1152-7-e.pdf
[39] 陳霍玉蓮:“家事調解的理念與精神”,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編,頁31。
[40] 陳霍玉蓮:“從家庭解體看協助離婚人士的服務——香港服務經驗分享”,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編,頁57。
[41] D.H.J. Morgan, The Family, Politics & Social Theory (London: Routledge, 1985), 24-26.
[42] 羅致光:家庭政策諮詢文件,(香港:2001年5月),頁8。
[43] 同上,頁2。
[44] Morgan, 26-32.
[45] 該顧問小組建議的撮要,見http://web.hku.hk/~hrnwlck/servicereview/familyservice/fsr.htm
[46] The Family Concern,Alternative Family Service Review in Hong Kong (March, 1999- Dec., 2000). file://C:\DOCUME~1\Temp\5WV9BF5U.htm
[47] Nelson Chow andTerry Lum, Trends in family attitudes and values in Hong Kong: Final Report Submitted to Central Policy Unit, Hong Kong SAR Government. Department of Social Work and Social Administration,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August 22, 2008.
http://www.cpu.gov.hk/english/documents/new/press/20080822%20Trends%20in%20family%20attitudes%20and%20values%20in%20Hong%20Kong.pdf.
[48] Susan Moller Okin, “Marriage and the Unjust Treatment of Women,” in Morals, Marriage, and Parenthood: An Introduction to Family Ethics,ed. Laurence D. HoulgateBelmont (CA: Wadsworth, 1999), 101-105.
[49] 趙文宗等:頁5。
[50] 梁愛詩:頁260。
[51] 趙文宗:/法:後殖民漢/華人性慾政活與法律論述(香港:新華,2006),頁189至228。
[52] 同上,頁10至11。
[53] 見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網站http://www.hkreform.gov.hk/tc/publications/rillegitimacy.htm
[54] Samanthan Brennan and Robert Noggle,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 Children’s Rights, Parents’ Rights, and Family Justice,” ed. Houlgate, 228-236.
[55] 趙文宗等:頁30。
關注範疇: 
社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