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及財務代決權

23/06/2016

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另一人代他作出醫療決定,或處理他的財務事宜。同志團體追求平權的其中一個訴求,就是在其伴侶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可為他作出醫療決定。

1.      醫療代決權

人人有權決定自己是否接受治療。但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他便無法作出此決定。有鑑於此,當事人可在他精神健全時,為自己一旦在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的醫療事宜,作出預設指示[1](例如:在頸項上掛上「不要救我」的指示)。若當事人沒有作出預設醫療指示,便需由其他人代為決定他的醫療事宜了。

根據現行法例,[2]當事人的家人[3](及同住的人)可就當事人的健康紀錄事宜擔任代決人。但除此之外,在法律上,家人基本上是沒有醫療代決權的。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VC部,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對接受治療與否無能力給予同意,醫生可基於病人的最佳利益,對病人作用治療。按法例,醫生無須徵得病人的家人的同意(除非家人是病人的監護人)。

雖然家人在法律上沒有醫療代決權,但醫生一般會重視家人的意見。首先,香港醫務委員會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第2.13條指出,「當一名本來有自決能力的病人因為失去知覺等原因而未能給予同意,醫生應考慮家屬的意見……」二,醫院管理局就治療末期病人提出了一些倫理原則,[4]它指出應用有關原則時,「必須本地文化國人對「一」的念異西方,而會顧與人的關國人家較西方家扮演重要的決策角色。本文件確認家人參與決定的重要性……」[5]另外,在治理末期病人的問題上,張鴻堅醫生[6]指出,醫生通常會徵詢家人的意見,首要原因是他們的意見通常會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其次是如果治療出錯,家人一般會追究責任。

故此,雖然病人的家人對病人的治療沒有法律上的話事權,但他們的意見實際上是舉足輕重的。至於醫生會否接納病人的同性伴侶的意見,按醫院管理局的指引,這是一個倫理的問題。

2.      財務代決權

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其他人不能動用他的財產,但他的財產可能仍需要被運用,以維持他及他的家人的生活所需,或滿足其他需要。有鑑於此,當事人可利用《持久授權書》在事前作好安排,若沒有,則當事人的財務事宜或需交給法庭處理了。

(1)   法庭研訊
當人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其「親屬」可向法庭申請,由法庭處理他的財產及事務。[7]「親屬」包括一系列人士((a)-(j)項),其中包括「任何與或曾經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8]故此,若當事人的同性伴侶曾經與當事人同住,則該名伴侶亦可向法庭申請。但是,法例並沒有明確這一系列人士的申請優先次序,亦沒有要求有關人士在申請時須通知其他有權申請的人士。

就有關申請,法庭可處理當事人的財產,以便維持該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活或照顧他們的其他利益,以及為其他人或其他目的提供款項(當事人若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他本可被預期提供該等款項)等。[9]

故此,當事人的同性伴侶擁有(與當事人的其他親屬相同的)要求法庭裁決的「申請權」,至於他在當事人的財產上的利益,某程度上需視乎有關利益的提供是否當事人的意願。

(2)   持久授權書
由於訴諸法庭往往涉及繁複的程序,故此,香港於2012年通過了《持久授權書條例》,就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的人的財務事宜,[10]提供一個較為便利的處理機制。「持久授權書」容許「授權人」(即打算將其權力授予其他人的人)在其精神健全時,委任「受權人」,以便授權人日後變得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時,受權人可照顧其財務事項。授權人可委任一位年滿18歲,而不是破產或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作為他的受權人。[11]授權人不能將處理他的所有財產及財政事務的概括權限授予受權人,授權範圍必須具體和特定,否則授權書將會無效。[12]

故此,持久授權書容許授權人預先安排他在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的財務事宜,例如,授權予受權人,在自己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運用自己的財產以照顧自己、家人及伴侶的需要。

3.      總結

按以上,任何人可通過訂立持久授權書,使得他的異性或同性伴侶(及其他親密關係的人)在他失去精神上行為能力時能得到財務上的保障。在醫療方面,醫療專業人員會否考慮同性伴侶的意見,是一個倫理及文化的問題。明智之舉是儘早為伴侶立定有效的法律授權文件,讓其在無爭議情況下,明正言順地行使其作為受權人的職責。
 

 

[1] 香港的普通法承認該等預設醫療指示。
[2] 第625章《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
[3] 「家人」在此取一般的定義,指夫婦、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
[4] 見《醫院管理局對維持末期病人生命治療的指引》第1.3段。
[5] 雖然這是就治理末期病人而說的,但有關原則相信亦適用於其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病人上。
[6] 見張醫生的《引用《精神健康條例》時的常見問題及答案》- 摘自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報告書《醫療上的代作決定及預設醫療指示》第68頁。
[7]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7(3)條。
[8]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2條 “釋義”。
[9]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10A(1)條。
[10] 持久授權書只處理當事人的財務事宜,不適用於當事人的醫療事務。
[11] 但受權人不可以是授權書的見證人 (或其配偶),或與見證人有血緣或姻親關係的人。
[12] 《持久授權書(訂明格式)規例》第5條。

 

曾經刊載於: 

《時代論壇》 22/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