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反歧視法的條件
燭光網絡 46期 (p.4)
香港政府為消除社會的歧視及確保社會上人人均可享有平等的機會,立法會至今已通過了三條反歧視條例,分別是《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現時政府亦已準備訂立「種族歧視條例」,並已完成諮詢工作,有關的草案將提交立法會審議。在過去一段時間,就政府應否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這議題,社會上出現了廣泛的爭論。究竟訂立一條反歧視條例的條件為何?政府決定訂立有關條例時應有甚麼考慮呢?參考不同學者及專家的看法,本人認為政府訂立反歧視條例時,可有以下考慮:
1. 立法的實際需要
法律學者Mandred Nowak指出,訂立反歧視法是一種「積極措施」(Positive Measures),政府應否為某一群體訂立反歧視法,須衡量有關群體是否有立法的實際需要及其嚴重性。當有關群體實際上受到嚴重歧視時,積極的措施是有需要的,訂立反歧視法是可考慮的積極措施之一,但採取哪一種措施需按有關群體在社會中被歧視的具體狀況及嚴重性而定1。
就本港的情況,雖然政府尚未就個別範疇的歧視情況進行立法,但按平等機會委員會過去接獲的投訴及查詢數字中,可反映出不同群體在社會上遭受歧視的情況,如年齡、種族、宗教信仰、性傾向等。據平機會資料顯示,年齡歧視的查詢往往佔大多數,其次是種族2。當然,社會上對「歧視」定義的理解亦需要更深入的討論,對有關群體在社會遭受歧視的具體情況作研究,以考慮採取何種方法處理,如修改現行法例、制訂政策或訂立反歧視條例。
2. 哪類群體應受法律特別保障
由於在社會上提出要被法律特別保護的群體不少,政府在選擇一些群體去特殊保護,應按照甚麼原則呢?其實, 政府在選擇要以法律特別保護那些群體時,有些條件是那些群體應符合的3:
(一) 整個群體有受歧視的歷史,以致他們的經濟收入,教育水平和文化機會都低於一般人;
(二) 整個群體彰顯一些明顯、不變或可辨別的特徵,例如種族、膚色、性別或國家起源;
(三) 整個群體在政治上是無權無勢的。
3. 立法後可能衍生的問題
當確實有需要訂立反歧視條例來處理社會上的歧視時,仍需在立法前考慮立法有可能衍生的相關問題。Francis G. Jacobs & Robin C. A. White (1996) 指出立法會在某程度上對市民的表達自由造成影響4。因此政府如考慮須訂立反歧視條例來處理社會上的歧視時,須考慮其手法與目的是否合乎比例。而市民對立法的態度及方案的接受程度,有關立法是否具爭議性、立法會否激化社會矛盾,造成分化等亦是重要的考慮。
最後,我們曾訪問一些本港法律界人士的意見,他們認為由於本港實施反歧視條例只有不足10年的時間,因此若以現行的反歧視條例作為新法例的藍本,政府需對現行法例先作檢討。如有關反歧視法例的概念是否清晰、當中有沒有漏洞需要堵塞、現時的執行機制是否完善及立法後的濫用情況也是重要的考慮。
訂立反歧視條例的精神是值得尊重的,在自由多元的社會中,為保障市民享有最大的自由,政府訂立新法例前,必須審慎考慮上述的條件,並提出有力的證據,以說服市民接受,否則只會削弱政府的管治威信,不利政府的強政勵治。
1. 轉引自乃縵,香港政府在國際法的層面上就性傾向歧視有立法的義務或責任嗎?,《燭光網絡》45期(2005, 11) /
Manfred Nowak ,U.N.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 Commentary, P475-P476)
2. 平等機會委員會,http://www.eoc.org.hk/CC/statistic/index.htm
3. Tony Marco, Protected Class Status for Gays Unwarranted Under All Three Traditional Criteria, Leadership U, Telling the Truth
Project: Leadership U. www.leaderu.com/marco/special/spc08.html
4. Jacobs, Francis G. & White, Robin C. A., (1996),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Clarendon Press (Oxf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