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同運/同婚相關的本地法庭個案

26/03/2020

相關案例

2006年LEUNG TC WILLIAM ROY案(肛交)

2006年9月20日,高等法院上訴庭三位法官維持原訟庭的裁決,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等條例違憲

 

2007年丘旭龍案(肛交)

2007年7月17日,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1)條違憲

  1. 法庭認同肛交是男同性戀者性表達的基本方式
  2. 法庭確立了除非有正當目的,否則對不同性傾向有差別對待就是歧視

2014年立法會修訂有關法例,將男男肛交的合法年齡由21歲降低至16歲,與異性性行為一致。

 

2013年W案(變性人婚姻

變性人W小姐在完成變性手術後,想與男友註冊結婚,卻因出世紙仍註明她是男兒身,被婚姻登記處拒絕;

2013年5月13日,終審法院四位法官判W勝訴。另一位持反對意見的法官陳兆愷則認為,法庭的角色是將一個現存的社會政策的改變付諸實行,而不是提倡任何新的社會政策。前者是司法程序,後者則是民主程序要處理的,社會政策問題不應該由法庭決定。由於現時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社會已普遍接受變性人婚姻,故此,法庭不應行使詮釋憲法的權力去作出這重大的改變。

 

W案的影響及發展

  1. W勝訴的四位法官指接受變性人婚姻不需要社會共識,因為這是多數人的暴政
  2. 法庭認為生育於結婚已不再那麼重要,將結婚權和生養下一代分開
  3. 2014年10月22日,立法會以11票贊成,40票反對,5票棄權,否決《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維持以行政措施處理變性人的婚姻,只看身份證不看出世紙
  4. 2017年6月,政府開展有關性別承認議題的公眾諮詢。平機會建議性別由個人自決。

 

2018年QT案(受養人身份)

女同性戀者QT向入境事務處申請受養人簽證(dependant visa)來港。QT的保證人(sponsor)SS,是她的同性伴侶,而SS是以一項工作簽證而獲准進入香港。QT和SS根據英國的《2004年民事結合法》,獲承認具有同性的民事結合關係。QT的申請遭拒,她遂提出司法覆核。

2018年7月4日,終審法院判QT勝訴

上訴庭指出,婚姻獨有某些「核心權利和義務」,故已婚和未婚人士地位的不同不證自明,這些差別待遇不應被視為歧視。上訴庭首席法官張舉能引用QT代表律師提出的例子,離婚、領養、繼承遺產等屬於已婚伴侶的核心權利和義務,如失去有關權利和義務,婚姻的法律地位便顯得微不足道(the legal status of marriage simply has little if any substance in law)。但由於上訴庭認為,QT案的入境事務不屬核心權利,因此裁定QT上訴得直。

終院不同意上訴庭有關說法,形容說法屬循環論證,令人陷入何謂「核心」、何謂「非核心」的徒勞辯論,故不應遵從。終院認為,審視每件被指稱為歧視的案件時,應判斷當中的差別待遇是否有理可據。審視婚姻地位的相關性和份量,能判斷差別對待是否公平,不能只憑個人婚姻狀況斷言歧視不存在。

終院又指,入境處處長在回應QT的問題:「為甚麼我的待比已婚人士差?」,只作「因為她已婚,而你未婚」的答案,但對方根本不可以結婚,形容處方將被挑戰的待遇差別準則作為自己的理據,屬循環論證

終院引用案例稱,在英國法律下,民事結合雖然不被稱為婚姻,但差不多在各方面,都與婚姻無區別。

 

2019年梁鎮罡案(公務員福利及合併報稅)

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梁鎮罡,因為爭取與他在新西蘭註冊結婚的同性伴侶的公務員配偶福利和合併報稅被拒,提出司法覆核。2019年6月6日,終審法院判他兩方面皆勝訴。

在審訊時,終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曾表示,容許歧視存在,是為了保障香港的婚姻制度,不容婚姻的獨特性被破壞。非常任法官鄧國楨亦曾反問代表梁的大律師,婚姻附隨的權利,有其傳統和歷史上的意義,若把婚姻與權利分開理解,討論就會變成「婚姻的定義是甚麼」。

結果終審法院五位法官卻一致判梁勝訴,承認了他們在新西蘭的同性婚姻有效

訴訟各方均不爭議梁先生與Adams在新西蘭締結的同性婚姻是有效的,兩人的婚姻跟異性婚姻同樣具公開性及排他性,有別於一般感情關係,因此稱新西蘭的同性已婚伴侶跟香港異性已婚伴侶實質上佔有同一位置。就配偶的經濟福利而言,終院接納梁先生和Adams這對同性已婚伴侶與異性已婚伴侶是可比擬的。因此,如該兩項受質疑的決定並無足夠理據可依,將構成性傾向歧視。

終院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有差別對待。終院雖然認同保障香港法例所界定的婚姻制度是合法目的,在這情況下,本地法律環境和社會情況與合理性分析是相關的。不過,終院認為現時社會大眾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念並非相關的考慮因素。因爲以欠缺大多數人的共識為理由而拒絕小眾人士的申索在原則上有損基本人權

 

2019年MK案初審(婚姻及民事結合)

MK案申請人指本港現時不容許同性婚姻,亦沒有為同性伴侶設立承認同性關係的法律框架,違反《基本法》第25《香港人權法案》第22等。

MK案要求的是政府提供讓同性伴侶享有與結婚相等權利的法律框架,它不一定是同婚,例如民事結合便已足夠。

 

李志喜(代表MK的資深大律師)理據:

  1. 儘管案件涉及同性伴侶婚權,有關議題具爭議性,  但促請法官僅以法律層面就本案作出裁斷。
  2. 以《基本法》第25條令港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憲法總體原則(overarching principle),有關權利是不論性別、種族或性傾向,政府的法例或施政均不能有差別對待。而《基本法》第37條亦列明「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只要一併閱讀兩條憲法,無可能將「婚姻」 解讀為只有異性戀的伴侶才有權結婚。
  3. 她指政府將《基本法》中的「婚姻」,解讀為《婚姻條例》中只容許一男一女永久排他性的關係,是在婚姻加設一個無形的門檻,只有異性戀的伴侶才有權享有《基本法》的權利,她形容情況有如將「婚姻」劃為私人俱樂部
  4. 《基本法》第37條保障香港居民的婚姻和   生育自由,但婚姻與建立家庭是兩回事香港居民應有自由選擇任何形式的婚姻,例如選擇不結婚但同居及共養孩子亦是一種形式。

 

政府的主要反對論點

  1. 《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有特別條文指出婚姻只是異性婚姻
  2. 同性婚姻並不是基本人權
  3. 過去20年,婚姻制度沒有改變,民調的結果是眾說紛云
  4. 「歧視」是遵從《婚姻條例》的制度
  5. 修改《基本法》是中央的責任
  6. 修訂條例是立法會的功能

 

初審結果,法官周家明於2019年10月18日判MK敗訴

1. 不容許同性婚姻並不違反同性伴侶的憲法權利

法官周家明審視多條有關婚姻的法例,結論是香港的法律從未認可或准許同性婚姻,香港自始至終都只承認異性婚姻。1971年10月7日生效的《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4條指明婚姻屬一夫一妻制

《基本法》於1990年頒佈並於1997年生效,有關結婚權利的內容都應視為傳統的一男一女結合,因為當時大家根本沒有同性婚姻的概念,而全球第一個設立同性婚姻的國家荷蘭也是於2001年才實行有關制度。

法官承認現時全球有26個司法管轄區承認同性婚姻,另外有16個容許民事結合,但沒有證據顯示香港社會對同性婚姻的看法有明顯的改變

綜合《基本法》第37條、《香港人權法案》第1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等有關婚姻權的條文,指出條文所指需要受法律保護的婚姻權應是一男一女的結合。歐洲人權法庭於2011年就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一案的判決提到「婚姻應被理解為異性伴侶的聯合。」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裡,所有與婚姻相關的條文,都是指「男女」的婚姻。

法官指出如由法庭將《基本法》第37條有關婚姻的釋義擴展至同性婚姻,是引入一個新的社會政策,並不合宜,香港法庭的責任是解釋《基本法》的立法原意,至於香港是否就同性婚姻立法並非法庭的責任,應交由立法機關處理。法官提及在梁鎮罡 訴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一案,終審法院於判詞第27段中提到香港人結婚及組織家庭自由並不包括同性婚姻。

 

2.  香港政府沒有為同性伴侶設立承認同性關係的法律框架,如民事結合或其他方式,亦沒有違反他們的憲法權利。

法律上享有與異性婚姻完全一模一樣的福利及保護。既然政府沒有義務透過結婚制度讓同性伴侶得到相關的福利,如由法庭為他們提供另一名稱或制度,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至於是否為同性伴侶提供替代婚姻的法律框架,這超出法庭的功能,這方面應該是由政府及立法機關去考慮。法官又指,設立替代的法律框架,會牽涉讓同性伴侶享有跟異性配偶一樣的權利和福利。他舉例說,在眾多與婚姻有關的權利中,領養兒童的權利,會否需要加上限制或修改,以保障兒童的最大福祉

基於兩條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庭判申請人MK敗訴。

MK案的餘波及影響

MK已提出上訴,相信兩年內會上訴至終審法院,而終審法院過往有關婚姻的判決,包括變性人婚姻(W案)、受養人資格(QT案)和公務員同性配偶福利及合併報稅(梁鎮罡案),都傾向支持所謂LGBT的「平權」,反映法官深受同運的意識形態和價值觀影響,已大大削弱和衝擊香港的婚姻制度(如在一些法例中把「丈夫」與「妻子」的稱呼取消,一律以「配偶」取代」),情況令人憂慮!

TF及STK案(同性婚姻及海外同性婚姻)

TF是21歲男大學生,希望與其同性伴侶結婚,二人曾討論在台灣註冊,但更希望能在香港結婚。

男同志STK(岑子杰)是31歲男性,與同性伴侶於2013年在美國紐約結婚。

在TF及STK案,他們要求法院裁定《婚姻條例》第40條「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及《婚姻訴訟條例》第20(1)(d)條違憲,即婚姻不是「一方為男,一方為女」即無效的規例;而STK案更進一步要求政府承認在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

 

2020公屋案初審

兩名男同志為本港永久居民,二人在加拿大註冊結婚,返港後以「一般家庭」名義向房委會申請公屋遭拒,房委會指他們不符合政策中的「夫婦」定義,其中一人遂於2018年11月入稟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要求法庭頒令房委會撤銷有關決定。案件於2019年9月開審,2020年3月4日法官周家明頒下判委會的配偶政策將在海外合法結婚的同性伴侶拒於門外,是不合法及違憲

高院法官周家明在判詞中指出,公屋制度旨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住屋,已婚同性伴侶和異性家庭之間的差異與分配原意無關,低收入已婚同性伴侶的住屋需求不會比異性已婚伴侶低,而且房委會未能證明已婚同性伴侶加入輪候冊會造成甚麼具體影響,直指案件關鍵是基於性傾向的差別待遇。法官指有關政策構成的差別待遇並不合法,並構成性傾向歧視,違反《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7》。法庭頒令撤銷房委會決定,事主的公屋申請恢復,毋須重新輪候。

居屋案

一名男同志於2012年結織其「丈夫」,兩人於2017年在英國結婚。2018年,他以「綠表」方式購入一個二手居屋單位作愛巢,後發現其「丈夫」在房屋政策下不被視為「家庭成員」,如他想將業權轉讓予家庭成員以外的人,須補回地價。男同志認為相關政策違反《基本法》與《香港人權法案》,故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頒令政策違憲,並撤銷房委會拒讓其「丈夫」成為「家庭成員」的決定。

一些與LGBT相關的法例

  1. 2009修訂《家庭暴力條例》,將免於遭受家庭暴力對待的法律保障,明確地延伸至同性的同居伴侶,而該條例的名稱亦改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2. 2015生效的《電子健康紀錄互通系統條例》中指醫護接受者的同住人士(涵蓋同性同居伴侶)可擔任他的代決人(substitute decision maker),當有關人士如無能力處理其本身事務,代決人可處理其電子健康紀錄。
  3. 2017通過的《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允許與死者生前同住至少兩年的「相關人士」,有權在骨灰龕場結業時申領亡者骨灰,以及訂明「相關人士」申索骨灰的優先權是低於獲授權代表、遺產代理人或親屬。

引發的挑戰

同性婚姻及相關訴訟帶來的挑戰

婚姻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社會基礎,任何改變必須經由全體市民深入討論,以社會的共善、家庭結構的穩定、以及可令兒童健康成長為重要考慮,不應由少數法官繞過公民社會的討論和立法程序去改變,以及不應由法庭決定香港應否推行同性婚姻

任何人皆不應侵害兒童福祉

法庭及政府應維護兒童在親生父母照顧下成長的重要人權,以及鞏固現行婚姻及家庭制度,讓兒童可健康成長的福祉放在首位,任何政策和制度的討論皆必須以此作為最重要的原則和考慮。

法庭不應擅自改變婚姻制度

法庭應尊重婚姻制度乃社會共識、符合社會共善和香港民情,任何改變都必須交由全民討論,以立法方式處理,法庭不應越俎代庖法官在處理有關訴訟時,不應只考慮外國的案例,必須深入了解沉默大多數的真正想法。

同婚訴訟逐步動搖婚姻制度

社會大眾對與同性婚姻相關之訴訟不能掉以輕心,近年多宗相關訴訟(包括 W、MK、QT、梁鎮罡及公屋等案),正逐步破壞現行一男一女之婚姻制度,並已強逼香港政府在某些範疇必須不合理地承認在外國註冊、香港不承認的同性婚姻或民事結合,並獲得猶如異性婚姻的福利及待遇,在未有社會共識之前已間接動搖了本港婚姻制度。

強改婚制會侵害人權及自由

社會大眾必須留意,外國一些通過了同性婚姻的國家,會同時改變其教育及福利制度,強逼所有專業人士和團體必須按照法律去改變涉及婚姻的教導和不能採取任何不合作的態度,否則可能違反專業操守、構成歧視,被罰巨額款項、甚至入獄,相關的逆向歧視個案已屢見不鮮(請參閱下一章〈與同運/同婚相關的外國法庭個案〉),嚴重侵犯市民大眾的宗教、良心及言論自由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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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INAL APPEAL NO. 4 OF 2012 (CIVIL) (ON APPEAL FROM CACV NO. 266 OF 2010) Between W and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S.” Legal Reference System. July 16, 2013.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88072.

“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INAL APPEAL NO. 8 OF 2018 (CIVIL) (ON APPEAL FROM CACV NO. 126 OF 2017) BETWEEN LEUNG CHUN KWONG and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and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Legal Reference System. June 6, 2019.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2337&QS=%2B&TP=JU.

“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INAL APPEAL NO. 12 OF 2006 (CRIMINAL) (ON APPEAL FROM HCMA NO. 107 OF 2006) Between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YAU YUK LUNG ZIGO, LEE KAM CHUEN.” HKLII. July 17, 2007. https://www.hklii.hk/cgi-bin/sinodisp/eng/hk/cases/hkcfa/2007/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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