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弭性傾向和性別身份歧視的多重向度

歐陽家和   |   明光社項目主任(流行文化)
17/01/2013

同性戀運動團體(同運團體)常在公開場合聲稱香港未有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免受歧視,而全世界已經有70多個國家和地區為此立法。香港作為國際大都會,若要符合數份國際人權文件的要求,理應立法,以追上世界的潮流。惟事實上要消弭性傾向和性別身份歧視,究竟是不是單一立法就可以解決問題?

香港人權法已保護基本人權

同運團體經常引用兩條香港有簽署的國際公約,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當中就有強調締約國要讓不同群體均得到基本權利保障,不受歧視的條文。我們要留意這些公約並不是法例,公約與簽訂的締約國的關係只在於有關的締約國需定期提交報告予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並與他們對話,人權委員會則會就報告給他們一些「審議結論(concluding observation)」,但這些意見在法律上並沒有任何約束力。換言之,這些公約的簽訂,以及對話的制度,只是為了促進有關的對話。締約國是否跟隨公約的要求,自主權仍在締約國本身。
 
即或如此,香港作為已簽訂公約的地區,有責任盡力履行條文要求。首先,兩份文件均有提到某些類別的人應有的權利(見表一)。有趣的是,兩份公約同時沒有列明性傾向和性別身份的不同應該受到特別保障。聯合國到2011年才通過動議,讓不同性傾向和性別身份納入在有關公約中的「其他身份」類別。同運團體如果聲稱訂立有關條例為國際公約的要求,他們並已經爭取了二十多三十年,其實不太站得住腳。西方國家為不同性傾向人士訂立法例,誠非公約要求,而是同運團體為自身利益,用多種政治手段爭取回來的。
 
公約所認定的權利(見表二)事實上大部份都在香港的法例中提供了保障,特別是根據公約而立的本地化人權法,幾乎確保公約列出的權利在香港均適用,而且適用性並沒有任何限制,換言之就是不限任何性傾向。及至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去年發佈名為《Born Free and Equal》就消除性傾向和性別身份歧視的小冊子,要求締約國所做的五項保障(見表三),香港唯一未有以法例去保障的,就是在同性戀者使用服務上免受歧視,可見情況比世界很多地方都理想。

立法並非唯一解決方法

小冊子中強調,立法只是其中一個消弭歧視的方法,即使立法也不必一定用性傾向歧視法,可同運人士堅持以單一立法解決性傾向歧視。我們認為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未必能解決問題,甚至會令問題變得嚴重。原因有三:
 
1. 公約列明政府應禁止任何歧視,所以在第二條中列出的其他類別的歧視,即包括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社會階級、財產及出生等等均需要受到保障。現在觀乎英、澳等地,早就不是以獨立類別為它們立歧視條例,而是以整體發展討論,即是以整體的立法為考慮,特別在性傾向歧視的討論中,通常同時加入保障不同宗教自由的元素,讓社會整體走往和諧共融,而非像香港般產生分化及分裂的效果。
 
2. 觀乎現時香港幾條歧視條例的框架,早就超過公約的要求,當中部份內容已包括騷擾、中傷、嚴重中傷等罪行。這些均令不少基督教宗派,特別是認為同性性行為和所有婚前性行為不合上帝心意及認為是罪的宗派擔心。一旦有關的條例成功立法,以現時香港大部份教會均為中小型教會,它們根本無法承擔任何訴訟,最終只能自動消音,容許教會中有同性性行為的存在,卻不敢說反對的言論,變相令他們失去宗教自由。
 
3. 單一立法根本無法解決現時法例中欠缺對同性戀者的關愛。我們在檢視現行法例時,不難發現,現時以異性戀婚姻家庭為主的法例框架下,很多時都無法保障同性戀者,以及他們的伴侶的權益。根據兩份公約,婚姻是給予異性戀的權益,同性婚姻本來就不是公約認同的基本權利;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亦同樣強調,同性伴侶的權益只能與異性伴侶(即同居)的權益看齊,締約國可自行決定是否將同性婚姻合法化,這並不包括在任何公約的要求中,現時香港的法例並沒有保障異性同居伴侶,因此,沒有法例給予同性同居伴侶特殊保障,並沒有違反公約的要求。
 
以現時的情況來看,同運團體似乎義無反顧地以《性傾向歧視條例》作為他們爭取的目標。我們樂見社會就此進行討論,惟必須留意所用的方法,究竟是否最終能達至杜絕一切的歧視行為,抑或產生另一種不必要的霸權,甚至對其他弱勢社群帶來不必要的傷害。

表一:受公約保障的各類別人士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二條(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表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27條中確認的權利

  1. 生存權(第六條)
  2.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第七條)
  3. 人身自由和安全(第九條)
  4. 遷徙往來的自由和權利(第十二條)
  5.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第十四條)
  6. 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保護的權利(第十七條)
  7. 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第十九條)
  8. 和平集會的權利(第二十一條)
  9. 結社的自由(第二十二條)
  10. 結婚和家庭的權利(第二十三條)
  1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第二十六條)

(資料來源:乃縵 (2005),〈香港政府在國際法的層面上就性傾向歧視有立法的義務或責任嗎?〉,《燭光網絡》45期,第5頁。)
 

​表三:聯合國人權監察委員會小冊子《Born Free and Equal》的五點建議及香港現時的情況

聯合國人權監察委員會的五點建議 香港現時情況
  1. 保護同性戀者/不同性別身份人士不受暴力對待
已確保
  1. 防止同性戀者/不同性別身份人士不受酷刑和非人道對待
香港沒有任何因為不同性傾向和性別角色的酷刑和非人道對待的法例
  1. 取消任何對同性戀者/不同性別身份人士刑事化的罪行
1990年已將同性戀非刑事化
  1. 立法保障同性戀者/不同性別身份人士不受歧視。文件特別強調以下四點:
 
工作:所有人均有權獲得工作,不能因為性傾向而限制他們進入勞工巿場 工作:現時僱傭條例已保護任何被僱主不合理解僱的員工,若將來須修例加強保障,有關的法例則要強調保障會惠及不同性傾向和性別身份人士。
醫療:所有人都有接受醫療的權利,性小眾人士不應被強迫接受更正治療(aversion therapy) 醫療:不同性傾向人士現時均可有權獲得醫療服務。香港沒有醫療機構強迫性小眾人士接受更正治療。
教育:學校不能純粹因為其性傾向而拒絕入學申請,或將之要求退學。同時學校要處理不同性傾向或性別身份的歧視所產生的欺凌行為。學校亦要就不同性傾向進行教育,消弭歧視。
文件強調有關情況要由辦學團體入手,沒有提及要立任何相關法例
教育:現時學校未有特別指引要求就性傾向有平等對待,但大部份學校均有自發處理。此外,學校有責任消除任何欺凌行為,當然亦有改善空間。香港在認識和了解同性戀者的教育更獲得國際社會稱許。
關係確認:根據國際人權法,締約國並未要求給予同性婚姻,惟同性和異性未婚同居者在社會上所享有的權利,理應一樣。 關係確認:香港未有同性婚姻,同性和異性同居者所享有的權利,未見差異符合公約要求。
  1. 保障同性戀者/不同性別身份人士有言論、結社及集會等基本自由
基本法、人權法均有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