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傾向歧視法例的反思

吳永康    |   明光社研究幹事
31/03/2001

去年十二月明光社出席一個由立法局民政事務委員會召開的性傾向歧視條例會議,與會的有一個大學教授及14個團體,包括12個支持同性戀及雙性戀的團體(以下簡稱支持團體),而當中有三個是基督教團體。1其中一個團體在該會議中表示,教會及學校常歧視同性戀者,因此政府在立例禁止性傾向歧視時不應給予教會及學校任何豁免。是次會議有支持團體表示它們爭取的,並不單單是立法確保同性戀/雙性戀者不受社會歧視,而是要政府進一步立法給予同性戀/雙性戀者同性婚姻、領養子女權等等。似乎教會及社會上一些關注青少年、家庭倫理的人士必須要更關注性傾向歧視法例及同志運動的發展,否則為時已晚。

其實筆者認為「性傾向歧視條例」所引來的爭論對教會、學校及其他不認同不同性傾向人士帶來很多正面的反思。因為既然現在社會上出現同性戀人士,其中也有基督徒在當中,我們便要好好反思如何與他們在同一屋簷下相處。從聖經中了解基督教對同性戀的立場是相當重要但一定不足夠,我們更要明白同性戀者的在社會中的訴求。這篇短文只能極簡單介紹「性傾向歧視條例」中兩個關鍵概念及當中涉及的問題。筆者最後希望提出一些反思的方向供讀者討論。

甚麼人受到「性傾向歧視法律」的保障?

這當然涉及「性傾向」這概念。按民政事務局的《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性傾向是指︰-異性戀(性方面傾向於異性)、同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雙性戀(性方面傾向於同性和雙性)2.1.(a)

政府在九六年發表了一份有關性傾向歧視的研究及諮詢文件,當中亦把性傾向局限於異性戀、同性戀及雙性戀。現時香港有法例保障殘疾人士、不同家庭崗位人士及不同性別人士免受社會歧視及滋擾。有別於其他受歧視條例保護的群體例如殘疾人士,一個人的性傾向是難以從外貌作出判斷。而事實上亦難以從民政局的僱傭守則中加深我們對「性傾向」的理解,三個性傾向之後加上的註解根本沒有帶來什麼概念上的澄清,X性戀是性方面傾向X性?那麼當事人要提出什麼證據來證明自已在「在性方面傾向X性」呢?一次的性高潮?連續多次向某性別搭訕?一次的性交?到最後我們是否只相信一個人的性傾向宣稱呢?

在其他學科或許可以接受這樣的定義但法律上我卻認為這是嚴重的不足。以現今香港的歧視法律作一個說明,一個人不可以隨便聲稱自已是殘疾人士或某一類的家庭崗位,而向其他人作出歧視訴訟。在投訴人一已的聲稱以外應有客觀標準去判斷投訴人是否受法例保護的一群。若不,豈不每一個人也受到「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保障?

性傾向定義的不明確亦帶來另一個問題,這問題在外國已有所聞,而並不是筆者杞人憂天憑空想出來的問題。既然一已的性傾向是不應受到歧視,而有一天若果這個價值觀已被香港法律所肯定,那麼在沒有任何「權力」差異下,即兩個人在你情我願下,一個成年男人不單可以天經地義愛上未成年的少男,要求把歧視他們的法律廢除,他們更可以要求把他們這些「性方面傾向少男」納入性傾向歧視法律。以現時「性傾向」定義的含混性,筆者看不出這概念可以在定義上排拒孌童癖或其他性癖好。美國已有一班孌童者成立一個名為「北美男子男童戀」組職(NorthAmericanMan-BoyLoveAssociation)正在爭取孌童合法化。其實在香港已有論者把「性傾向」看為「包羅萬有」、2是「流動的、可隨時間和環境而不停地改變...」,3而「性傾向就性對象大約分為四十種其中包括各類物戀、人獸戀、父母兄弟姊妹戀、孌童癖、嗜耆癖等等。」4

筆者並不是把同性戀及孌童者硬生生的放在一起比較,更沒有意圖藉此醜化同性戀者,筆者只想指出由於「性傾向」在定義上的不穩定,而一項歧視法例建基於此,有機會在不久將來帶來更多法律修改及倫理的爭論,而筆者認為這些修改及爭論是不必要的,若果要立例保護同性戀者及雙性戀者,為何要以「性傾向」作為標準呢?何不直接了當稱法例為「同性戀/異性戀歧視條例」呢?

甚麼是性傾向歧視?

現時在香港法例中「歧視」這行為足可以構成一個訴訟因由,不過它的定義又沒有我們想像中那麼大,自從傳媒濫用「歧視」一詞後,一般人都錯誤地認為「歧視」是統稱那些不接受其他人觀點並講出自己立場的行為。這篇短文只能很簡單地解釋「歧視」在法律上的定義,按現時己有的三個歧視法例,5歧視行為可分為三大類︰

直接歧視---以殘疾歧視為例,某人對殘疾人士的「待遇」差於他/她對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間接歧視---以殘疾歧視為例,某人對殘疾人士的「要求」等同於他/她對待非殘疾人士,但....

  • 能符合該要求的殘疾人士遠低於非殘疾人士
  • 而某人又未能提供理由支持為何他/她對殘疾及非殘疾人士作出同等的要求。及
  • 該要求是不利於殘疾人士(假設殘疾人士不能符合該要求)。

騷擾6---以殘疾歧視為例,甲若因為乙的殘疾而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engagesinunwelcomeconduct),而甲的行徑(無論這是語言或是行為)若果令一個置身事外的合理人(reasonableman)感到受冒犯(offended)、侮辱(humiliated)或驚嚇(intimidated),甲的行為便構成騷擾。

以上的三類行為只代表一些最基本原則,而我相信性傾向歧視法例中的歧視定義會比上述的廣。試對比以下由民政局「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中的「歧視」定義︰-

「歧視」指基於性傾向或根據傳統觀念所認定的性傾向,而作出任何的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結果是要消除或損害人權和自由...

「騷擾」指基於性傾向而受到不受歡迎的對待,包括口頭及實際行動兩方面。身體遭受侵犯、恐嚇、令人反感的笑話、嘲諷和侮辱等....

「中傷」指透過任何公開活動而煽動對不同性傾向人士的仇恨、極度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在本文件內,公開活動指任何煽動他人的行為。7

歧視定義的重要性在於它界定了人與人間相處共存的規限,它的正面價值是使存心歧視某類人的人士有所警剔,自我約朿一己偏見而導致的歧視行為。當社會上出現一些較觸目的歧視案例時,這情況會特別明顯,公眾當然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教育」更加謹言慎行,但人與人間過份的謹慎,到底這是否有利於別異性傾向人士融入社會呢?在執行歧視條例的層面來看,當人與人日常關係要靠條文運作時,必定會令人與人的關係更加緊張。這會否令受保護的人更難與其他人相處呢?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問題。

反思的迫切

由於信仰給我們真理的緣故,我們認信異性戀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不會因為社會文化變動而有所轉變。但時代轉變,越來越多香港法例保障個人人權,在個人層面上,筆者認為若果個別基督徒,因為將來可能多了法律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而大惑不解,不知如何與他們相處,那我們便要好好的反省生活與信仰的結合。神要求我們如何對鄰舍?那標準是不是「不歧視」那麼低?難道我們反過來要法律督導我們如何與他們相處嗎?我這樣說有點盲目的理想主義,不過我仍要說平信徒反思的需要,而那種反思並不單單是努力的從聖經中抽取一、兩堆經文與同性戀基督徒展開「金句」大戰。而是要在理據信念確立的同時,切實地關愛並容納他/她們在教會的群體內。

至於教會整體上的回應,筆者認為要盡快建構一個倫理思考方法,而不是單單從個別議題如同性戀入手教導倫理。以現今科技的發展特別是生殖科技,人類「可以」做的事會越來越多,但不代表所有事也「應該」做,而信徒若果仍然停留在只懂每事翻開聖經找金句應急,筆者擔心牧者在教會中討論倫理會越來越困難,而在牧養上會百上加斤,因為平信徒可能根本不明白在某些事情上有對與錯的可能。

其實不用等及那些新的生殖科技普及平民化,就以最近兩個香港關於性的社會問題而論(娼妓合法化及性傾向歧視條例),爭取娼妓權及同性戀/雙性戀權的議論模式相若,它們對現行的婚姻制及對性的主流觀點提出極多的質疑,動輒便以人權為口號反對主流社會包括教會的「專制」/「?吇v」。教會若不顧一切自說自話,在固有的思想框架中談論個別問題的對錯,而沒有作出「權力」8及「性」在神學上的探討,教會與「弱勢社群」是根本沒有對話的平台。這樣下去,輕則使社會誤以為教會不斷排除異已趕絕弱勢社群,重則令教會的言論更邊緣化,比現時更難在社會中獲得認同,由代表主流社會的良知變為歧視其他人的異類小眾,自絕於主流文化。傳媒現在多一面倒支持及同情這些弱勢社群的一切訴求,與其見招拆招,何不盡快建構一套「性倫理」,這不單單是「對與錯」的灌輸而是裝備信徒,好使教會信徒能認真的思想。當然同樣迫切的是教會要主動引導教內資源,包括人力去主動服侍我們的弱勢鄰舍。

1基恩之家、香港基督徒學會及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有關它們在會議中發言的撮要,讀者可參考本期燭光綱絡《激流中的立場》。
2吳敏倫,《香港性經》,香港︰明窗出版社有限公司1998頁63
3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及基恩之家,《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1999頁6、8等
4吳敏倫,《香港性經》,香港︰明窗出版社有限公司1998頁63
5性別歧視條例Cap.480、殘疾歧視條例Cap.487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Cap.527
6只出現在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中
7民政事務局,《消除性傾向歧視的僱傭實務守則》1998頁二至三
8參關啟文《福柯的權力/真理觀對基督教的挑戰︰一個初步的回應》中國神學研究院期刊第三十期2001年1月,頁135-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