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傾向歧視條例》不會限制言論自由?

麥沛泉   |   性傾向歧視立法關注組召集人
20/05/2005

同志組織以及支持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一方經常宣稱,此法例只規限僱傭、教育、提供服務及設施、租住房屋及加入會社幾方面、範圍有限。[1]言下之意,《性傾向歧視條例》對市民的自由不會有什麼限制,更不會限制言論自由,立法以後仍然可以發表反對同性戀的言論,不會受到法例的懲罰,事實真的如此嗎?
 
民政事務局副秘書長余志穩不只一次與關注立法的團體表示,《性傾向歧視條例》是按照以往歧視條例和《立法禁止種族歧視諮詢文件》作為藍本。可惜,按照現時的藍本,《性傾向歧視條例》極有可能不單為同性戀者在工作上提供特殊保護,更有可能會以言入罪,因為條例已包含了在外國被人詬病的煽動性傾向仇恨罪(hate crime [sexual orientation]) 。
 
根據以往的藍本,只要因一人的性傾向,「藉公開活動煽動對該人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性傾向中傷行為,這已是違法!大力推動《性傾向歧視條例》,來自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部的Liz Whitelam也持相同看法。[2]支持立法者經常說香港的性傾向歧視法不會影響言論自由,似乎不是避重就輕就是有意瞞騙。甚麼叫「公開活動」?根據平機會工作坊的解釋,這包括教會的主日講道和大學/其他機構辦的研討會。根據現時同志運動和政治正確的看法,指出同性戀不正常或同性戀者患愛滋病的比率較高,也可被視為煽動對同性戀者「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言論。例如支持《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人說:「其實當我們把非異性戀看成是可以研究的『課題』,研究它的成因究竟是先天還是後天的時候,就已經表明了我們有把非異性戀邊緣化為『是病態的,不正常的』。」[3]「把同性戀者定義為不道德已是歧視」,[4]你若認為同性戀者不宜結婚或不能參加教會事奉,當然也表露了對同性戀者的鄙視。若政府的法例可能把這一切都定為要禁制的歧視,實在是漠視市民的良心自由,更遑論尊重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言論自由了。

再者,根據藍本,也會有性傾向騷擾的罪名,這也是以言入罪!「任何人…如因另一人…的性傾向…而向被騷擾者作出不受歡迎或不為他人接受的行徑(該等行徑包括口頭辱罵或發出表示憎恨被騷擾者的郵件),而在有關情況後,應會預期被騷擾者會因該行徑而受到冒犯、侮辱或威嚇」,在受保障範疇內這也屬違法。但如性傾向中傷罪一樣,這裡的概念和標準都相當含糊,特別在同性戀這樣大爭議性的課題上,不同立場的人的言論是很容易使對方感到冒犯和侮辱的。就算不認同同性戀的人從來沒有侮辱過同性戀者,但只要持續發表反對同志運動的言論,和不利於他們的數據和案例,就可能會「冒犯」了同志運動活躍分子。由一眾大律師組成的「基本法二十三條關注組」(即現在基本法四十五條關注組的前身)對廿三條有很多批評,其中他們認為條文中有關「煽動」的部份或會構成以言論入罪,因此這條例在很多可能的情況下危害市民的人權和自由。不論這些危害看起來多麼微小,我們也不能掉以輕心,因為一旦政府的權力介入,情況只會愈演愈烈。(就算要立法,也要指出只有當清晰而即時的危險存在時,才可以規管。)或許我們也可從這思路反思應否禁制反同性戀的言論和行為吧?
 
以現時的《性別歧視條例》而言,有防止性騷擾的條文,規限公司員工不可在工作場所製造「性敵意空間」,包括展示令人感冒犯圖片,電腦屏幕的背景,言語,《性傾向歧視條例》會不會有在工作場所製造「性傾向敵意空間」的條文?如果有,這豈不是在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性戀也有機會受罰。
 
歧視法不只是被動地不犯罪就可以,對於公司而言,她還負有「轉承責任」,訂明僱主須為僱員及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除非有關僱主證明本身已試圖防止僱員作出有關行動。即是說,立法之後,僱主須要積極主動的利用各種不同方法,防止僱員作出所謂「歧視」的行為。這可能是在公司宣傳同性戀與異性戀同樣平等,健康,正常的宣傳,勸籲員工不要歧視。公司為免除「轉承責任」,如果有人在公司表示質疑同性戀,很可能會遭到公司的警告或開除,在美國的惠普公司,就曾發生過有員工因張貼舊約聖經利未記有關反對同性戀經文而被解僱,其原因就是因為他在工作間製造不寛容的工作環境,這不是與製造「性傾向敵意空間」同出一轍嗎?以後市民在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性戀,就要看是否願意冒著失去工作的風險了!
 
支持立法的一方為了減低教會及社會大眾反對立法的聲音,而淡化《性傾向歧視條例》對自由(尤其是對言論自由)的侵犯,意圖減低立法的阻力,市民大眾實在需要高度警惕。

 
[1]邵國華,《解釋性傾向歧視更多誤解與迷思》,〈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對話會〉發言稿,2005年4月22日。
[2]“Based on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s most recently expressed views in the proposed anti-race discrimination consultation document, it is likely to take the more mainstream and acceptable tact - to disallow a person from inciting hatred, contempt or ridicule towards another” (Letters to editor, SCMP, Feb 12, 2005). 她認為這不會規限言論自由,正文指出這看法難以成立。
[3]《尊重不同性傾向人士教材套》,由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和基恩之家製作,民政事務處贊助,1999,頁17。
[4]同上,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