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美國最高法院就同性婚姻一案判辭說起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17/09/2015

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同性婚姻是美國憲法第十四修訂案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這項判決代表同性婚姻在全國合法。第十四修訂案包括一項「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指到任何一個州分(State)不得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下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此外,第十四修訂案亦有一項「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說明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1]值得留意的是,本案四位不同意裁決的法官(分別為Roberts、Scalia、Thomas及Alito)對五位大多數法官(「五法官」,由Kennedy代表陳詞)的裁決作出嚴厲批評。為了使讀者較易掌握五法官與異議法官的理據,本文以表列形式將雙方的論點比對如下。
 

 

憲法的性質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自由的界限是多樣性的,當初制定憲法的人未必能全面理解自由的真義,故他們授權下一代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有新的學習。換句話說,隨著新一代人對自由的意義有新的啟迪,以往未被發現的自由亦應得到憲法的保障。(Kennedy p.11)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在聯邦制底下,憲法只設定了所有州均願意接受的限制,除這些限制,各州可就任何事務自行立 法。憲法沒有定義何謂婚姻或採納哪一種婚姻制度,准許同性婚姻與否屬各邦的內部事務。故此,對自由的意義(本案涉及同性可否結婚)是否存在(五法官所指 的)新的啟迪,實際上不屬憲法層面的事,它屬各州的內部事務,並通過各州自行修改其法例加以體現。(Scalia p. 3-5)

 


 

法官判斷的依據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既然要不斷學習及發現自由的意義,法官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的詮釋亦要不斷更新。這種詮釋不能被簡化為遵循一些固定的公式,歷史與傳統的看法固然應受到尊重,但它們不能成為對自由的詮釋的外在界限。(Kennedy p.10-11)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按五法官的看法,法官要依據新的啟迪而對自由(本案涉及同性可否結婚)作出新的詮釋,但按以 上所言,採納哪種婚姻制度屬各州的內部事務,故此,五法官的看法無疑攫奪了各州的立法權力。法官不是立法者,他們的責任是解釋法例,法例的好壞與他們無 關。(Roberts p.2-3)

 


 

婚姻的特徵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既然自由是「動態」的,五法官便對婚姻這種自由提供他們的新的見解。
 
他們認為婚姻包含四個特徵:
一、婚姻建基於人有選擇配偶的自主性;
二、婚姻是兩個人的一種至為親密的關係與互相委身;
三、婚姻對孩子的福祉有利;及
四、婚姻是社會秩序的基石。
 
五法官認為,同性婚姻同樣有這四種特徵,[2]故此,婚姻既然是一種基本權利,同性婚姻亦是。(Kennedy p.12-17)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五法官認為選擇配偶的自主性是婚姻的特徵,故一個人有權選擇同性作為結婚對象。但他們忽略了一直以來婚姻與生育是緊密相連的。為了使孩子在父母兩人的穩定關係中受養育,政府便將該種關係正規化為婚姻。故此,婚姻只限於一男一女。(Alito p. 4)

另外,五法官這種強調自主性的看法,亦同樣適用於兩個人以上的多元婚姻。若人有與同性結婚的自主權,人是否亦有與多人結婚的自主權呢?(Roberts p. 20)

 


 

自由 (Liberty) 的定義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五法官進一步提出不同的案例,指出一些過往未被認可的自由(跨種族婚姻,同性性行為,避孕等) 隨著時代的演變而逐漸受到憲法的保障。他們認為,同性婚姻亦應隨著時代的迫切性而成為憲法所保障的自由。(Kennedy p.11-14)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異議法官認為五法官提出的案例與同性婚姻缺乏可比性,故不能推演出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由 同族婚姻開放至跨種族婚姻仍是一男一女的婚姻;(Roberts p. 16)容許同性性行為及避孕是使得私人生活不被政府干預(freedom from),但同性婚姻則是要求政府正面地認可一種關係及提供相關福利(freedom to),兩種訴求的性質完全不同。(Thomas p. 9)

 


 

平等的法律保護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除了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根據第十四修訂案的平等法律保護原則,同性婚姻應與異性婚姻一樣受到法律的保護。五法官再次應用「動態」原理,他們認為新的啟迪有助發現一些過往被忽略的不公平狀況。(Kennedy p.19-22)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平等保護原則不是絕對的,基於合法的公眾利益考慮,可容許差別對待。政府對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作出差別對待,是為了保持傳統婚姻制度這一合法的公眾利益考慮。(Roberts p.22-23)

 


 

法官角色與民主程序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公民的權利一般通過民主程序而受到保障。但當一些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被侵犯時,縱使社會大眾反對處理,以及立法機構拒絕(或來不及)立法跟進,法官亦應加以糾正。(Kennedy p.24)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第十四修訂案只要求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憲法內所明言的自由不得被剝奪 (procedural right)。除非是一些深深地植根於歷史與傳統的權利,否則第十四修訂案不會保障那些沒有在憲法內明言的實質性權利(substantive right)。(Alito p. 2)
 
同性婚姻既沒有在憲法內明言,又不是植根於歷史與傳統,故它不是一種(五法官所指的)可繞過民主程序而獲得保障的基本權利。

 


宗教自由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公民的宗教及良心自由受憲法第一修訂案所保障,不會因同性婚姻合法化而有所改變。(Kennedy p.27)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五法官未免對宗教自由過於樂觀。若同性婚姻是通過立法程序處理,有關持分者必會爭取在法例中加入保障宗教及良心自由的條款,但今次經司法途徑解決則扼殺了這種制衡不同權利的衝突的機制。(Thomas p. 16)
另外,同性婚姻的通過令有信仰人士在實踐信仰時面對兩難 (例如:有宗教背景的收養中介人可否拒絕同性已婚者領養?) (Thomas p. 15)

 


總括而言,五法官將一個在憲法上根本沒有提及的「權利」(即同性婚姻),依據他們對婚姻的新的啟迪,植入憲法之內。如此,一個在世界各地沿用了幾千年的婚姻制度,在未經民主程序下,一瞬間就被五位法官所摧毀。諷刺的是,五法官這種高舉自由的做法,實際上是攫奪了三億多美國公民當家作主的自由,難怪四位異議法官作出如此強烈的反駁。

四位持反對立場的法官的意見
 

 

 


[1]Fourteenth Amendment: “No State shall ……;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2]五法官認為,同性婚姻同樣反映出人的自主性與委身態度;另外,若同性不能結婚,將不利於他們所領養的孩子,並且貶低了他們在社會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