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條例修訂(變性人婚姻)有違終審庭裁決?
政府因應終審法院去年的命令,最近建議修改《婚姻條例》,讓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俗稱變性手術)的變性人,可以按其新性別結婚。若未完成變性手術,則不可。一些人認為政府的建議有違終審庭裁決,但其實這說法一開始就有點難以置信,因為政府有不少法律專家,難道他們都是如此低能,完全讀不懂終審庭的裁決?
終審法院對變性人婚姻的裁決是怎樣的?
第一,它沒有否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終審法院表明,無意透過W 案的判決處理同性婚姻問題(W vs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4 of 2012, #2: 以下#所指的都是這判辭的段落數目),並不影響現時香港的一男一女婚姻制度。第二,終審法院對政府的要求是:「一名與W同一處境、即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可以與一名男性結婚。(#124)
那終審法院有沒有說過,一些還未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的跨性別人(假設他原生性別是男,但心理的性別認同卻是女),一定要有與一名男性結婚的法律權利嗎?沒有,判辭說:不會說只有完成性別重置手術的跨性別人才有結婚權,但也沒有說這些人一定要有結婚權。終審庭對這問題的立場是開放的。(#124) 他們且強調:「有必要在跨性別人士的權利,和其他可能因性別認同的改變受影響的人士的權利之間,取得平衡。」(#128)
檢視終審庭判辭的論據
終審庭也指出「因著婚姻制度的本質使然,它必然受到法律的規限,例如婚姻是存在於一男與一女之間,雙方要彼此忠誠,可以結婚的年齡和結婚之間有沒有近親的關係等,都有限制。」(#65)
所以結婚權並非絕對(#67) 。其實按他們判辭的邏輯,也沒有理據認定未完成變性手術的人,能夠與其原生性別相同的人結婚。終審庭認為由男變女的W應被視作女性,是因為他們認為:
a) W「已完成變性手術,現在在各方面看起來都像女人」。(#1)
終審庭非常倚賴歐洲人權法庭的Goodwin v UK案例,這論到的也是完成變性手術的人。(#77c)
b) 因為W有人工陰道,可以與男人性交並圓房,所以不能說她不能達到「完成婚姻」(consummating a marriage) 的法律要求。(#55)
c) 歐洲人權法庭在Goodwin v UK案的判決被英國政府接受,且容許一些變性人結婚,但指的是一些「已採取決定性步驟去使自己完全及永久地以新性別生活的人」。(#78)
d) 終審庭論到傳統釐定性別的生物學標準有三方面:i) 染色體;ii) 生殖器官;iii) 生殖腺;但在W的情況,「男性生殖器官和生殖腺的因素已被永遠消除,只有男性染色體的標準仍然成立。」(#95) 再加上他們認為心理上性別認同也是一個重要因素(#99),所以綜合所有因素,我們應視W為女性。
e) 因為變性手術是不可逆轉的,顯示了變性人的「委身與信念」,所以變性的判斷也不是「任意或反覆的」。(#101)
f) 考慮到W經過「不可逆轉的[變性]手術」,告訴她有與女人結婚的權利對她而言是毫無意義的(#109) 。她不能走回頭路(#110),若不容許她與男人結婚,那就是說W根本不能結婚!(#111)這就侵害了W的結婚權。
終審庭的論據不能延伸到未完成變性手術人士。
假設Q君的原生性別是男,但心理認同是女,並沒有做「不可逆轉的變性手術」,很明顯,以上可用於W的論點都不能用於Q。
Q並非「各方面看起來都像女人」,也不能以人工陰道與男人圓房,也沒有「採取決定性步驟去使自己完全及永久地以男性身分生活」。
Q對變性的要求也可能是「任意或反覆的」。到最後,Q能走回頭路,與女人結婚。
特別是因為從染色體、生殖器官和生殖腺的角度看,Q仍是男性,只有心理認同是女:這足以說服我們Q是一個真正的女性嗎?
或謂心理因素才是最重要,這一個標準就足夠。然而終審庭認為釐定一個人的性別時,我們要「考慮所有可以找到的證據」,這包括「生理、心理和社會」的因素。(#103)當提到心理因素時,也只是說這是「一個」因素。(#99) 總結而言,按終審判辭的邏輯,我們並沒有充足理據說Q有與男人結婚的婚姻權。
這種「違背終審庭論」看來只是有政治目的的信口開河。
《成報》 20/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