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同性婚姻法案最新發展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29/12/2016

2016年12月26日,台灣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審查版)。審查版整合了原先的尤美女、許毓仁及時代力量三個版本。審查版大致上接納了尤美女新增第971-1條的建議,指出夫妻配偶、父母子女、親屬之規定,「平等適用」於同性配偶與異性配偶。(內容撮要請看下表)

至於第972條的對婚約當事人的規定,為緩和反同婚團體的壓力,撤銷原修訂建議(「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1] 保留「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另外增加「同性婚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由於審查版已採納了尤美女的第971-1條的「平等適用」模式,故毋須再逐條修改相關章節內具有性別差異性的用詞 (如:「夫妻」、「父母」等),因而撤銷了許毓仁及時代力量提出修改字眼的建議。

另外,審查版亦接納了尤美女及許毓仁新增第1079-1條的建議,規定法院認可收養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差別對待。

另一方面,立委蔡易餘提出,為了使得「民法親屬編」在整體上仍只適用於傳統異性婚姻,故建議「民法親屬編」的原本章節維持不變;至於同性婚姻的規定,則在「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第八章)處理。[2]

尤美女及蔡易餘的版本已一併送出委員會,惟未來仍須經朝野協商。委員會亦通過附帶決議,在明年啟動朝野協商之前,如有任何其他相關版本的法律提案,也將併案協商。由於法務部及其他立委將提出「同性伴侶」專法,今次的草案能否在明年順利三讀,仍充滿變數。

 

「民法親屬篇」修訂建議:

 

尤美女等48人[3]

許毓仁等17人[4]

時代力量[5]

審查版

蔡易餘18人[6]

第一章:

通則

新增第971-1條如下:

  • 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
  • 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推定)以異性配偶為限。

 

 

新增第971-1條如下:

  • 異性或同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本法規或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之規定。
  • 異性或同性配偶平等適用本法規父母子女、親屬之規定,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推定)以異性配偶為限。

 

第二章:

婚姻

修訂第972條如下:

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7]

972條補充如下:

婚約,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同性婚約,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二至五章:

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

 

修正具性別差異性用詞為中性用詞:

  • 「夫妻」改為「配偶」,使夫妻之間的權利責任同樣適用於同性配偶;
  • 「父母」改為「雙親」,使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責任同樣適用於同性配偶;
  • 「養父」及「養母」改為「養親」,使同性配偶有權收養,並且養父母對養子女的權利責任同樣適用於同性配偶。

 

 

第三章:

父母子女

 

修改第1063條如下:

配偶之受胎,[8]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9]

 

 

 

第三章:

父母子女

新增第1079-1條如下:

法院認可收養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新增第1079-1條如下:

法院認可收養時,不得以收養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歧視之對待。

 

第八章:

同性婚姻

(新增)

 

 

 

 

新增第1137-1條如下:

同性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新增第1137-2條如下:

同性婚姻準用本法有關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及親屬會議之規定。

新增第1137-3條如下:

同性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其有子女者,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

 

 


[1] 原法例條文中,「雙方」一詞本為「男女」,現已將「男女」修改成「雙方」。

[2] 實際上,蔡易餘的主張是在「修民法」與「立專法」之間中間落墨。

[7] 原法例條文中,「雙方」一詞本為「男女」,現已將「男女」修改成「雙方」。

[8] 原法例條文中,「配偶」一詞本為「妻」,現已將「妻」修改成「配偶」。

[9] 委員會採納了尤美女的建議,「婚生推定」維持以異性配偶為限,故在「審查版」內撤銷了許毓仁對「婚生推定」的修訂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