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歧視法解決校園歧視的考量

招雋寧   |   明光社項目主任
04/07/2016

教育是消弭歧視的重要方法,立歧視法是教育方式的一種,卻非唯一。社會上有人認為「一個歧視個案都嫌多」,因此,不須理會歧視狀況的嚴重和廣泛程度,都應該立歧視法。然而,若以歧視法解決校園各色各樣的欺凌,須有何考量?

校園裏受到歧視和欺凌的學生,往往基於一系列特徵,除了種族、性別、殘疾等是歧視法所保障的範疇外,還應包括體形過胖過瘦、外貌較美較醜、身高較高較矮、社交能力較低、智力較低、同一種族但膚色較黑、同一民族而口音不同、行為比其他學生怪異、性別氣質不同、性傾向不同等。

為個別特徵立法應解釋

基於平等,倡議立法的人可考慮訂立一籃子的「校園歧視法」,把上述各種身份特徵都納入法例之內。若提倡為個別特徵立法,至少都應解釋,為何要將某一類學生摒除於平等保障之外。校園歧視和欺凌分為肢體傷害和言語傷害。欺凌行為如傷人、襲擊、偷竊或損毀同學財物、恐嚇等,已受到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等所保障。

至於言語傷害,如騷擾或中傷等直接歧視,就應受校園歧視法保障。舉例說,學生A身形略胖,卻未到「痴肥」的醫療定義而不受殘疾歧視法所保障,他受到學生B以「死肥仔」嘲笑,在校園歧視法下,學生B則有機會觸犯「體形騷擾罪」,或要平機會介入調解、作出道歉甚至民事賠償。

執法須考慮間接欺凌者

研究校園歧視和欺凌的報告均提到,參與歧視和欺凌的學生分為幾種角色,除了主動出手的「參與者」,還有在背後教唆的「煽動者」,以及從旁吶喊助威的「旁觀者」。校園裏實際執行歧視法時,除了懲罰直接參與欺凌的學生B之外,同時還應懲罰事件的始作俑者、出口不出手的煽動者學生C,以及其他旁觀的學生嗎?

很多時,教師都未必能及時發現和介入校園的歧視及欺凌,校長和校董會主席有需要為學生B的行為承擔轉承責任嗎?而中、小學學生都為法律定義中的未成年者,學生B的家長或須因而負上法律責任。

教育界應關注以上考量,並考慮以法律懲罰來處理校園歧視及欺凌,是弊多於利,還是利多於弊。

曾經刊載於: 

《成報》 1/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