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可以知,父母無權知?

傅丹梅   |   明光社助理總幹事
09/11/2009

 

 
政府現正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進行全面檢討,諮詢公眾意見,市民可於2009年11月30日前將意見提交政府。[1]本社關注諮詢文件第(14)項(父母親查閱未成年人士個人資料的權利)中的建議:
 

 

 
在下列三項情況中,資料使用者應否向兒童的父母提供該兒童的個人資料,包括:
 
a.  有關資料可能被已離婚但不擁有該兒童監護權的一方濫用;
b.  父親或母親懷疑虐待子女;以及
c.  子女向資料使用者表明,不同意該使用者向其父母透露個人資料。
 

 
對於a及b,為了充分保障兒童的權益及安全,拒絕向父親或母親透露兒童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但c的情況就非常令人憂慮,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
 
一.  年齡,應容許甚麼年齡的兒童擁有這個自決權,即可以拒絕父母查閱他的個人資料?不論設定的年齡是13、14、15……,都會有爭議,何不繼續現有的做法,到子女年齡達18歲成年時,才可擁有這自決權?
 
二.  誰最有資格為兒童做決定?是社工、醫護人員、教師、警方,還是政府?他們的決定一定比父母的決定更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
 
此外,有關修訂不但會引起很多混亂,亦可能使現有多條法例不能執行。根據《警察通例》(第34章)婦孺,當警方發現一名被遺棄或虐待的未滿16歲人士時,警方須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並:
 
1.  須通知該名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在審訊日期和時間出庭。
2.  如須由法醫官進行身體檢查,警方須安排其家長或監護人在場,除非該家長乃案件所涉及的人物,否則,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法醫官不應替該名少年檢查身體。[2]
 
那麼,是否兒童滿了16歲,便可以拒絕父母查閱他的資料?事情又並非那麼簡單,因為牽涉到一些違規青少年的刑罰,如警司警誡。[3]假如該名未成年人士向警方(資料使用者)透露,拒絕家長查閱他的案件,他可能會因此失去以警司警誡方式彌補他做錯事的刑罰,大大影響該兒童的前途。[4]
 
政府的檢討重點應集中如何保障市民的私隱及個人資料,不會被第三者用作商業上的宣傳推廣,甚至被不法之徒作為犯罪的工具。政府有關修訂建議牽一髮而動全身,且影響深遠。除非政府有非常充分及合理的理由,否則,不應無故削弱父母的查閱未成年子女個人資料的權利,而交由一名與該未成年人士沒有關係的人士(資料使用者)或他本人,去衡量甚麼對該名未成年人士最好。[5]
 

 
因為子女未必有足夠的知識作適當的決定,假如不幸子女做錯決定時,承擔後果的很多時不獨他/她們自己,還有他們的父母,並非資料使用者,這樣不但對父母非常不公平,亦未必有益於兒童的長遠福祉。
 
 
[1]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網頁,見www.cmab.gov.hk
[2]參香港警務處網頁,一般查詢,《警察通例》(第34章)婦孺,http://www.police.gov.hk/hkp-home/chinese/pgo/Cpgo034.pdf
[3]參香港警務處網頁,常見問題第10題,甚麼是警司警誡?,http://www.police.gov.hk/hkp-home/chinese/faqs/index.htm#10
[4]當一名未滿18歲的少年人,因犯案而被拘捕及有足夠證據被起訴時,警方可以照一般案件處理,將少年犯人起訴交由少年法庭處理。另一種做法是由一名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行使酌情權,向該名少年人施行警誡,而無須交由少年法庭審理。案件是否適合進行警司警誡須考慮8項因素,其中2項是:(1)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接受警誡;(2)犯案人的家長或監護人的態度等因素。
[5]由於父母有法律責任妥善照顧其18歲以下的子女,為了令到家長能為子女於養育、教育、保健上做到最適當的決定,照常理應會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個別「非一般」家長例外;家長有實際上的需要向資料使用者取得子女的個人資料,包括成績,校內表現,校外情況,醫療報告,甚至違規行為及犯罪記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