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同性在公眾地方肛交 = 性傾向歧視?

陳碧珊   |   明光社項目主任 (性文化)
27/07/2007

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20日裁定,禁止同性在非私下場合肛交的法例,帶有性傾向歧視成分,是違反《基本法》及《人權法》的。事件是一對分別30歲及19歲的男子於荃灣汀九橋於私家車內進行肛交,及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條,他們被控在非私下的場合作出肛交行為。惟裁判法院以案件違憲為理由,撤銷控罪,律政司後來向終審法院上訴。
 
最後,終審法院5位法官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駁回律政司的上訴。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表示「《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條,有關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罪,其法例明顯針對男同性戀者的肛交行為。但根據《基本法》人人平等的原則,法例不應該有歧視成分,而第118F條正正就是一條有歧視性的法例,故對男同性戀者造成不必要的歧視,故條例確實違憲。」[1]
 
近年本港有關同性戀的法例已屢遭挑戰,這次終審法院的裁決,我們恐怕將造就更多涉及同性戀法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出現,同性戀者將會陸續挑戰本港的法例,以爭取權益。而終審法院是次的裁決,更可能為有關案件「大開綠燈」。是次案件涉及不少複雜的法律原則及知識,作為一般的小市民,實在無法明白。但即使我們嘗試單單回到案件本身去看,也難以接受裁決的結果。
 
為何可以容許在公眾地方發生肛交行為?引述報章報導,律政司向終審法院上訴時也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條的立法原意是要打擊一些不應在公眾地方進行的行為(如肛交),目的是保障市民;這一點我們十分認同,在公眾地方裡不只是有「你」及「我」,還有很多市民,我們的行為也應顧及其他市民的感受,必需彼此尊重。即使,如終審法院的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F條真是歧視男同性戀者,但是,男女在公眾地方發生的性交行為不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嗎?為何法庭不以其他的法例去檢控這兩位在公眾地方作出這些不當行為的男子呢?
 
從這案件中,我們不禁要問,難道任何問題只要涉及「同性戀」,就可以「性傾向歧視」為「皇牌」,討論的焦點便可完全「合理」地離開事件本身的問題?究竟何為「公眾地方」?何為在公眾地方可發生的「行為」?即使男女在公眾地方發生的性交行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為何就是因為涉及「同性戀」的關係,涉及所謂「性傾向歧視」的關係,即使在公眾場所發生肛交行為也不會被檢控?難道「肛交」是被接受為可以在公眾地方發生的行為嗎?是社會的尺度每況愈下嗎?是大眾已可接受嗎?還是只是為了滿足一少撮人的所謂「權益」,而整個社會需要付上的代價呢?倘若是,這代價真的很沉重!

 
[1]「終院駁回公眾地方肛交案」,2007年7月18日,香港商報,B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