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中心文章與特稿:舊約中的公義——憐憫勝於公義

── 2011年「80傳說」研討會
吳慧華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 研究員
15/10/2011

摘要

過去,不同的哲賢對公義都有不同的闡釋。至於今天,我們要對公義下一個定義,又或是怎樣行才算公義,相信也同樣會牽起連場爭論。
 
舊約中的公義,從來都不是哲學問題,而是要採取行動,大多數是行出神所頒佈的律法。當中沒有高深的思辨過程,而是當人面對生活上的不同情況,如何行才算合宜。遵守律法非常重要,因為律法是神人立約後,神對以色列人的要求。立約的神是不單自己行公義,祂同樣希望祂的子民行公義。以色列人藉著遵守律法行公義,因為律法本身幫助以色列人以公平公正的態度待他人。無可否認,我們翻看舊約律例,應該會認為它們有些是難以理解及不合時宜的。不過,若然我們從一個父權社會、男尊女卑、有奴隸制度的文化背景來理解舊約律法,便會明白,與當時同期的律例比較,舊約律法已經相當公平,也較為合乎人性。
 
舊約強調遵行律法的重要性,因為遵守律法便是行公義,但單單遵守律法,並不能滿足神的要求。行公義不能與愛分開,欠缺後者只會讓人落入律法主義,無法實踐律法的真正精神。神是公義的,所以祂希望祂的子民行公義;同樣,神是有恩典有憐憫的神,祂也希望祂的子民以慈愛待人。
 
可以說,新約信徒不必再守舊約的律法,因為很多時,法律的實質內容,是迎合當時的文化及世界觀。不過,律法的真義——「行公義好憐憫」,即是以憐憫的心行出公義,並沒有因為新約的來臨而失效,而如何「行公義好憐憫」,而又不落入「律法主義」,實在是值得新約信徒反思的問題。
 
由於篇幅所限,本文主要是先從神的性情及立約來了解公義及律法的關係,再闡述好憐憫是行公義的基礎。從而讓作為新約信徒的讀者,可以更能欣賞舊約的律法精神。除非特別標明,本篇經文出自《新譯本》。
 

引言

公義(Justice)的含意非常豐富,單是英語,Justice便可譯作公平、公正、正義、公義、法律制裁、司法、審判,更遑論從古到今,不少哲學家、政治家或思想家對公義這詞彙作了不少定義、闡釋,以及獨特的見解。公義這課題之所以深受大家熱烈討論,因為無論在政治層面、司法層面、甚至個人層面,公義的重要性都是毋庸置疑。Martin Luther King Jr.在〈伯明翰獄中來鴻〉提到「任何地方有不公平,都會威脅到每一處地方的公平。」[1]同時是批評家、詩人的瑞士哲學家HenriFrédéricAmiel(1821-1881)甚至說:「自由,平等——是不好的原則!人類唯一的真正原則是公義,而對於軟弱者而言,公義便是保護和恩慈。」[2]美國在1776年的《獨立宣言》當中,譴責英國沒有聽從她的懇求,履行以天賦的公義來對待她,沒有棄絕他們曾經作出的掠奪行為,以致北美13個州決意脱離英國的統治,宣佈獨立。[3]

而在法律層面來說,公義、公平、公正這思想更是不少國家立法的基石。戴耀廷更指出法治的最高層次是「以法達意」,「即是以法律去實踐公義」。[4]香港立法會(前身是最高法院)大樓的標誌,一直是右手持天平,左手持劍,蒙著雙眼,代表公義與法律的希臘女神泰美斯(Themis)。天平代表公正,劍代表權力,蒙眼代表大公無私,其公平公正的意義顯而易見,公義及法律女神讓不少香港人明白法律應有的精神。其實,希臘帶給人類法律史的,不單是一個神祇那麼簡單,她的法律及司法制度深深影響了西方國家。[5]

不過,希臘並非最早設立法律,也不是最早提及公平原則的國家。最早的法律可追溯至公元前2350年的Urukaqina/Urukagina法典。[6]但她的知名度反不如大約在公元前1780年寫成的漢謨拉比法典(Hammurabi's Code of Laws),這法典源於巴比倫,在人類歷史中有著不可抹煞的地位,無論從希臘及羅馬的法律,都看到借用此法典的痕跡。[7]甚至有聖經學者相信,摩西五經的「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等不少條例,都是借用此法典。[8]雖然當學者比較法典與五經,認為前者比後者更有組織,[9]但如果我們較為全面理解舊約如何談論公義,便會明白,即使漢謨拉比的條例比摩西律例更嚴謹,舊約的法律並不只是條文,而是幫助以色列民與神維持立約的關係,[10]也是善待他人的途徑。當中所呈現的細節,或許已不合時宜,但其公義精神,絕不會隨著新約時期來臨而廢除。

律法彰顯公義

現代人或許害怕律法,認為它諸多管制,妨礙人身自由。但對於以色列人來說,他們非常尊重及自傲有此律法,認為與其他國家的律法比較,由神吩咐摩西教導以色列人的律例典章彰顯著智慧及聰明,而行這律法的國民也能顯出他們的智慧及聰明(申四6)。更重要的是,這些律法典章不單止滿有智慧及聰明,也是公義的。(申四8)。

若我們要尋找一些經文,從中理解以色列人如何重視及稱頌律法及其公義,除了上述所引用的申命記,詩篇一一九篇無疑是一篇很好的作品。這一篇堪稱最長的字母詩,原文以希伯來文22個字母,按次序以每一個字母寫8節的方式,寫成了達176節的長詩來頌讚律法。

詩篇一一九篇多次提到詩人重視及喜愛神的律法典章:「我喜歡你法度定下的道路,如同喜歡一切財富。我要默想你的訓詞,重視你的道路。」(14-15)、[11]「我喜愛你的律例,我不會忘記你的話。」(16)、「我常常切慕你的典章,以致我心力交瘁。」(20)、「你的法度是我的喜樂,是我的謀士。」(24)、「我要以你的誡命為樂,這些誡命是我所愛的。我又要向你的誡命舉手,這些誡命是我所愛的;我也要默想你的律例。」(47-48)、「……我卻喜歡你的律法。」(70)、「你的一切命令都是可信靠的……。」(86)、「我多麼愛慕你的律法,終日不住地默想。」(97)、「我沒有偏離你的典章,因為你親自教導了我。你的話語在我的上膛多麼甜美,在我的口中比蜂蜜更甜。」(102-103)、「……我卻喜愛你的律法。」(113)、「因此我愛你的命令,勝過金子,甚至勝過精金。」(127)、「耶和華啊!我渴慕你的救恩,我喜歡你的律法。」(174)。

而詩篇一一九篇當中,也不乏詩人對律法本身是公義的讚嘆:「因你公義的典章,我半夜起來稱謝你。」(62)、「耶和華啊!我知道你的判語是公義的……。」(75) 、「我曾起誓,並且堅守誓言,我必遵守你公義的典章……。」(106)、「耶和華啊!你是公義的,你的判詞也是正直的。」(137)、「你的法度永遠是公義的…。」(144)、「你的話的總綱就是真理,你一切公義的典章要存到永遠。」(160)、「我因你公義的典章,一天七次讚美你。」(164)、「願我的舌頭歌唱你的話語,因為你的一切命令都是公義的。」(172)。

從一首詩篇當中,足以體會以色列人非常看重律法。這與現今信徒對律法的感覺非常不一樣,我們大都感到舊約的律法非常冗長,當中有些法例,更是為著當時的社會及文化而制定,今天看來已毫無意義,例如律法禁止以色列人「用山羊羔母的奶去煮山羊羔。」(出二十三19下),這只是因為異教者迦南人的祭祀風俗,舊約律法才加以禁止。[12]又如律法中有關奴隸的條例(出二十一1-11),在沒有奴隸制度的文明社會已經用不著。

雖然舊約大部份的法律已不適用於今時今日,又或者以現今的眼光看來,舊約律法有其限制,便是在父權及有奴隸制度的社會下,舊約律法對女性及奴隸都有不公平之處,但與當時其他律法比較,舊約律法仍然比其他的法例公平。當我們比較與《漢謨拉比法典》(簡稱《法典》)相似的《立約之書》(簡稱《約書》)即出埃及記二十章22節至二十三章33節,[13]便不難發現這點。

例如《法典》中的處罰是有階級分別的,人若導致社會上層的女兒流產,其刑罰是傷害普通人女兒的雙倍。[14]《約書》則一視同仁,毋分階層,只要求傷人者按丈夫的要求及審判官的決定賠償(出二十一22)。同樣,《法典》規定,導致上層女兒死亡的人,他的女兒也要死,但如若發生在尋常人家,犯事者則只須交罰款。而如果犯事者傷害的是奴隸階層,當然不須要他的女兒償命,所交的罰款金額也相對少。[15]

所以,從上述的例子看來,雖然大家都在應用「以牙還牙」這原則,《法典》的做法非常有趣,人若導致上層人士的女兒死亡的話,便須要賠上自己女兒的生命,以女兒還女兒,表面看來公平,但站在那傷人者的女兒角度看來,便毫無公平可言。反而《約書》所展示的原則相對公平,是犯罪者擔當自己的罪行,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另外,舊約時期,人對奴隸及婦女是不公平的,而女性奴隸的地位更低,但在《約書》中提到「如果有人把女兒賣作婢女,婢女不可像男僕那樣出去。如果主人選定她歸自己,以後又不喜歡她,就要准她贖身;主人沒有權力可以把她賣給外族人,因為主人曾經欺騙了她。如果主人選定她歸自己的兒子,就必須照著待女兒的規矩待她。如果他另娶一個妻子,那麼,對她的飲食、衣著和性的需要,仍然不可減少。如果他不向她行這三樣,她就可以自由出去,不必補償甚麼。」(出二十一7-11)。在古代男尊女卑的社會,仍有律例保障她們,這是《法典》所沒有,甚至在聲稱禮儀之邦的古代中國,也沒有如此保障侍妾的條例,可見舊約律法有難能可貴的條例,考慮弱勢社群的需要。

公義的神「行公義」

以色列人深信從神而來的律法是公義的,因為頒佈律法的神是公義的。同樣,我們可以從詩篇一一九篇多次看到詩人如何稱頌神的公義:「耶和華啊!我知道你的判語是公義的……。」(75)、「耶和華啊!你是公義的,你的判詞也是正直的。你以公義和至誠,命定了你的法度。」(137-138)、「你的公義是永遠的公義,你的律法是可信可靠的。」(142)、「你的法度永遠是公義的……。」(144)公義是神的本質,也是祂希望以色列人可以行出來。不過,除了通過一條又一條較為仔細的法令條文,其實更多時,神更是透過行動向他們彰顯祂是如何愛公義,也教導他們如何行出來。

在聖經當中,希伯來文Ṣeḏāqȃ及Ṣeḏeq的含意也同樣非常豐富,單單譯作「公義」並不能完全把它的意思傳達出來。這個詞有「正確妥當——份內所當為」的意思,當用在人類的行為和關係上,則指到符合正確或所期待的,切合雙方關係的要求,或切合當下的處境。簡單而言,便是在某個群體中,按其共同的標準及期望行正確的事。[16]套用萊特之言:「對以色人來說,公平正義不是抽象的概念,也不是哲學性的定義。公平正義從根本上來說是神學性的,根植於上主他們這位上帝的性情。上帝在歷史中的作為,自然流露出公平正義。這是祂與以色列立約關係中的要求……。」[17]

公義是神與以色列立約關係中的要求,這表示當我們嘗試明白聖經所談的公義是怎麼一回事,可以先從立約的關係來理解。在立約關係中,以色列人成為神的子民,這種類似國與國之間的附庸關係一旦確立,以色列便別無選擇,只可敬拜耶和華神,而耶和華神要保護祂的子民免受一切的災難。[18]這也是為甚麼舊約多處教導以色列人不要敬拜別神,除了因為耶和華是獨一的神,也是因為耶和華與以色列人「簽了約」。當年約書亞,讓以色列人重新考慮是否仍與神「續約」,當時的以色列人都願意與神保持立約關係,約書亞於是與眾民立約,以石頭為證,免得以色列人隨從他神,沒有遵守神的律例典章(書二十四14-28)。

至於神,作為強勢的一方,祂亦必須履行合約,保護祂的子民,這便是祂的公義了。[19]對於以色列人,他們經歷神最震撼的拯救,應該是出埃及事件,這一次的歷史事蹟改變了以色列人的命運,除去了他們世代為奴的身份,也成為以色列人願意選擇耶和華神其中一個決定性的因素。約書亞要以色列人重新選擇所事奉的對象(書二十四14-15),眾民如此回答:「我們絕對不會離棄耶和華,去事奉別的神;因為耶和華我們的神把我們和我們的列祖,從埃及地為奴的家領出來,並且在我們眼前行了那些偉大的神蹟;又在我們所行的一切路上,和我們經過的一切民族中間,他都保護了我們;耶和華又把所有的民族和住在這地的亞摩利人,都從我們面前趕走;所以我們必事奉耶和華,因為他是我們的神。」(書二十四16-18)

其實,神為以色列人所做的,又豈只是帶領他們出埃及,當他們與耶利哥、亞摩利人、比利洗人、迦南人、赫人、革迦撒人、希未人和耶布斯人作戰,也是神以神蹟奇事擊退他們(書二十四11-13)。可以說,在約的關係中,神一直作合宜及公義的事情,拯救以色列於水深火熱之中(彌六3-5)。[20]破壞立約關係的,往往是以色列人,使神不得不興起先知嚴責他們,藉著外族責罰他們。而按以色列人所犯之事來審判處罰他們,這其實也是公義之舉(詩五十4-6)。

行出來的公義

在舊約,公義不是一套概念或思辨後的產物,而是行動。所以當神與以色列人辯論自己的公義時,祂是以事件及拯救來闡述祂的公義(彌六3-5)。而公義的神,同樣希望祂的子民可以行公義:「世人哪!耶和華已經指示你甚麼是善,他向你所要的又是甚麼;無非是要你行公義,好憐憫,謙虛謹慎與你的神同行。」(彌六8),對神來說,這一切比人們向祂獻上「千千的公羊,或是萬萬的油河」還來得重要(彌六6-7)。

雖然舊約有一套法例規條,教導以色列人行出公義,但很多時候,神藉著先知宣講的,是公義的精神,而不是條例本身。行出來的公義強調三部份:1.盡忠職守;2.以公平及公正的手法行事;3.照顧有需要的人。

1.    盡忠職守

上文提及,公義有「正確妥當」,做回份內事的意思。所以一個人是否行公義,取決於他有否本著自己的身份,盡上應有的責任。以色列人最大的不義,莫過於他們不依靠神,不親近神(番三1-2)。

先知及祭司何時成為不義,便是當先知的沒有成為盡忠的代言人,沒有聆聽神的說話,更加沒有正確地為神傳講信息,反而輕浮詭詐(番三4)、貪圖不義之財,行事詭詐,胡亂發放信息(耶六13-14、彌三11),祭司則沒有好好掌管一切宗教禮儀,沒有幫助及教導以色列人去到神面前,反而貪財、褻瀆聖物、違反律法,甚至讓神的子民離神愈來愈遠(番三4;何四4、彌三11)。

首領或審判官亦一樣,神原先設立他們,便是希望他們「按著公義的判斷審判人民」、「不可屈枉正直,不可徇人的情面,不可收受賄賂」,以免他們反誣陷義人於不義(申十六18-20)。他們卻如獅子、如豺狼(番三3),「為賄賂而審判」(彌三11),「厭惡公平、屈枉正直」(彌三9)。

至於身為以色列人的君王,他們的主要職責,除了在軍事及政治方面,要保護以色列人免受外敵威脅,如其他列國的君王一樣,但神對君王這一個角色,有著明顯的限制,他們受制於律法,其權力不可高於律法,而軍事方面也受到某種程度的制肘:「君王不可為自己加添馬匹……不可使人民回埃及去……不可為自己加添妃嬪……也不可為自己積蓄極多的金錢。」(申十七16-17)。這些限制讓他們不得不事事依賴神,而不是依靠自己的軍事力量或能力,這使他們成為以色列人的典範,成為神的追隨者,遵守及活出神的律法。[21]

君王若然多行不義,沒有保護子民,即使是神所喜悅的大衛,[22]也不得不付上沉重的代價(見撒下十二9-14)。基本上,君王或善或惡,不在於他們在歷史上是否有名,而在於他們是否對神忠心、有否毀棄一切偶像和謹守神的律法,所以即使「暗利王朝」在歷史上顯赫有名,[23]暗利及亞哈卻成為不義之人的符號(彌六16),而聖經對他的描述也是集中於他隨從偶像及背叛神(王上十六29-34),對於對他的英勇事跡有興趣的人士,則須要閱讀另一本年代誌以色列諸王記(王上十六25-26)。

2. 以公平及公正的手法行事

公義除了盡上本分,做適當的事,也在於為人處事要公平公正。上一部份已有提及審判官不可貪贓枉法,受賄而妨礙判決的公平及公正。普通作見證的,也同樣要做到公平公正。
 
有些人較易同情弱者,甚至認為無論如何,都要站在弱勢的一邊,但聖經所教導的真正公義,是無論面對任何人,都要呈現事實的真相,不偏袒特定階層,也不偏袒窮人。所以,見證人「不可傳播謠言,也不可與惡人攜手作假見證。不可隨眾行惡,不可在訴訟的事上隨眾說歪曲正義的話;也不可在訴訟的事上偏護窮人……不可在窮人訴訟的事上歪曲正義……不可受賄賂,因為賄賂能使明眼人變瞎,又能歪曲義人的話。」(出二十三1-3,6,8;另參利十九15;彌六12)。
 
見證人要誠實地陳述事實,公平地對待每一人,而即使一般平民百姓,也該如此,好顯出公義。做生意的不可在天平或升斗上「出手腳」(申二十五13-16;彌六10-11;摩八5下);有錢人也不可以不對等的價值購買窮人(摩八6)、工人在合理的時間得工價是應當的,雇主不可延遲雇員的出薪期(申二十四14-15)。
 
不單社會須要公平公正來維持社會秩序,公平公正在家庭中也非常重要。所以,聖經也限制多妻男士的行為,不容許他們偏心,按己意行事,為了所寵愛之妻的兒子而廢長立幼。即使長子出自他不愛的妻子,也要給與長子應得的產業,而不可偏頗愛妻的兒子(申二十一15-17)。

3. 照顧有需要的人

公平公正的行為非常重要,但律法所要求的,不單是行為正直,要行出公義,也包括照顧弱小。讓身邊有需要的人,無論是認識的,不認識的,都可以生活安定,毋須為衣食住行擔驚受怕。
 
神以強者的身分眷顧以色列人,祂亦同樣希望祂子民當中有能力的可以照顧社會中弱勢的人士。[24]照顧有兩方面,一方面律法嚴禁以色列人欺負或壓迫寄居的,因為以色列人也曾在埃及作過寄居者(出二十二21)。若然有雇工(無論是以色列人或寄居的)向神發出怨言,表示自己還未得到薪酬,神一定不會坐視不理(申二十四15)。至於孤兒寡婦,更不必說,神一定聽取他們的呼求(出二十二22-23)。當約伯辯論自己並沒有行不義,不應該受苦時(參伯三十一),他自辯的其中一項便是自己不敢輕看孤兒寡婦及僕人,甚至都照顧有加(三十一13-23)。

不壓迫他人之餘,另一方面的照顧便是主動的施予,有能力的人要主動留一些可作養生的食物給有需要的人。例如田間收割莊稼時,不可把角落的穀物都割盡,連遺留下的也都不可拾取(申二十四19;利十九9)。對待橄欖及葡萄也是如此,要刻意留下一些,不自覺遺留下的也不可回頭摘取(申二十四20-21;利十九10)。
 
對於有需要的寄居者,以色列人要慷慨,面對貧窮的同族人,以色列人更要幫助他們的弟兄。有貧窮的弟兄,以色列人要資助他們,收留他們,借錢不可收取利息,[25]借糧也不可要他們多還(利二十五35-37)。

行公義出自愛

神行公義並不是單單基於本份,也因為神是憐憫及慈愛。神要求以色列人行公義,因祂本是公義的,神要求以色列人盡忠,因祂先盡本份,做好保護者應有的角色,好履行立約者的責任。而神要求以色列人好憐憫,因為祂本身便是一個好憐憫的神。Ḥesed「憐憫」本身便是恩典、信實、愛及仁慈之意,[26]神希望祂的子民可以如祂一樣對他人有恩慈、信實、有愛心及仁慈(彌六8)。

可以說,是神對以色列的愛讓神拯救以色列人出埃及,而不是因為他們行義在先:「耶和華喜愛你們,揀選你們,並不是因為你們的人數比別的民族多,其實你們的人數在萬族中是最少的;而是因為耶和華對你們的愛……。」(申七7-8)。

神還沒有與以色列人正式「簽約」以先,便藉著摩西拯救他們脫離埃及人的壓榨(出三7-10),是因為神記得祂與亞伯拉罕及其他祖先所立的約(創六18、十七2;申七8)。在整過立約過程中,神都是先作出主動的一方。從頭到尾,立約都不是基於雙方平等的地位和互相討論後的結果,[27]而是有能力的神主動向人伸手,主動立約。亞伯拉罕如此,以色列人更是如此,神更先讓他們看到祂的拯救及作為,繼而提出立約。而日後,神每一次拯救以色列人的行為,都是基於祂的良善及慈愛(詩一零七)。

而神的公義及慈愛,也見證於以色列人的不義上。一方面,神雖然頒發律例典章給以色列人遵守,好讓他們做到神要求的義。但事實證明,以色列人與神的關係不能單靠條文維持,因為這是不可能的。無論人如何努力堅持,都無法達到律法的標準。保羅對詩人的體會心同感受:「沒有義人,連一個也沒有,沒有明白的,沒有尋求神的;人人都偏離了正直,一同變成污穢;沒有行善的,連一個也沒有。」(羅三10-12;另見詩十四1-3)。所以,當以色列人由上至下,都沒有盡上本份,甚至以不公平的手法欺壓百姓或窮人時,神雖然三番四次藉先知嚴責以色列人,但往往在嚴刑之後,隨之而來的卻是神的寬恕,是神的憐憫恩慈(彌七18-19)。

以色列人要遵守神所頒發的律法,但他們首要的事是愛神(申六4-5),行出律法中的公義精神。而公義精神的背後,是對人的憐憫。神喜愛公義的同時,也喜愛憐憫(彌七18)。所以,我們不難想像神會說出:「我喜愛憐恤,不喜愛祭祀;我喜愛人認識神的知識,勝過人獻的燔祭。」(何六6)。成為神的子民,都必須認真對待兩個向度(縱向是對神,橫向是向人)。神喜悅「行公義、好憐憫,謙虛謹慎與你的神同行」(彌六8),耶穌也肯定,誡命中最大的:「第一重要的是:以色列啊,你要聽!主我們的神是獨一的主。你要全心、全性、全意、全力,愛主你的神。其次是:要愛人如己。再沒有別的誡命比這兩條更重要的了。」(可十二29-31)。一個真正行公義的人,必須存憐憫之心,才不會落入律法主義,以及試圖以自己的好行為換取他人的尊崇。

結語

美國的法官及政治家Earl Warren曾說:「要活出公義,是法律的精神,而不是其形式。」或許,他對於公義的定義,與舊約中的公義不同。但這一句話,套用於舊約中的律法,也相當合用。神訂立法律,但祂更希望人遵守的,是以愛心活出律法的真義。

利未記詳細列明每一種祭祀的條例,教導以色列人感恩時、還願時、贖罪時要如何獻祭,但神卻說:「我喜愛憐恤,不喜愛祭祀;我喜愛人認識神的知識,勝過人獻的燔祭。」(何六6)。當人因為犯罪而求神饒恕時,即使獻上千千公羊,萬萬的油河,也不是神所喜悅的,祂喜愛的是「行公義,好憐憫,謙虛謹慎與你的神同行。」(彌六8)。

好憐憫是行公義的開始,當人愈發愛神及愛人,自然不會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傷害他人的好處,妄顧別人死活。不過,要如何才可愈發愛神及愛人?我們相信,只有扎根於神裡面的生命,才能讓神結出果子。也唯有我們謙虛謹慎與神同行,對神完全順服,服膺於神的帶領之下,不自以為義,才能體察祂的心意,行出真正的公義。

 


[1]Martin Luther King, Jr., “Letter from a Birmingham Jail, Martin Luther King, Jr., 1963,” Birmingham,  Alabama. http://www.h-net.org/~hst306/documents/letter.html.
[2]Henri-Frederic Amiel and Humphry Ward, Amiel’s Journal (Norwood, Massachusetts: Norwood Press, 1906), 215.
[3]見《美國獨立宣言》…Nor have we been wanting in attention to our British brethren. We have warned them from time to time of attempts by their legislature to extend an unwarrantable jurisdiction over us. We have reminded them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our emigration and settlement here. We have appealed to their native justice and magnanimity, and we have conjured them by the ties of our common kindred to disavow these usurpations, which, would inevitably interrupt our connections and correspondence. They too have been deaf to the voice of justice and of consanguinity. We must, therefore, acquiesce in the necessity, which denounces our separation, and hold them, as we hold the rest of mankind, enemies in war, in peace friends…
http://www.earlyamerica.com/earlyamerica/freedom/doi/text.html.
[4]在這裡,戴教授所提出的「以法達意」並不是一成不變的,他指出社會對公義有不同的要求,故法律能實踐多少公義,就要看社會所普遍如何理解公義及認同法律的功能。戴耀廷,《法治心——超越法律條文與價值》(香港:香港教育圖書公司,2010年),頁xii。
[5]參Walter A. Bordenn, ‘Isaac Ray Corner’s A History of Justice: Origins of Law and Psychiatry,’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Newsletter Vol. 24, No. 2, (April 1999), 12.http://www.aapl.org/newsletter/N242hist_justice.htm.
[6]雖然這法典已失存,但在其他文獻曾有提及。‘Law Museum,’ Duhaime.org.  http://www.duhaime.org/LawMuseum/LawArticle-44/Duhaimes-Timetable-of-Wor....
[7]Mitchel P. 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 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Belmont, California: Wadsworth, 2011), 4.
[8]如漢謨拉比條例196便提到「如果有人弄壞另一個人的眼睛,他的眼睛也需要被弄壞」。http://www.duhaime.org/LawMuseum/LawArticle-105/PageID/105/1760-BC--Hamm....另見‘Hammurabi Code of Law,’ All about Archaeology. http://www.allaboutarchaeology.org/hammurabi-code-of-law-faq.htm. 不過也有學者認為這可能當人愈發文明後,大家所制定的法律有相同之處。W. W. Davies, Codes of Hammurabi and Moses (Whitefish, Montana: Kessinger Publishing, 2003), 9.
[9]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 5.
[10]參John Goldingay, Old Testament Theology: Israel’s Faith, vol. 2 (Ilinois: InterVarsity Press, 2006), 187.
[11]除非特別標明,本文將引用《新譯本》的經文。
[13]傳統以來,出埃及記二十章22節至二十三章33節中所記載的律例典章都被稱為學者們稱為「立約之書」,而他們大都會把它與法典作比對。參Brevard S. Childs, The Book of Exodus (Louisville, Kentucky: Westminster John Knox Press, 2004), 451;Terence E. Fretheim, Exodus, Interpretation (Louisville, Kentucky: John Knox Press, 1991), 239.
[14]Roth, Crime and Punishment, 5.
[16]萊特(Christopher J. H. Wright)著•黃龍光譯,《基督教舊約倫理學》(台北:校園書房,2011年),頁320。
[17]同上,318-319。
[18]參John Goldingay, Old Testament Theology: Israel’s Faith, vol. 2 (Ilinois: InterVarsity Press, 2006), 185.
[19]參同上。
[20]參同上,186.
[21]Jamie A. Grant,The King as Exemplar: The Function of Deuteronomy’s Kingship Law in the Shapingof the Book of Psalms(Leiden: Koninklijke Brill, 2004), 279-280.
[22]大衛殺害手下,奪其妻子的行為可見於撒下十二。
[23]近代發現的亞述碑刻中有不少記錄暗利的名字和事件,碑文將北國以色列稱為「暗利之地」(Land of Omri)或「暗利家」(House of Omri),甚至數十年後,當撒曼以色三世豎立黑色方尖碑,他仍以「暗利」之名加於耶戶所統治的以色列。參R. K. Harrison, “Omri,”in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ible Encyclopedia, vol. One: A-D (Grand Rapids, Michigan: E Wm B. Eerdmans, 1986), 603-604.
[24]這亦是「好憐憫」的意思。通常是一個能力弱的人,須要依賴一個有能力的人,尋找他人的幫助,而站在強勢一方的人,則樂意拯救、保護有需要的人。Bruce K. Waltke, A Commentary on Micah(Michigan: Wm B. Eerdmans, 2007), 393-394.
[25]在古代近東的法律中,唯有以色列人不可向窮人收取利息。Gordon J. Wenham, The Book of Leviticus, The New 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on the Old Testament (Grand Rapids, Michigan: Wm B. Eerdmans, 1977), 321-322.
[26]同上,頁393。
[27]參John Goldingay, Old Testament Theology: Israel’s Faith,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