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同性領養看美國的司法霸權

16/06/2016

1. 同性領養 - 同性婚姻的必然結果?

同性婚姻是否必然導致同性領養呢?從實際情況看,答案是肯定的。目前所有准許同性婚姻的國家均准許同性領養。不過,並非所有國家在准許同性婚姻的那一刻就同一時間准許同性領養。以葡萄牙為例,它在2010年准許同性婚姻,但到了2016年才准許同性領養。故此,同性婚姻並不必然地導致同性領養,但從現實的角度看,有了同性婚姻後,同性領養是遲早的事。

另一個問題是,同性領養是通過甚麼途徑獲得認可。若它是通過全民公投或立法去確立,則它某程度上反映了市民的意願。若它是由法庭根據憲法去確立其合法性,則法庭有可能會攫奪市民或立法機關在制定社會制度的話事權。

2. 同性領養 - 美國司法霸權的延續

繼2015年6月美國最高法院 (U.S.C.) 裁定同性婚姻是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後,2016年3月美國聯邦地方法院進一步裁定,密西西比州 (密州) 的禁止同性領養的法例違反美國憲法。[1]這判決的實際影響可能不大,因為美國其餘的49個州均已准許同性領養,但以下將會指出,這判決實際上是U.S.C.在同性婚姻案所呈現的司法霸權的延伸。

地方法院法官 (法官) 指出,U.S.C.在同性婚姻案中認為,禁止同性婚姻違反美國憲法第14修訂案的平等保護條款 (Equal Protection Clause),[2]而本案則涉及密州的禁止同性領養法例是否同樣地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法官又指出,根據以往有關平等保護條款的案例,若一條引致不平等的法例是針對某一群體而訂立,或影響一種基本的權利,則除非該法例是為了達致一個迫切的公共利益而度身訂立的,否則該法例就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若該不平等的法例不是針對某一群體而訂立,及不影響一種基本的權利,只要該法例與一個合法的公共目標有一個合理的關係,則該法例便不算違反平等保護條款。

法官就U.S.C.在同性婚姻案的裁決提出了兩點。第一,U.S.C.在判定同性婚姻違反平等保護條款時,沒有應用以往的案例,而是意圖作出一些「徹底的改變」。[3]法官引述該案的異議法官Roberts的說話,指出該案的大多數法官沒有應用審理平等保護案件所常用的框架。第二,U.S.C.認為政府不應禁止同性婚姻,因為這樣會剝奪同性伴侶應得的福利 (包括同性領養的權利)。故此,U.S.C.准許同性婚姻,實際上是同時賦予已婚同性伴侶相關的福利。

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同樣地沒有應用以往的案例,而是完全倚靠以上第二點的U.S.C.的意見,去判定密州的禁止同性領養法例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故此,法官跟隨了U.S.C. 的「徹底的改變」的做法,將同性婚姻的合法性自動地延伸至同性領養。在這種司法運作底下,同性領養成為同性婚姻的必然結果。

3. 結語

根據各國的經驗,若同性婚姻是通過立法去審議,立法機關一般會同時考慮可以給予已婚同性伴侶甚麼福利。立法機關未必會給予同性領養的權利,這要視乎立法機關的辯論結果。就以上的葡萄牙為例,該國在2010年准許同性婚姻時沒有准許同性領養,同性領養要到2016年在另一次國會辯論時才獲得通過。在這立法的過程中,市民對同性領養的意見,某程度上可通過其立法機關的代表得以表達,從而得以參與同意或否決同性領養這個社會制度的決定。
另一方面,從以上美國的案例可見,繼同性婚姻之後,美國的法院又再一次施展它的司法霸權,繞過市民及立法機關,確認了同性領養的合法性。

從各國的經驗看,同性婚姻的下一步就是同性領養。若以立法的形式處理同性領養,市民的聲音至少可通過立法機關得以表達。但若從司法途徑解決,則連這唯一的市民參與的成份也沒有了。

 
[2] “No State shall……;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3] 見判詞第24頁:“…it evidences the majority’s intent for sweeping chan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