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國家自主權及立法原意

吳慧華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10/05/2012

2006年,法國一名女士Valrie Gas,在其同性伴侶Nathalie Dubois的同意下,向法國政府申請領養Dubois的女兒。領養遭拒絕後,在2007年,這一對在2002年已註冊為民事伙伴的伴侶,決定以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禁止歧視),以及第8條(私人及家庭生活的權利)向歐洲人權法庭上訴。

經過多輪討論,終於在2012年3月,歐洲人權法庭作了初步的判決,指出由於Gas及Dubois沒有結婚,認為法國的民事守則(Civil Code)當中指到:「在領養孩子一事上,容許有共同的父母責任」並不能適用於他們身上。在法國,領養的可能性主要限制於不育的異性已婚夫婦。考慮到婚姻在社會、個人及法律的結果,法庭認為在領養一事上,就法律而言,Gas不能相當於已婚夫婦。而由於民事守則同樣適用於不婚的異性戀伴侶,所以歐洲人權法庭裁定法國沒有歧視同性伴侶,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及第8條。

或許有人認為世界十個容許同性婚姻的國家,歐洲已佔了六個,法國理應順從「主流」,實施同性婚姻,讓同性戀者可以藉著婚姻的制度,享有與異性戀者一樣的權利。雖然不少歐洲主要國家實施同性婚姻,又或是民事伙伴,但對於大部分成員來說,同性婚姻這話題仍是充滿爭議,沒有達成共識。事實上,在這案件中,歐洲人權法庭參考了一對德國男同性戀者Horst Michael Schalk及Johan Franz Kopf的個案,重申歐洲人權公約不要求成員國必須承認同性婚姻。

就如當年Schalk及Kopf向歐洲人權法庭控告奧地利政府不容讓同性戀者結婚,指其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婚姻權利)、第14條及第8條。法庭仍然強調同性戀國民可否享受婚姻的權利,應由國家自行決定。至於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多位法官一致裁定不適用於同性戀者的投訴。其中一位法官堅持第12條最好的解釋應在於它立法時(1950年)的意思及目的,當時公約對基本權利的解釋是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的傳統婚姻。因此他認為第12條本身便不適用於同性戀者。

從上述兩個個案我們看見,歐洲人權法庭尊重每個國家的自主權,也尊重法律的立法原意。或許隨著時日的轉變,社會對同性戀有不同看法,但重要的是這轉變必須達到社會共識。另外,也不要把今日的意見強加於昔日的立法原意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