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的定義

12/10/2016

家庭是組成一個社會的重要單元,是維繫社會凝聚力及促進社會發展不可或缺的一環。家長作為家庭的頭,其角色的重要性(無論是對子女,或是對整體社會)是不容置疑的。家長的角色既然如此舉足輕重,那麼,誰是(或誰可以成為)孩子的家長便顯得重要。以下將透過美國的狀況,探討誰是家長對孩子福祉的影響。

成為家長的條件

在香港,除了結婚生子外,某人可成為一名孩子的家長,較普遍的還有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純血緣關係,即父母在未婚的情況下誕下孩子。[1]第二種情況是某人雖然與孩子沒有血緣關係,但與孩子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例如,某人是一名孩子的繼父或繼母;或是妻子利用人工受精產子,縱使精子並非來自丈夫,但丈夫仍是孩子的父親。[2]第三種情況是一對夫妻共同領養一名孩子。

從以上可見,要成為家長,必須存在以下其中一種關係:血緣、婚姻;或領養。這些條件的用意是確保家長對孩子的承擔。就血緣來說,父母在決定生育時,一般會同時準備對生下來的孩子負上家長的責任。就婚姻來說,縱使一對夫婦的其中一方並非孩子的生父或生母,但通過他與配偶在婚姻中的彼此委身,同時伴隨著他對其配偶的孩子的委身。就領養來說,通過領養的程序(包括評估領養人是否適合做家長),領養人承諾負上做家長的責任。雖然這三個條件並不一定擔保家長會對孩子負責(例如,有人會生下孩子後將其遺棄或交由他人領養),但可以說是成為家長的最基本的條件。

美國的同性伴家長

在美國,隨著同性平權運動,除了領養外,同性伴侶亦可通過生殖科技而成為家長。一對女同性伴侶可接受精子捐贈,並由其中一方進行人工受孕生子。與孩子有血緣的一方固然是孩子的家長,沒有血緣的一方亦可憑藉婚姻關係(若她倆是已婚)或通過領養(若是未婚)而成為孩子的家長。[3]一對男同性伴侶可接受卵子捐贈,利用其中一方的精子與卵子結合,再利用代母懷胎生子,並同樣地可藉著血緣、婚姻或領養而成為孩子的家長。[4],[5]

雖然以上的個案的家長仍符合血緣、婚姻或領養的條件,但孩子是由一對同性伴侶所撫養,對孩子的成長會有甚麼影響,是值得關注的。(本文不詳列,相關文章可於本社網站搜尋「同性撫養」一詞[6])即使暫不考慮同性撫養的問題,由於兩名家長可以不存在婚姻關係,某程度上,他們只是 分別地 對孩子負責,而不是共同地對孩子負責。孩子由一對沒有彼此委身的伴侶所撫養,又如何培養孩子的承擔感?這種安排對孩子是否一件好事?

美國放寬作家長的條件

最近美國紐約州法庭在一案件中,將以上成為家長的三個條件也刪除掉,進一步放寬作家長的要求。[7]案中,一對女同性伴侶(C及D)的其中一方(C)於2009年利用人工受精生下孩子,兩人共同撫養孩子(按當時的法例,同性婚姻及同性領養尚未合法)。兩人後來結束彼此的關係,D於是以孩子的家長的身份向法庭申請孩子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根據以往的案例,一個人必須符合血緣、婚姻;或領養的關係才可被視為一名孩子的家長。由於D並不符合這些條件,故按法例,她並不是孩子的家長,因此不能申請孩子的管養權及探視權。

但法庭卻推翻以往的案例,指出若一對伴侶(無論是同性或異性)協議由其中一方進行人工受精,並且協議兩人共同照顧孩子,則另一方亦可被視為孩子的家長,而毋須符合血緣、婚姻或領養的條件。法庭又指出,在判定某人是否一名孩子的家長時,須考慮孩子的最佳利益,若該人與孩子建立了猶如父子或母子的關係(de facto parent),將該人視為孩子的家長,是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的。最後法庭裁定D是家長,故可申請孩子的管養權及探視權。

以上法庭撇除了擔當家長的三個基本條件(血緣、婚姻或領養),某人只須與其伴侶協議共同撫養孩子,並且與孩子建立了親密的關係,便可被視為孩子的家長。有關判決帶出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撇除了血緣、婚姻或領養的條件,便無從確保當事人已承諾對孩子負上家長的責任。即使當事人已經與其伴侶協議共同撫養孩子,但這只是私人協議,而誰人能成為孩子的家長則涉及公眾利益及法律責任,不能純粹用私人協議處理。值得留意的是,不是所有具約束力的人際關係均可以用私人協議解決,有些關係涉及公眾利益,故必須用社會制度加以規範,否則,婚姻及領養制度也可以廢除,而以私人協議取代。

第二,當事人若能與孩子繼續保持親密的關係,或許對孩子是有一定益處,但這並不代表當事人可被視為孩子的家長。正如,一名孩子的媬姆、家傭或親友,縱使一直照顧孩子,並視孩子為親骨肉,但在法律上仍不會是孩子的家長。

結語

從以上可見,美國不斷放寬有關家長的條件,其後果可從教養與承諾兩方面講。教養方面,以上已指出,批准一對同性伴侶作家長,對孩子的影響如何,是值得關注的。承諾方面,撇除了血緣、婚姻或領養作為擔當家長的條件,家長對孩子的承擔便存在疑問。回到本文的起首,基於家長角色的重要性,我們必須審慎規範「家長」的界線,以免對下一代及整體社會帶來衝擊。綜合以上,由一對已婚的男女藉著血緣或領養擔當家長,對孩子的福祉應是最有利的。其他有親密關係的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最多亦只應成為孩子在法律上的監護人。

 

 


[1] 「在未婚生子的情況下,男方要在法律上成為孩子的父親,須在孩子的出生證明上作出如此承認。」(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S. 5(1)(b))

[2]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S. 10

[3] See Judge Pigott’s opinion at page 7 & 8 in Brooke S.B. v Elizabeth A. C.C. http://www.nycourts.gov/ctapps/Decisions/2016/Aug16/91-92opn16-Decision.pdf

[5] 法例一般要求,使用生殖科技產子,除了申請的伴侶外,其他人均不是孩子的家長。http://gencourt.state.nh.us/legislation/2014/SB035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