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與西方的去基督教化──論美國宗教自由恢復法的爭議

關啟文博士   |   香港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系主任
13/01/2016

在2015年3月,美國印第安納州(Indiana)通過了《宗教自由恢復法》(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 RFRA),但在它簽署生效後幾日,就受到各界的猛烈抨擊,特別是指控這類條例會包庇歧視同性戀者的行為。

 
印第安納州揭開宗教自由恢復法爭議

蘋果總裁庫克(Tim Cook)在華盛頓郵報撰文批評;希拉利(Hillary Clinton)在Twitter留言表示不滿;超過七十個科技公司總裁聯署要求在條文中加入保護性小眾 (LGBT) 的條款;一些大公司揚言減少在印第安納州的投資或撤離,例如:Gen Con(美國大型遊戲展覽,2014年入場人次過五萬)、NCAA(國家大學體育協會,全國性學界業餘體育協會要脅將球賽移師別州),Disciples of Christ(2017年會員大會更改地點),而Angie’s List暫停四千萬美元擴展總部計劃,預算會提供一千個就業機會。華盛頓州長亦宣布不會批准員工用公帑去印州公幹,還有加州柏克萊市、三藩市、奧克蘭市,俄勒岡州波特蘭市和華盛頓州西雅圖市各市市長的反對。

遭到名人、大公司、傳媒等猛烈炮轟下,印第安納州的宗教自由恢復法也要作出修改,原本想訂立類似法例的其他州份也受到影響:阿肯色州 (Arkansas) 州長一度拒絕簽署新例,在議會修訂為SB 975及SB 229後,他才簽署讓宗教自由恢復法正式成為法例;但修訂後的新例卻使保守人士失望。而喬治亞州 (Georgia)、蒙大拿州 (Montana) 和北卡羅萊納州 (North Carolina) 議會則擱置宗教自由恢復法立法。

 為何會有這種爭議出現呢?宗教自由不單是普世承認的基本人權,更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明文保護的權利,為何會受到如此敵視呢?

 
宗教自由恢復法背景

其實宗教自由恢復法首先是在1993年於美國聯邦政府的層面制訂的;然而在1997年,最高法院在City of Boerne v. Flores, 521 U.S. 507 (1997) 一案中,宣佈宗教自由恢復法不適用於州政府,於是,各州紛紛自行訂立宗教自由恢復法。

在印第安納州之前,已有十九個州份訂立宗教自由恢復法。[1] 另外有十一個州份有法庭案例提供類似的宗教保護。條款的內容大概如下:

一、縱使基於一些可普遍應用的規則,政府仍不應把實質的負擔加於人民的宗教實踐之上。(Government shall not substantially burden a person’s exercise of religion even if the burden results from a rule of general applicability.)

二、存在例外情況:當政府有一種迫切性需要(但不能只是為了提高效率)(Furtherance of “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which is more than routine and improvement of efficiency) ,是可以限制宗教自由,然而這種限制也應是最低度的(The rule must be least restrictive) 。

為何在1993年,聯邦政府要制訂宗教自由恢復法呢?這是因為在1990年史密夫一案中(Employment Division of State of Oregon v. Smith., 494 U.S. 872 (1990)),最高法院認為州政府可以廣泛禁止人民擁有迷幻藥物,而毋須給豁免予美州印第安人──美州土著在聖禮中使用的peyote(一種仙人掌科植物)含有迷幻藥成份。法庭表示政府毋須「迫切性需要」(compelling interest) 就可侵犯宗教自由的權利,只要那侵害並非針對宗教踐行,而是普遍應用的法則所附帶的效果。

 
因著同運興起 宗教自由恢復法始受攻擊

這案件改變了人們對第一修正案的理解,很多人感到高院的判決對宗教自由不利,所以希望透過更清楚的法例去為宗教自由提供更大的保護。上面也指出已有三十個州支持這種法例,那為何印第安納州的宗教自由恢復法卻受到如此攻擊呢?

當然,有些人會認為印第安納州的宗教自由恢復法條文特別有問題,如把「人格」(person)的定義擴充到包括公司等,但筆者認為這些都非主因。最大的改變出現在最近二十多年,美國的同運不單由邊緣走進主流,更有龐大的經濟、政治和媒體勢力支持,甚至有力量鎮壓不認同同運的人──例如不肯為同性婚禮製作蛋糕、提供花和攝影服務的小商人,他或她們會因著違反不同形式的反歧視法而受到懲罰!現在這些人的主要抗辯理由就是宗教自由,同運當然不希望宗教自由恢復法能為這些被指「歧視」同運及性小眾的人提供保護,所以便大力反對。

 
宗教自由是基本人權及普世價值

我們要重申,宗教自由是國際公認的人權,所有國際人權公約均承認宗教自由的人權。

一、《世界人權宣言》 第十八條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2] 第十五條也以此為藍本編寫)

「1. 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2.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逼。

3.   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僅只受法律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 ( 如適用時) 法定監護人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三)

「本盟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 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四、《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信仰以及單獨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時候,公開地或者私自地,在禮拜、傳教、實踐儀式中表示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二、表示個人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僅僅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及基於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慮,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五、《美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良心和宗教自由

「 1. 人人都有權享有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持或改變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每個人單獨地或和其他人在一起,公開地或私下裡宣稱信奉或傳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 任何人都不得受到可能損害保持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
3. 表示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只能受到法律所規定的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道德或他人的權利或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 根據情況,父母或監護人有權按照他們自己的信念,對其子女或受監護人進行宗教和道德教育。」
 
六、《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 第八條
「良心、信教及宗教的自由儀式受到保障。除非與法律和制度相抵觸,任何人均不得被迫屈從於任何限制行使這些自由的措施。」
 
七、香港《基本法》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限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資助的權利。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仍予保持和保護。
宗教組織可按原有辦法繼續興辦宗教院校、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可與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和發展關係。」

為何宗教自由受到國際人權文獻重視呢?一)這是因為宗教自由有重大的內在意義,最能反映人不單需要衣食住行,也能追尋真理、意義及價值,這也是人的尊嚴所在;二)宗教自由也有重要的公共意義,它清楚確立政府及人民的區別,表明有一些基本權利(如宗教自由和良知)是神聖不可侵犯,是政府也不能干涉及踐踏的。這當然是民主發展的基礎;三)從理論及歷史經驗看,宗教自由與民主是相輔相成的:民主保障宗教自由,而宗教自由也是民主的基本保障。不幸的是,如此重要的人權在當代西方社會,不單受到忽略和邊緣化,更被部分人士猛烈攻擊!

 
宗教自由日漸被蠶食   西方社會去基督教化
印第安納州的法例是以1993年聯邦政府的宗教自由恢復法為藍本的。聯邦宗教自由恢復法訂立了已超過廿年,一直發揮保護美國人的宗教自由的角色,例如在2014年,她保護了格林家族 (the Green family, Hobby Lobby) 和哈恩家族 (the Hahn family, Conestoga Wood) 免受政府強逼。最高法院引用聯邦宗教自由恢復法法例判Hobby Lobby公司有權拒絕津貼員工墮胎和避孕藥物,如果這要求會侵犯僱主真誠的宗教信仰。此外,2015年美國最高法院有一宗以9比0的判決:以類似聯邦宗教自由恢復法的法例,保障了一個穆斯林囚犯保留短鬍子的權利。也因著這法例,政府容許亞米希人(Amish)不需按照建築物規管,以及耶和華見證人會規避了某些醫療規定。聯邦宗教自由恢復法保障宗教自由免受聯邦政府侵犯,而州份的宗教自由恢復法則規限了州政府。
 
當時聯邦政府提出的宗教自由恢復法獲得兩黨一致支持,這意味著左右陣營均確認宗教自由的重要。參議院以97比3絕大多數支持通過,眾議院更全體一致通過。支持者包括全體眾議院民主黨黨團(Democratic caucus),以及大部分參議院民主黨人;時任總統克林頓簽署法案時表示:「我們都有一個共同的願望……保護宗教自由──也許,這是所有美國人所擁有的自由中最珍貴的一種。」
 
宗教有助人民孕育出維持民主社會所需要的品格;時任副總統戈爾算過,不同立場共68個組織,包括了相當左傾的ACLU,同樣支持聯邦宗教自由恢復法。戈爾表示那些組織「通常立場很不同,但是(這些)組織走在一起支持宗教自由。」戈爾還指出:「事實是《宗教自由恢復法案》是所有美國人都能支持的東西。」
 
然而,今日對宗教自由重要的肯定已一直受到侵蝕。印第安納州宗教自由恢復法所受的眾多攻擊,尤其是同運分子極力將「訴諸宗教自由」標籤為偏執狂(bigotry)和歧視,正正顯示宗教自由沒有受到適當的尊重。然而,在歐美都有這種趨勢。以加拿大為例,基督教團體「列國聲音」(Voices of the Nations)自2006年起每年在多倫多市舉辦音樂節,過去五年均在市內廣場Yonge-Dundas Square舉行。唯2015年8月的音樂節過後,當主辦單位申請下年的場地時,遭場地的管理委員會拒絕。廣場項目經理表示該活動涉嫌「誘使他人改變宗教信仰」(proselytize),違反了「表演及展示條例」,故明年起不能續租。她表示:「如果你歌頌耶和華,像如『讚美主』、『沒有別神像耶和華』等,那是誘使他人改變宗教信仰。」然而不同宗教團體均使用該廣場主辦活動,是次決定是赤祼祼歧視基督教。[3] 經過一輪示威抗議,多倫多市長表示不認同拒租的決定;另外,市政府接納上訴,但迄今未有最新結果。雖然如此,在所謂「基督教國家」的加拿大,一些基督教民間團體會如此被留難,實在叫人吃驚。
 
那邊廂在北歐,2015年11月16及17日,挪威兒童福利機構(Barnevernet)分別把五名由3個月至9歲大的兒童從他們父母的身邊帶走,理由是他們的父母(即Bodnariu夫婦),灌輸「激進」的基督教價值觀給孩子。十天後,當局決定不會把孩子交還Bodnariu夫婦撫養,夫婦倆只能每週探望分別是3個月、2歲和5歲的兒子兩次,每次兩小時;而且不能接觸7歲和9歲的女兒。事緣兩名女兒在學校談及在家中被紀律,校長遂向當局報告。Bodnariu的親人表示,當校長得悉當局拆散Bodnariu家庭時,拒絕再跟當局合作,但卻無法使他們一家團聚。據報挪威兒童福利機構向以動輒把兒童從父母身邊取走為人垢病,尤其當父母是移民;現約有3,000名父母為非挪威人的兒童正受國家監護。[4] 他們找不到任何Bodnariu夫婦虐兒的證據,反而將向孩子傳遞宗教信仰列為「罪證」!難道無神論父母或回教父母就沒有向他們的孩子傳遞信仰嗎?這樣不尊重基督教信仰和家庭的完整性,正在見證俗世霸權的形成,而矛頭往往直指基督教。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如不准掛十字架、不許說「聖誕快樂」等)。
 
支持宗教自由恢復法的主要論據
我們需要保障人民的基本自由,免受政府非必要和不合理的壓迫,這樣每一個人就能有自由尋求真理、建立信念,以及依據她的良心指引而生活──無論在家庭、宗教場所還是工作環境。限制政府干預人民私人決定──尤其是他們的宗教決定──的權力,正是美國憲法的精神,更與自由民主社會的精神吻合。宗教自由是所有人類自由中的奠基石之一,各國際人權公約也肯定這一點,若否認或減低宗教自由,將沒有東西可限制國家壓迫的終極界限。
 
保障這項基本自由已使美國人在過去廿多年受惠,不單是基督教,也包括那些非主流宗教信仰。正如錫克教的Sikh American 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 Fund行政總裁Jasjit Singh解釋:「宗教自由恢復法意味著我自己、我兄弟、我姊妹、我母親、我父親,我們全都可以以我們夢寐以求的方式,和憲法上白紙黑字承諾的方式參與美國生活。我們有機會得到工作和完全融入美國社會,而毋須犧牲或對我們的宗教身份的任何部分作出妥協。」
 
有些人會說:「但宗教自由並非絕對啊!」這也是對的,宗教自由恢復法已承認這點,並已列出例外情況,正是要實現宗教自由和其他權利的平衡。所以條文只是要求:政府不能將重大負擔放在宗教實踐之上,除非政府能證明如此行有迫切性需要(compelling interest),以及以最小限制的方式實行。因此,聯邦法例只是將證明的責任放在政府之上,但當宗教自由與某些迫切性需要出現衝突時,法例並沒有說明誰勝誰負,最終只有法院有權決定。這正確地承認了宗教自由不是一項絕對的權利──如果我們允許個人以宗教的名義為所欲為,便會濫用宗教自由。有些時候政府可以訴諸迫切性理由限制宗教踐行,如為了公眾安全。
 
另一方面,宗教自由恢復法給予宗教自由應有的重視,因為政府要限制宗教自由時,也要滿足相當高的標準(而不能訴諸方便)。這意味著宗教自由會受到限制,但僅當我們能給出非常好的理由時。再者,為何要以盡可能少限制的方式來達致「國家利益」呢?這是為了盡量尋求雙贏方案。譬如有另一項價值與宗教自由互相衝突,但那問題可以不用立法解決(例如可以透過教育),或訂立一條不那麼嚴苛的法律也能解決。在這情況下,我們應盡量選擇代價較輕的方法──這樣,既可滿足那項價值的需求之餘,又可最大程度地保障宗教自由。
 
最後,在一個多元社會裡,透過如宗教自由恢復法的平衡測試(balancing test) 去保障宗教自由,能達致公民和諧。現在美國正經歷轉變期,當婚姻已被重新定義,很多性觀念也迅速轉變,性革命思想愈來愈主宰社會。而宗教和傳統的倫理相對顯得保守,已日漸成為社會邊緣化的異見,並受到壓制。很多例子令我們憂慮,表達這種異見的權利會受到保障嗎?肯定宗教自由,保障爭議的雙方,而不是單方面懲罰表達異見的人,才能使多元社會裡各人和平共處。
 
宗教自由與「同性戀權利」的衝突
現在有很多例子──攝影師、花藝師、蛋糕師傅和農莊主人,被逼以不同形式參與慶祝同性婚禮,這是侵犯了他們堅持關於婚姻是一男一女結合的信念的自由。他們都願意服務男和女同性戀者,但反對慶祝同性婚禮。例如Barronelle Stutzman是一名居於華盛頓州的70歲花藝師,她不肯為同性婚禮佈置鮮花擺設。她說:「我當然會服務Rob(投訴她的其中一名同性戀者)。我拒絕的是那場典禮,而非對Rob和他伴侶的服務。」但華盛頓州──那裡沒有宗教自由恢復法──仍判Stutzman違反州的歧視法和消費者保障法。
 
我們認為不應標籤這等人士為歧視,因為他們真誠地抱持宗教信念,認為婚姻必須是一男一女。促進或協助別人進入其他種類的「婚姻」關係,等如要求他們違背自己的宗教信念和良心。因此,以法律強逼他們參與和支持這些慶典,是嚴重危害和侵犯他們踐行信仰的自由。縱使我們認為「反歧視」是一種迫切性需要,但以法律強逼攝影師、蛋糕師傅和花藝師參與同性婚禮,這是否一個最低度的方式去促進「反歧視」呢?這是有疑問的。保障宗教自由和良心自由並不會侵犯任何人的性愛自由;即使美國人有自由過他們選擇的生活,但應該沒有人可以要求政府強逼其他人參與慶祝他們的關係。再者,針對小商戶的高額罰款 (如Aaron Klein不製作同性婚禮蛋糕就被罰一百萬港元),這類逆向歧視經常逼使他們要結束生意,切他們的維生之計。政府實在不應該強逼他們在自己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之間作出選擇
 
結社自由和契約自由是雙程路,它們涵蘊了選擇與誰結社,以及選擇何時、以甚麼條件、跟誰訂立契約和為了哪些貨物的自由。僅當在迫切性理由下,政府才應侵犯這些自由,強逼或阻止結社。我們看不到,少數人不為同性伴侶提供攝影或蛋糕的服務,會為他們帶來甚麼實質的傷害。更有些人會說,打開門做生意就不能挑選客人。真的嗎?最近有一些人嘗試要求一些親同運的蛋糕店主,為他們製作一些寫著「反對同性婚姻」等字眼的蛋糕,毫無疑問,這些要求被斷然拒絕,但卻沒有人譴責他們在歧視或「揀客」,當然也沒有法例懲罰他們。[5] 這樣是否雙重標準呢?
 
宗教自由恢復法能保護宗教自由和良知權利
宗教自由恢復法是一個合情合理的法案,能公平地保護宗教自由和良知權利,最後每個人和社會都受益。在亞洲社會,我們也應當更多肯定和提倡宗教自由,而不應嚴重偏向某些「人權」。
 
 

[1] 它們包括:Alabama, Arizona, Connecticut, Florida, Idaho, Illinois, Kansas, Kentucky, Louisiana, Mississippi, Missouri, New Mexico, Oklahoma, Pennsylvania, Rhode Island, South Carolina, Tennessee, Texas and Virgin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