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與公眾利益(續篇)
背景
本社較早前發表的兩篇文章[1]提及,加拿大卑詩省的律師公會(LSBC)及安大略省的律師公會(LSUC)拒絕認可聖三一西部大學(TWU)擬開辦的法律課程,理由是TWU要求學生所遵守的行為守則(禁止夫妻之外的性關係),與兩個公會所維護的公眾利益有所抵觸。TWU不服上訴,卑詩省的法院判處TWU勝訴,而安大略省的法院則判處TWU敗訴。
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的律師公會(NSBS)亦於2014年以同樣理由拒絕認可TWU的法律課程。最近該省的上訴庭判處TWU勝訴。[2]
以上三個案件,均帶出法定機構的職權範圍,它們的決定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平衡公眾利益與宗教自由的問題。
新斯科舍省的裁決
NSBS認為TWU的行為守則帶有歧視成份,於是決定,除非TWU修改其行為守則,否則將拒絕認可其法律課程。TWU不服上訴,新斯科舍省的原審法庭指出,根據該省的法例,NSBS的職責是維護法律執業方面的公眾利益 (to uphold and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 practice of law),而不是規範學校的運作。法律執業與法律教育不同。NSBS的職責只是通過維持法律執業的水平以保障公眾利益;而TWU的行為守則屬於學校的內部事務,與NSBS的職責無關。故此,NSBS基於TWU的行為守則而拒絕認可其法律課程,實際上是干預TWU的內部管治,超越了自己的權限。原審法庭於是判處TWU勝訴,上訴庭亦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三個省的裁決的比較
下表羅列了三個省的裁決的相關資料,包括:律師公會的法定職責(全部均涉及公眾利益),公會的決定有否超越該職責範圍,以及公會的決定是否顧及TWU的宗教自由。在判定公會的決定是否合法及合理時,法庭首先須決定公會是否超越了其職責範圍,若是的話,公會的決定便是不合法的;若否的話,法庭須進一步決定公會是否合理地平衡了它的職責與TWU的宗教自由之間的衝突。
故此,除非法庭認為,公會的決定是在其職責範圍內作出的,並且合理地平衡了不同權利之間的衝突(如安大略省的案例),否則,該決定便是無效的(如卑詩省及新斯科舍省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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卑詩省
(British Columb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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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大略省
(Ontar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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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斯科舍省
(Nova Scot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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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的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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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uphold and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by, among other things, preserving and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all pers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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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ociety has a duty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carrying out its functions, duties and pow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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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uphold and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 practice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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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有否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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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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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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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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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是否平衡了其職責與TWU的宗教自由之間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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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沒有考慮TWU的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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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已作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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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公會已越權,故無須進一步考慮平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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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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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U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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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U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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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U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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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三個省的律師公會的法定職責均涉及公眾利益,但三者的公眾利益的範圍卻各有不同。從上表可見,卑詩省律師公會須維護的公眾利益的範圍頗大,包括保障所有人的權利及自由(preserving and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all persons),相對之下,正如以上指出,新斯科舍省律師公會須維護的公眾利益則只限於法律執業方面。當公眾利益的範圍愈大或其意思愈含混,它對宗教自由或其他權利的潛在影響便愈大。故此,律師公會以至其他法定機構的關於公眾利益的職責範圍,應作出合理的規範。
香港的法定機構的權力及責任一般亦是通過法例去界定,其職責某程度上亦會涉及公眾利益。若該等公眾利益定得太闊或太含混,以至超出(或有可能超出)有關法定機構的法定目標,那麼,隨著社會風氣的轉變(無論是否涉及同運),有關法定機構基於這些太闊或太含混的公眾利益而作出的決定,便有可能干預宗教自由或其他的權利。以上加拿大的案例,香港應引以為鑑。
[1]梁永豪,〈專業資格認可與宗教自由〉,《成報》,2016年2月26日,http://www.truth-light.org.hk/nt/article/專業資格認可與宗教自由;明光社資料室,〈宗教自由與公眾利益〉,明光社,2016年8月4日,http://www.truth-light.org.hk/nt/article/宗教自由與公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