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性別認同法速讀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17/11/2015
因應終審法院在W案中的建議,香港政府早前成立了小組研究訂立《性別認同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的可行性。在討論香港應否立法前,我們可先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包括立法的源起,法例的演變,及立法的影響。
 
地的性別認同
各國更改性別的條件由寬至緊的程度可粗略地分為三類:
  1. 完全由申請人自決,毋須任何條件;
  2. 申請人出現後天採納的性別 (心理性別) 與原生性別不一致的情況,如性別焦躁症(Gender Dysphoria),並已經及決意在將來以心理性別生活;及
  3. 申請人已進行性別重置手術(下稱 「手術」)。
部份國家相關的法例如下:
  1. 2004年前,英國的法律並不承認跨性別人士的心理性別。2002年歐洲人權法庭在Goodwin v UK案中裁決,英國不容許變性人以變性後的性別與異性結婚,是侵害了他在歐洲人權公約受保障的尊重私人生活及結婚的權利。英國遂於2004年訂立《性別認同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訂明更改性別的條件:申請人須(1)有或曾經有性別焦躁症;(2)在過去兩年完全以其心理性別生活;及(3)決意永久地以其心理性別生活。
  2. 澳洲,申請人須為未婚。[1] 在八個省份及領地中,有五個要求須已進行手術,其餘三個的條件較為寬鬆。在南澳及西澳,申請人須已進行手術其他更改性別的醫療程序 (medical or surgical procedure),並已按其心理性別生活及已接受關於性別身份適應的輔導。澳洲首都領地在2014年放寬了條件,由必須已進行手術改為已接受臨床治療 (clinical treatment)。
  3. 德國,最初申請人須為未婚,並已進行手術;其後,條件變得愈來愈寬鬆。及至2008年,德國憲法法庭基於性別自決的自由而裁定「未婚」這項條件違憲;在2011年,該法庭又基於身體完整性的權利而裁定進行手術的條件違憲。目前,申請人只須符合以下條件便可更改身份證明文件上的性別:(1)不認同其原生性別,並認同其他性別;(2)在過去三年不能自控地以其心理性別生活;及(3)證明其性別認同很大機會不會改變。
  4. 加拿大,以往所有州份的申請人均須已進行手術,但自2012年起,部份州份放寬了要求,申請人只須認同及維持其更改的性別,並由醫生證明其心理性別與原生性別不一致便可。
  5. 2012年,阿根廷成為第一個容許申請人毋須符合任何條件的國家;並且,在法院授權下,申請人可再次轉回原先的性別。

 

立法過度寬鬆的後果及影響

從以上可見,西方社會對變性的條件愈趨寬鬆,由原初必須已完成手術,放寬至只須:患有性別焦躁症及曾以心理性別生活。然而,以上條件有需要留意之處是:若要證明有性別焦躁症,將視乎醫生的判斷。性別焦躁症是一種精神上及心理上的問題,不能如生理上的病症般,實實在在檢查了一個人的身體後再作出診斷。此外,若要證明以心理性別生活,申請人一般只需宣誓便可,毋須拿出實際證據。

可是,一個決定愈重要,支持該決定的理據便要愈堅實及可靠。若更改性別是一個重要 (無論對當事人或對社會) 的決定,那麼以上兩個條件的客觀性及可驗證性,是否能與該決定的重要性相匹配呢?

以下再從三方面評估立法的寬鬆程度的影響。

手術的完整性

接受手術是一個客觀及實在的事實,以證明申請人變性的決心,並且不能逆轉;故此,它作為更改性別這重要決定的理據較為充分,以及較易為大眾所接受。基於手術的複雜性,有人提出進行部份手術 (例如:由女變男時不建造陰莖) 已足夠。

必須指出的是,性別是社會對一個人的身份的認可,也是人際互動的其中一個重要基礎,故更改性別必然對社會帶來影響。個人的權利與公眾利益須取得平衡,不能讓個人權利無止境地膨脹。事實上,終審法院在W案中亦指出性別有社會性的一面,[2] 而社會性必然是與其他人有關係的。

若進行部份手術已足夠,我們仍要追問:手術要達到甚麼程度才算合格呢?另外,或許有人會提出,進行部份手術與完全不做手術,兩者均否定了完整手術這個作為更改性別的要求,兩者只存在程度上的差異,在本質上沒有分別。故此,一旦接受部份手術,完全不做手術的訴求便指日可待。

最後,值得留意的是,以上提及的國家沒有一個接受部分手術。

年齡

除了成年人,以上大部份國家亦容許兒童在家長同意下變更性別。考慮到有關決定的重要性及兒童的心智尚未成熟,我們認為有關做法是不可取的。

婚姻狀況

在不准許同性婚姻的國家,已婚人士一般要解除婚約才可更改性別。因應有些已婚申請人想維持與配偶的關係,部份這些國家容許已婚申請人的婚姻轉為民事結合。但申請人仍有可能不滿意民事結合的安排而爭取維持與配偶的婚姻關係 (變相爭取同性婚姻)。[3] 香港若容許已婚人士更改性別,亦很有可能會面對民事結合,甚至同性婚姻的訴求。

 

 


[1] 澳洲不准許同性婚姻,若容許已婚人士更改性別,將變相准許同性婚姻。
[2] W v The Registrar of Marriages (2013) para 103: “… the Court ought in principle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and social – relevant to assessing that individual’s sexual identity ….”
[3] 詳見歐洲人權法庭案件HÄMÄLÄINEN v. FINLAND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