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法庭關於同性伴侶關係的裁決

29/10/2015

背景

歐洲人權法庭(ECHR)於2015年7月21日判決,[1]由於義大利未有向三對同性伴侶 (興訟人) 提供婚姻之外的其他法律途徑[2]去確認及保障他們的同性伴侶關係,故義大利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公約)第8條。該條款指出,除了基於公共利益等因素外,任何人有權利使得其私人或家庭生活被受尊重。[3]香港某些團體指出,因應本案件及較早前美國最高法院對同性婚姻的認可,香港如果就同性伴侶平權一事繼續故步自封,將被世界文明進一步拋離。[4] 本文會先闡述今次歐洲人權法庭(ECHR)的判決的理據,然後再探討香港設立民事結合(或其他婚姻以外的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關係的法律途徑)所需要考慮及留意的地方。

 

義大利同性伴侶的法律地位與權益

除了一男一女的婚姻外,義大利沒有其他的二人(無論是同性或異性)結合的法律途徑。義大利的憲法法庭曾作出裁判,指出同性伴侶的權利受到憲法保障,而政府應在法律上確認及保障他們的關係。ECHR認為義大利對同性伴侶關係所提供的確認及保障不足及不確定。理由包括:(1)雖然義大利部份城市設立了「民事結合」的註冊制度,但這種註冊只有象徵意義而沒有提供實質的權利與義務;(2)雖然同居的公民可訂立私人的同居協議,以規範同居者的財產及支出分配、居所使用、患病時的協助等,但該等協議是基於同居的事實(該等協議不限於同性伴侶),而不是基於兩人的身份,故不適用於非同居的同性伴侶;(3)雖然同性伴侶亦可就自己的權益而向當地法庭提出訴訟,但由於法庭是按興訟人的個別情況作出裁判,故結果存在不確定性。

 

歐洲人權法庭的判決

ECHR指出,公約第8條的「私人生活」包括一對同性伴侶之間的關係,而「家庭生活」則包括一對同居的同性事實(de facto)伴侶之間的關係。公約成員國有正面的責任(positive obligations,包括採取一些措施)去確保該等「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受到尊重。

ECHR進一步指出,同性伴侶的穩定及委身的關係有需要受到法律的確認及保障。但如以上所說,ECHR認為義大利所提供的確認及保障不足及不確定。ECHR亦指出,義大利的這一責任對它不會帶來重大負擔。

ECHR亦認為義大利在本案中的酌情權較少,故不能合理化其未盡的公約義務。理由包括:(1)本案件關乎當事人的存在與身份的重要性;(2)國際趨勢普遍支持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關係;(3)義大利憲法法庭已要求義大利政府在法律上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關係;(4)義大利政府未能證明私人與公共利益存在重大衝突;及(5)本案件不涉及敏感的道德爭議 (義大利公民大多支持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關係)。

最後,ECHR裁定,由於義大利未有向興訟人提供一個法律框架去確認及保障他們的同性伴侶關係,故違反了公約第8條。ECHR進一步指出,在沒有婚姻的情況下,民事結合(civil union)或登記伴侶(registered partnership)是確認及保障同性伴侶關係的最合適方法。

 

香港設立民事結合的探討

就香港應否准許民事結合一事,本文謹提供以下幾點供大家討論:

  1. 香港某些團體指出,本案件對香港具有參考價值,原因之一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第14條[5]所用的字眼與公約第8條的近乎一樣。[6]但要指出的是,香港與歐盟屬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公約及本案件的判決對香港沒有法律約束力,至於是否有參考價值與是否有法律約束力是兩回事。
     
  2. 公約與人權法對「家庭」及「婚姻」的定義不同。在歐洲,公約第12條指出,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有權結婚及成立家庭[7]但沒有指明婚姻須為一男一女的結合[8],故家庭亦不一定要由夫婦組成。這使得同性事實伴侶運用公約第8條(家庭生活須受尊重)去爭取民事結合成為可能。  

    在香港,人權法第19(2)條指出,「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與公約第12條相若)。第19(4)條進一步指出,「夫妻在婚姻方面,……,雙方權利責任平等。……」第19(4)條實際上表示“婚姻”是夫妻(即一男一女)的關係。再連同第19(2)條一併看,「家庭」應是由夫妻組成的。故此,人權法第14條 (任何人之家庭不被侵擾) 實際上只適用於夫妻關係。


     
  3. 本案件的其中一位介入訴訟者(intervener)認為,社會對一對伴侶的確認,是基於他們通過建立家庭而對共同的善(common good)作出貢獻,而不是基於他們之間的感覺。[9]對於這位介入訴訟者的觀點,不同人(或不同社會)有不同看法,或同意或不同意。香港若要探討設立民事結合制度,必然要解決這個關乎社會整體價值觀的問題。
     
  4. 民事結合的目的是確認及保障一對同性事實伴侶的關係,包括建立他們兩人之間及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從此角度而言,民事結合與同性婚姻沒有本質上的分別。無怪乎實施了民事結合(或其他類似制度)的國家很快就准許同性婚姻。故此,我們在考慮香港應否實施民事結合時,必須同時考慮是否接受同性婚姻。
     
  5. 民事結合必然帶來權利與義務。我們是想將權利與義務局限於涉及兩個人之間的關係上(例如:繼承權),還是將權利與義務伸展至兩個人(作為一個整體)與第三者的關係上 (例如:領養權) ?

 


[1]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2015)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156265

[2]義大利只准許異性婚姻,而歐洲人權公約亦沒有要求成員國准許同性婚姻。

[3]Article 8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2)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4]http://gdottv.com/main/archives/5928

[5]人權法第14條:“(1)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2)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6]http://gdottv.com/main/archives/5928

[7]Article 8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8]ECHR指出公約沒有要求成員國准許同性婚姻,間接地表示同性婚姻是可能的。

[9] Para 150 of the judgment in 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 “… any recognition given to a couple by society depended on the couple’s contribution to the common good through founding a family, and definitely not on the basis that the couple had feelings for each other, that being a matter concerning private life on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