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如何保障兒童權利

傅丹梅   |   明光社副總幹事
15/07/2015

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公約》),其目的是為全面保障兒童生存的權利、受保護的權利及發展的權利等。1994年9月7日,當時的英國殖民地政府將《公約》伸延至香港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則於1992年3月2日追認《公約》,並於1997年6月10日再次確認。因此,香港於1997年回歸後,繼續適用。由於其內容除一小部份 (如監控越境嫖雛妓、兒童色情物品及下文所提及的情況) 成為本地法,其餘均未成為可執行的本地法律。  

在《公約》序言的部分,提到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裏,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 本文嘗試勾畫《公約》在香港的落實情況。

不同政府部門在落實《公約》理念不一致

根據《公約》第3條,「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但香港在履行《公約》及保護兒童權利的工作沒有統一的做法,而是散落在不同的法例,執行的部門對有關法例的理解有所不同,不同部門之間亦沒有協調,導致同一條法例可以產生非常不同的客觀效果,其實特區政府在保障兒童的工作上可以做得更好。

一名14歲女童於2014年12月23日在金鐘政府總部「連儂牆」上以粉筆畫花朵,被警方以涉嫌刑事毀壞拘捕,警方在扣留這名少女十七個小時後,又以女童父親無能力照顧女兒為理由,根據第213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向法院申請「兒童保護令」。有關決定是按第213章第34條而作出,容許社會福利署署長及獲署長書面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向少年法庭申請監護、看管及控制他們認為有需要受照顧及保護的兒童,旨在避免他們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健康、成長或福利受到忽略或損害,或不受控制至可能令其或他人受到傷害的情況。

結果裁判法院在12月29日裁定把該名女童送入兒童院三週。警方家庭衝突及性暴力政策組總督察李經晞表示,所有兒童保護令的申請,均以兒童利益及福利作唯一考慮。裁判官劉綺雲於2015年1月19日判決時表示,理解警方作出保護令的申請,但閱畢社會福利署的報告後,認為現階段沒有需要作出保護令,決定撤銷其保護令。可見警方及社署對於保護兒童有不同的理解。

家庭及父母是保護兒童福祉的主要元素

家庭是組成社會的基礎單位,若父母能好好保障兒童的尊嚴及權利,我們的下一代便能成為知權利、重義務的良好公民。現時由於法律、政策或是社會上為家庭及兒童提供的種種支援或服務,於理念上有所不同,導致保護兒童福祉的責任主要落在父母的身上。因此,本文餘下部分將集中在一些兒童與父母聯系及家庭有關法例的探討。

父母分離,聯繫父母及參與決定的權利

《公約》第9條制定子女父母不分離的原則: 「除非締約國的主管當局認定兒童確有必要與其父母分離,例如兒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視,將其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否則必須確保兒童不會與其父母分離。」

當一對夫婦感情出現問題,最終選擇離婚,他們需要處理保護子女可與父及母保持聯繫的權利。父母一方面透過法律程序去解除婚約;另一方面,需尊重兒童可以繼續聯繫父母,受到父及母的關心及照顧之權利。一般而言,子女會與獲管養權的父或母同住,至於另一方則獲探視權,這是要保障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仍可享受父及母的愛。作為父或母親的仍需承擔責任,如:贍養費和子女生活費等。

根據第13章《未成年人監管條例》第3條「一般原則」,適齡子女可間接參與決定自已的福祉。在父母分離時,法庭需要處理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所有有關屬於未成年人的財產的管理、運用問題時,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 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一日子女,一生子女

《公約》第18條關於「父母的責任」的部分則根據第13章《未成年人監管條例》第4條「放棄父母權利的協議不能執行」得以落實。《條例》要求「男方或女方就全部或部分放棄第3條所提述有關其對子女的權利及權能所訂立的協議不能執行,除非協議乃夫婦之間訂立,並僅於他們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期間施行,則協議可訂明其中一方可如此做;但法院如認為執行夫婦之間此等協議不符合子女的利益,則該等協議不得獲法院執行。」即使子女是非婚生的,所享有的權利與婚生子女是同等的。

即使父母已離世,子女仍可要求於遺產中支付子女的生活開支,不論當事人有沒有立遺囑或將遺產全數捐出。倘在遺囑內指明所有遺產全不留給年幼子女,這個意願便未必可以達成,只要子女是當事人的受養人,他們便可以向法庭申請就有關遺產處置上為他們加入條文。 換句話說,他們有權從遺產中取得合理數額,以維持生計。這項權利受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及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所規管,條例賦予法庭權力,容許法庭下令將死者的部分遺產撥給某些家庭成員或受養人。

保護失去家庭的兒童

《公約》第20條中關於保護失去家庭的兒童則於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及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落實。倘子女事宜未為妥善安排的話,法院是不會頒佈最終離婚令的。

離婚必須由已婚的雙方提出,除了要填寫「離婚呈請書」;如有子女,則要同時將「當事人子女安排說明書」一併交到家事法庭。如果法院認為案件中的婚姻已破裂到了無可挽救的地步,法院便會頒佈「暫准離婚令」, 法院不會將「暫准離婚令」轉為「永久離婚令」,除非:

a)家庭子女的福利已得到保障 或

b)呈請人為答辯人提供的經濟給養是公平合理的,或在有關情況下是最佳的。

法院可以命令婚姻其中的一方為家庭子女的利益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額,而計算財政安排的準則是:

a)子女財政上的需要,

b)子女的收入,

c)子女有沒有精神上或身體上的殘障,

d)該家庭的生活質素,

e)子女所接受的教育安排等。

如果法院相信申請經已符合各項法定條件,才會向各方當事人發出一份最終離婚令證明書。而《條例》所界定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權益,有關子女包括非親生子女。這是要確保家庭子女於父母離婚後的生活不受影響。當子女財政上可以自立,便不再需要支付贍養費。

兒童領養

由於保障兒童福祉是法律及政策的基礎,在現行第290章《領養條例》條文的規限下,法院不得批准單一的男性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而就女性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法院信納有特殊情況,可以之作為例外作出此項領養令的論據。即是說現時法律不容許單身男士領養女孩子,目的為了保障兒童;因此,性別是非常重要的,為了保障小孩子,不應該容許性別中立。根據公約第21條的要求「在認可領養的國家,必須在領養的過程中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優先考慮」及第19條「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 ,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我們有責任保護孩子

為確保下一代在更理想的家庭環境及社會環境中成長,特區政府和社會上每個持份者都有責任做好保護孩子的工作,重視兒童最大的利益。當不同政府部門對保護兒童權利出現不一致時,必須緊記要以遵從《公約》中最重要的理念 - 「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依歸」去處理,而家庭和父母有優先照顧和保護自己子女的權利。政府有責任為家庭提供支援,務使兒童有良好的生存及發展的環境。

《公約》第10條保護兒童的家庭團聚權,為落實此點,特區政府可與中國政府合作,加快審批單程證程序,減少等待時間,使更多家庭團聚,子女可以在父母的照顧及保護下成長。當日後有機會面對一些嚴重影響兒童福祉的重大爭議政策和制度轉變時,大家都能以兒童的最大利益去考慮、判斷和作決定。

 

特別鳴謝:由於文章涉及多條香港法律,感謝林子絪律師給予寶貴意見及協助審閱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