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戀與婚姻權
燭光網絡 85期 (p.24)
既然現代人常說,結婚是兩個人的事,同性戀者是否有權結婚呢?既然愈來愈多人接受同性戀者的同事、鄰居,也肯定同性戀者在學校、工作等環境中不受歧視的權利,為甚麼同性伴侶不能享有婚姻權呢?
同性戀者一直追求在法律上與異性戀者有相同的權利,享受相同的保障。對很多同性戀者來說,婚姻是基本的人權,無論結婚的對象是男是女,人都有權自由選擇。
曾有男同性戀者Horst Michael Schalk及Johan Franz Kopf以〈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婚姻權利),[1]向歐洲人權法庭控告奧地利政府不容讓同性戀者結婚,希望訴諸法律途徑而爭取在奧地利享有同性婚姻的權利。當同性戀者認為婚姻權是「基本人權」時,歐洲人權法庭在2010年的判決中裁定Schalk及Kopf敗訴,指出公約第12條並不適用於同性戀者的身上。
歐洲人權法庭所持的理由是公約12條最好的解釋應在於它立法時(1950年)的意思及目的,公約言明「到了結婚年齡的男人及女人有權利根據本國法規結婚及組織家庭。」當時公約對基本權利的解釋:婚姻是指一男一女的結合。因此公約第12條本身便不適用於同性戀者。歐洲人權法庭的判詞中表示,雖然在47個成員國中,已有數個歐洲國家實施同性婚姻,但歐洲仍未在同性婚姻這議題上達成共識,並重申歐洲人權公約不要求成員國必須承認同性婚姻。
婚姻有深層意義
另外,法庭強調同性戀國民可否享受婚姻的權利,應由國家自行決定。這是因為婚姻有深厚的社會及文化涵意(“deep-rooted social and cultural connotations”),因不同社會而差異,所以由當地政府評估及回應當地需要最為合適。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在2011年召開的第17次會議中,高度關注因性傾向及性別身份而出現的暴力和歧視行為,並要求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在12月前研究各地情況及國際人權法規可如何終止這種行為。研究報告指出,國際人權法規沒有要求成員國容許同性伴侶結婚,但必須確保未婚的同性伴侶跟未婚的異性伴侶有相同的保護。[2]
國際人權法規要保護所有人不受暴力對待和歧視,包括不同性傾向及性別身份的人。同時,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歐洲人權法庭也尊重婚姻的深厚社會及文化涵意,婚姻不單單是個別行為,而是社會共識的制度,目前雖然個別國家或地區已准許同性婚姻,國際間卻還未有同性婚姻的共識,也不能視同性婚姻為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