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傾向歧視立法

──與邵國華對話
關啟文 ,整理:蘇桓泰   |   博士・香港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副教授
29/03/2005

早前,性權會主席邵國華在香港基督徒學會出版的刊物《思》發表了一篇題為『性傾向歧視立法--- 需要與誤解』的文章,筆者看畢文章後,對其觀點不敢苟同,認為當中有很多謬誤,故藉此機會作簡短回應。

 

謬誤一:大眾無權決定小眾(即同性戀者)的命運

回應:這個論點有明顯的誤導成份,暗示反對性傾向歧視法的人就好像極權分子,以大眾的名義令同性戀者只能有悲慘的命運,其實同性戀者與他人一樣,享有同等的基本人權(如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投票權、進出境自由),和政府福利(如九年免費教育、綜援)。他們可自由選擇其生活方式,與相愛的人同住,香港也沒有甚麼反對同性戀的人士去騷擾他們。更何況,性傾向歧視法的特點就是把某些人(如:不贊成同性戀的人)的行為界定為「歧視」的罪行,然後用法律懲罰他們,這對他人的基本人權大有影響。反之,從各處地方經驗看,性傾向歧視法對整體社會的文化、價值觀和制度(如家庭)都會有長遠影響。
所以我們不禁要問,小眾有權決定其他人的命運和大眾的前途嗎?

 

謬誤二:同志也有人權,因此應為同性戀者制訂性傾向歧視法

回應:平等人權等同要制訂反歧視法例嗎?這推論甚有漏洞,不然所有曾受歧視的人[如胖子、醜八怪、口吃、口臭者、有臭狐、低IQ、低EQ者、「煙民」、嫖客﹞皆要立法保障,這事實上不可能,也會造成一個極度限制自由的社會,故此人權並不足以支持訂立反歧視法例。
其實,很多曾受歧視的組別都沒有特別的法例保障他們,假如通過了「反性傾向歧視法例」,設想有兩個人應徵一公職,一個是同志,另一個是口吃的,結果兩個都不成功,但前者可依循法律途徑投訴和施壓,而後者不能。從這角度看,同志群體獲得的對待與口吃的群體不盡相同。這符合公平原則嗎?所以,關鍵的問題,不是『應否尊重同志的平等人權?』而是『應否特殊照顧同志群體?』(special protection/ granting a legally recognized minority status)。現時有關基本人權保障的法例和政府福利是沒有考慮同性或異性性傾向的,現時亦沒有性傾向隔離政策,故此,單考慮人權不足以導致「應馬上立法」的結論。

 

 

謬誤三:根據《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二條:「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性傾向也應包含在「其他身份」之內,因已羅列原因不可能無限量延長。

回應:這只是沒有論據的斷言,照邵國華的做法,所有人和組別[如胖子、醜八怪、口吃、口臭、臭狐、低IQ、低EQ、「煙民」、嫖客] 都包括在「其他身份」之內?那我們可否將「反對同性戀的人」也包含在內?

 

 

謬誤四: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1992年裁決,公約內有關「性別」作為一種保障原因已包含了「性傾向」。

回應:各國簽署的是1966年的公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1992年的裁決是一個主要由西方意識形態主導的組織,後加上去的詮釋(很多不同的西方法庭就有不同詮釋)。這對其他國家有必然的約束力嗎?例如回教國家就不一定接受。
那些國家領袖在四十年前草擬公約時,同志運動才剛起步,我們真的相信他們理解的「性別歧視」已包含了「性傾向歧視」?

 

 

謬誤五:田北俊認為同性戀不道德,但這是誰人的道德?誰來定甚麼是道德?有沒有宇宙性的道德?如果沒有的話,法律只可以憑藉「傷害原則」。

邵質疑別人的道德,但對自己的歧視觀和人權觀卻視作絕對,我們同樣可以反問:「是誰的歧視觀和人權觀」?誰來決定甚麼是歧視和人權?他怎麼知道沒有宇宙性的道德?
回應:若然真的沒有,為何突然「傷害原則」就變了絕對和唯一的標準呢?也要問:誰來決定甚麼是傷害?他認為「反歧視法例的存在就是因為有人因某原因被歧視而受傷害,所以才需法例的規管」;然而他把「傷害」的意義定得很廣,例如「不提供設施」、「不租屋」也是傷害?但這些行為不構成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除非你不用這些設施或不住那屋就會家破人亡),這也算法律應禁止的傷害?可能會有不便或感情的傷害,但若一致應用這理解,我們的社會還有自由嗎?

 

 

謬誤六:性傾向包括異性戀、同性戀及雙性戀,反對性傾向平權人士將之與其他性差異行為(paraphilias)混為一談,如性虐待與被 虐行為(Sado-masochism)、群體性行為(Group Sex)、多性伴關係(Promiscuity)等,但事實上以上的性差異行為同時存在於異性戀及同╱雙性戀群體之中,故性差異跟性傾向沒有必然關係。

回應:照字面看,「性傾向」是指對某種性表達方式的特別喜好,除異性戀、同性戀和雙性戀外,也應包括對亂倫[近親戀]、孌童、人獸交、姦屍、SM、濫交、性暴力等。邵國華把它單單局限於性別上是沒理據的。是否一種策略性回應呢?曾焯文(1998)指出香港政府忽略了性傾向的學術定義,而抽象地把性傾向限於異性戀﹑同性戀﹑雙性戀三種。其實,性傾向包羅萬有。據性學家吳敏倫醫生指出,性傾向可就其性對象大約分為四十種之多,其中包括各類物戀、人獸戀、父母兄弟姐妹戀、孌童癖、嗜耆癖等等。事實上,反性傾向歧視的人也同意「性傾向就如我們吃東西的口味一樣,可以是多元性和流動的」,他們關注對所有「非主流性傾向的人(非異性戀者) 的偏見;『非異性戀者』的定義很廣,指的是不一定選擇以異性作為戀愛、情慾、共同生活或組織家庭對象的人。」
關鍵不在乎名稱,儘管我們可分開性傾向和性差異,但照邵國華的思路:不同性傾向人士是人就有人權,就不應受歧視,必須立法保障他們的平等權利,那性傾向歧視法的邏輯似乎必然導致「性差異歧視法」吧?若論需要,性差異人士所受的「歧視」只會更嚴重,如禁止近親戀和近親結婚的法律及兒童色情法案。

 

 

謬誤七:即使性傾向(包括吸引及行為)是可以改變的,是否代表它不應受到保障?

回應:關鍵是提倡性傾向歧視法的主要論點是同性戀是天生、不可改變的,但若後天可以改變,如某些同志說性傾向是流動不息的,那如何執行性傾向歧視法?

 

 

謬誤八:雙性戀者可選擇跟哪一個性別發展關係,這個選擇權應受到保護,因為如何╱與誰╱與哪一性別的人建立關係是個人私隱範疇的事,應該受到保障。

回應:現在沒有法例強逼雙性戀者公開他的選擇,她╱他已有自由選擇,邵國華還要怎樣的保護?實在不太明白。我們生活有很多不同選擇,法例可保障我們的自由,但不能強制別人對我們選擇的反應吧?邵國華又說過同性戀者不能公開身分已算是歧視,但既然是私隱,就自然不會隨便公開(異性戀者也不會隨便公開自己的性生活吧?)。一位不同意同性戀行為的人,若沒有騷擾同性戀者,只在其自己的權利範圍內行事,那為何要懲罰他?他的權利有沒有受尊重?

 

 

謬誤九:是否僱主因此便有權解僱同性戀者?會所╱餐廳有權拒絕同性戀者內進?政府有權選擇性地不服務同志市民呢?一個人的性傾向跟她的工 作表現及獲得服務有何關連?跟她受教育、獲取專業資格及使用設施有何關連?既然是無關(Irrelevant)的因素,政府便有必要保障她免受歧視。

回應:這一大串問題其實牽涉很多不同性質的東西,不能籠統處理。
我不認同「政府有權選擇性地不服務同志市民」,也同意性傾向與受教育、獲取專業資格及使用設施一般而言沒有關連,而這方面的歧視似乎並不存在。
性傾向與工作表現及獲得服務有沒有關連,則視乎甚麼工作和服務。例如童軍不僱用同性戀者一定是歧視嗎?又例如同性戀者要求牧師提供證婚的服務,或印刷商可否基於宗教理由,拒絕為同志團體發起的遊行和活動印製傳單?
會所╱餐廳有沒有權拒絕同性戀者內進:例如兩個男人要求吃情人節特餐,和在餐廳拍痴纏照,老闆基於個人信念,或害怕趕走其他客人而拒絕,那是否絕對不能理解呢?
邵的推論最大問題是,若僱主無權解僱同性戀者,那他也無權解僱肥佬吧!其實與工作無關的因素有很多,歧視的種類有很多種,為何政府特別要就性傾向歧視立法?

 

 

謬誤十:參考性別歧視條例,它也保障婚姻狀況,那是鼓吹了人去結婚、離婚、還是再婚?難道懷孕歧視的條例,鼓吹了更多人生孩子嗎?

回應:這些比喻不倫不類,婚姻狀況本身只是一個範疇,沒有指向甚麼特定行為。懷孕本身已是相當普遍和受社會接受的行為,法例不會對社會價值觀有大的衝擊。然而同性戀本身的爭議性極高,從社會接受度來看比異性戀仍有甚大差距,在這種情況下,一條法例把同性戀和異性戀並排地置於性傾向的範疇之下,還給予特殊保護,怎能不會強力衝擊現有的價值觀?因此,性傾向歧視立法會鼓吹更多人「成為」同╱雙性戀,是相當合理的說法,而證諸不少新趨勢,也吻合我們的經驗。
可見,性傾向歧視法和同性戀都是很複雜的問題,但法例是有強制性的,只有當我們有很強的理由時才應制訂,但筆者還未找到一個很好的理由(除了所謂世界潮流、政治正確)去支持必須為性傾向歧視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