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思同性戀運動在法律上的漸漸……
燭光網絡 85期 (p.22)
由麥樂倫事件到肛交案
香港同性戀運動在法律上的爭取行動,可追溯到1980年,當年麥樂倫督察懷疑因懼怕同性戀的身份曝光而自殺,在社會上引來很大迴響,法律改革委員會遂開始研究有關同性戀行為的法例是否須要修改。1983年4月,該會發表〈有關同性戀行為之法律研究報告書〉,當時大部份市民仍然認為同性戀有違社會普遍的接受道德倫理,肛交是不健康及不值得鼓勵的行為。
直至1988年6月,政府再推出諮詢文件〈有關同性戀罪行的法律應否修改? 〉建議「兩名男子彼此同意而私下進行的同性戀活動,可從刑法中刪除,文件指出,建議只適用於年齡在21歲以上的男性,是因為「年齡介乎16歲至21歲之間的男性,對同性戀行為的認識十分有限,甚或有所曲解。」因為青少年在成長階段,對性屬身份與性行為感到好奇,敢於試新,且未能在經濟上自立,容易受到引誘而同意進行同性戀行為。結果,香港在1990年通過肛交非刑事化,從此,兩位21歲以上的男性,只要雙方同意,可進行同性性行為,不會被起訴。
然而這條法律在2005年受到一名男同性戀者挑戰,指基於平等原則,男女的合法性交年齡是16歲,女女沒有限制,但男男要到21歲,是對男同性戀者不公平,法官最後裁定該男同性戀者上訴成功,該案亦已成為案例,雖然法律仍然未修改,但警方已難再檢控16至21歲發生肛交的人士。換句話說,現時16至21歲之青少年男性,已不再受到法律的保障,他們極可能因好奇或金錢的緣故被誘使進行同性性行為,這對青少年與其家長,以及社會必然帶來深遠的影響。
《家庭暴力條例》(修訂)新增「同居關係」的影響
在《2009年家庭暴力條例》(修訂)事件中,政府及同性戀群體提出將同性同居者納入條例保障範疇,政府其後將《家庭暴力條例》改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當中並加入同居關係的定義,即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無論兩人是同性或異性。
這個修訂後來更影響2011年「鼓勵就業交通津貼計劃」。該計劃的經濟審查以住戶為單位,住戶除包括同住的核心家庭成員,猶如夫婦的同居男女,也會當作一個家庭,須要聯合申請[1]。顯然,法律已間接確立同居人士的關係,但這個計劃中所指的「同居關係」定義,是否參考《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中「同居關係」的定義呢?勞工處雖然一直留白,沒有作出正面回應,但我們認為,政府已造就了一個缺口。
此外,在2011年12月2日及9日的《公司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有委員便指出,留意到第477(1)(b)條(有關連實體)的表述,要求行政當局參考《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中「同居關係」的定義,以「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取代「如同在持久家庭關係中的情侶般」[2],這顯示《2009年家庭暴力條例》(修訂)中新增「同居關係」的定義已被確立,而同性同居關係亦成為一種被法律認可的關係。
性傾向歧視條例溫和及影響微?
一些支持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人士表示,條例非常溫和,只會懲罰那些真正歧視人的人,一般人不受影響,但誰可以保證呢?美國一名學生名叫Daniel Glowacki[3],他於上經濟課時,反對老師的同性戀言論,被該老師要求離開課室,老師有支持同性戀的言論自由,但學生卻沒有反對同性戀言論的自由,這名學生可否控告該老師侵犯他的言論自由?答案自然是否定的。言論自由是香港的重要基石之一,任何以言入罪的法例或條文,均是極為危險的事情,同樣道理,性傾向歧視條例當中的騷擾罪、中傷罪、嚴重中傷罪,都是以言入罪,這豈不是將一把刀放在那些想表達同性戀異見的人頭上,當市民發表不認同同性戀意見時,須冒著被控告的風險。
2005年4月,一間位於旺角的樓上書店「榆林書店」因拒絕擺放女同性戀者心路歷程小冊子,惹來十多人手持標語及手提攝錄機「衝上」書店,並遞交請願信,以示不滿書店以宗教理由拒絕「性傾向平等」的資訊。2008年城巴因為「商業決定」及「公司之形象」拒絕租出巴士予同性戀團體舉行「香港同志大遊行」,城巴表示,作為一間商業機構,只要合乎法律及法規,是可以就是否出租巴士作出商業決定,而商業決定包括很多因素,但並不存在歧視。[4]這是否意味若香港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後,榆林書店便要擺放女同性戀者的小冊子,而城巴便必須出租巴士給同性戀團體,否則便會因拒絕提供服務而被控性傾向歧視,這樣的法律是否合理?
總結
法律的演變非一朝一夕,而是漸漸地透過一個一個案例而成,由肛交非刑事化到今天,同性戀者由要求社會對他們寬容,到要求訂立具懲罰性的法例,懲罰對同性戀持不同意見的人士,到底是進步抑或退步?一條法例的訂立必然會影響教育、文化及價值,由於法律是凌駕性的,不論你是否贊同某條法律,作為良好公民,都必須守法,當同性戀行為仍備受爭議的時候,強行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透過法律改變市民的道德觀,這行為本身便已是不道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