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監管可行嗎?

從法例觀點看黑社會介入娛樂事業
陳永浩    |   明光社項目主任(教育及行動)
30/07/2002

香港是法治之邦,社會法制健全,是世界公認的。然而,對黑社會勢力滲入娛樂圈的情況,法律可以做甚麼?從法例監管有甚麼難處?當法律著重講求法理,道德考慮應有甚麼位置?本文試就以上問題進行分析。
 
現行法例怎麼說?
 
現時很多電影和雜誌專欄,都喜歡以「過來人」的方式,講述其在黑社會的傳聞和「威水史」。可是,電影歸電影,報導歸報導,若一般人在現實世界中,像電影的黑社會大佬般「響朵」、「帶架生」,隨便「開片」的話,就只有「被拉」的份兒,英雄是絕對當不了!
 
若單就黑社會問題而言,香港刑法是有頗嚴謹的規定。根據《社團條例》,任何人士若是黑社會會員,或「自稱」(即本身不是黑社會,但「充」自己「有人照」甚至是「大佬」)是黑社會人士,均屬違法。而打鬥、持有武器等,則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火器及彈藥條例》和《公共秩序條例》規範。
 
不過,很多法律界人士都憂慮現行法律已賦予政府及執法人員很大的權力,這些權力亦無特別限制,容易被濫用。就以《社團條例》而言,由於條例除管理一般社團外,亦針對非法的三合會組織,所以法例要求比較嚴謹,亦有較多回響。法律界人士普遍認為香港的結社自由,的確是比美、英等國家為低。香港社團由註冊,到變更章程或設立附屬組織,都要經有關部門批准,對一般社團來說十分不合理。[1]針對這個情況,現時已有研究嘗試將「社團」和「黑社會社團」區分,方便一般社團更便利進行註冊及一般會務營運。
 
黑社會侵入營運?
 
相比之下,在經營傳媒事業方面,法律的要求是頗基本的。以《公司條例》而言,有興趣經營業務的人士,只要沒有破產紀錄(若曾破產也可向政府部門申請批准),就可以循一般程序申請,一切以商業原則辦理。而其他的媒體營運,也是頗寬鬆的。若黑勢力人士透過其他人來控制或持有報社、出版社或電影公司等傳媒機構是絕對有可能的。除「入股」加入決策層外,在製作層面上,很多傳媒機構和電影公司亦會邀請「過來人」加盟,為其製作黑社會主題的作品,或是撰寫黑社會題材的專欄。不知不覺間,報章、雜誌、電影都充斥著黑社會的消息,傳媒不知不覺地成了宣傳黑社會的機器!可是,在保障言論自由的香港,要監察,審查傳媒作品已引來極大的反響,要媒體自行「過濾」黑社會訊息或其他不良意識才「出街」,更是不可能!
 
其實,傳媒在處理有關黑社會的題材時,只要有適當的表達技巧,絕對是可在不賣弄、不過多介紹黑社會的情節下,將主題好好表達。可是,現今傳媒,對黑社會往往「讚譽有嘉」,對黑社會題材,何止「畫公仔畫出腸」,簡直是連DNA也畫出來!在很多的作品和報導裡,傳媒往往硬要交代每一個黑社會的儀式、術語、活動,生怕讀者不清楚明白,甚至模仿不可!最取巧的是,一些雜誌,往往在其長篇大論的黑社會消息後,在文章一小角,用蚊形文字作出警告:以上報導的行為屬於違法!不知這是不是法律在這些傳媒心中的地位呢?
 
對法制的一點省思
 
在過去超過150多年的時間裡,除引入英國法例外,香港本身亦自行制訂多種法例,有其完備和獨立性,是一個成熟的普通法施法區。香港刑法著重陪審團制度,而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亦佔有重要地位。普通法施行刑法的原則之一,就是「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者不處罰」,即是說一個人就算做了應受譴責的和造成了危害的行為,只要沒有法例禁止,也不能認為是犯罪而予以處罰。[2]
 
香港作為中國一部份,無論社會如何西化,曾受了多少年的殖民統治,我們始終有著中國式的文化和道德價值觀—中國文化是情、理、法共融的。然而,香港的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將「情」和「理」邊緣化,「法」就變成了社會不辯自明之道了[3]。於是,一些合情合理的社會訴求,在法律下亦會變得毫無影響力。就以上文來說,黑社會勢力滲入娛樂圈肯定是沒有一個家庭願意看見的,但香港法律精神在於「寧縱毋枉」,既然投資者的行為合法,就不能特別限制某些人參與投資,投入娛樂事業。
 
其實,在標榜理性的法律制度下,我們會否變成非黑即白,只顧事情是否合法,而不再注重社會公德,倫理價值?當我們甘願盲目信從法律規條,從而忍受當中違反道德及社會倫理時,這會是違反法治精神嗎?[4]香港現在處於後現代文化中,處處講求自我、個人自由,高舉法治。可是單靠法治,我們真能建構公義、有情的社會嗎?
 
中國文化當中,除了法外,也很看重「禮」。回看香港社會,看重「禮」的人卻是被標籤為「out-dated」,是道德主義者規範別人時慣用的技倆…「法」之外,我們需要「禮」嗎?
 
這是筆者小小的省思,還願法律界人士和讀者亦多加思想,為創造出一個情、理、法兼備,而又相互平衡的社會而努力!

 
[1]陳弘毅,1986《香港法制與基本法》第46-47頁。
[2]趙承志編,1999,《香港刑法要論》第8頁
[3]冼偉文、朱耀偉,2000《以法之名:後殖民香港法律文化研究》第17頁。
[4]同上,第58-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