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檢討 ── 明光社意見書

03/12/2009

政府現正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進行全面檢討,諮詢公眾意見,市民可於2009年11月30日前將意見提交政府。[1]本社關注諮詢文件第(14)項(父母親查閱未成年人士個人資料的權利)中的建議,在下列三項情況中,資料使用者應否向兒童的父母提供該兒童的個人資料,包括:
 
a) 有關資料可能被已離婚但不擁有該兒童監護權的一方濫用
b) 父親或母親懷疑虐待子女;以及
c) 子女向資料使用者表明,不同意該使用者向其父母透露個人資料
 
對於a及b ,為了充分保障兒童的權益及安全,拒絕向父親或母親透露兒童的資料是可以理解的。但c的情況就非常令人憂慮,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
一)年齡,應容許那個歲數的兒童擁有這個自決權?即可以拒絕父母查閱他的個人資料,不論設定的年齡是13、14、15…,都會有爭議,何不繼續現有的做法,到子女年齡達18歲成年時,才可擁有這自決權;
二) 誰最有資格為兒童做決定?是社工、醫護人員、教師、警方,還是政府?他們的決定一定比父母的決定更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嗎?
 
此外,有關做法亦可能令現有多條法例不能執行,根據《警察通例》(第34章)〈婦孺〉,提及當警方發現一名被遺棄或虐待的未滿16歲人士時,警方須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第34條向少年法庭提出申請。並
 
1) 須通知該名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在審訊日期和時間出庭。
2) 如須由法醫科進行身體檢查,警方須安排其家長或監護人在場,除非該家長乃案件所涉及的人物,否則,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法醫官不應替該名少年檢查身體[2]
 
有些案件更牽涉到一些違規青少年的刑罰,如警司警誡[3],當一名未滿18 歲的少年人,因犯案而被拘捕及有足夠證據被起訴時,警方可以照一般案件處理,將少年犯人起訴交由少年法庭處理。另一種做法是由一名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行使酌情權,向該名少年人施行警誡,而無須交由少年法庭審理。
案件是否適合進行警司警誡須考慮8項因素,其中2項是:
…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接受警誡;
犯案人的家長或監護人的態度等因素;…
 
假如該名未成人士向警方(資料使用者)透露,拒絕家長查閱他的案件,他可能會因此失去以警司警誡方式彌補他做錯事的刑罰,大大影響該兒童的前途。
 
政府今次的檢討重點應集中如何保障市民的私隱及個人資料得到適當的保障,不會被第三者用作商業上的宣傳推廣用途,甚至被不法之徒作為犯罪的工具。由於父母有親情及法律責任妥善照顧其18歲以下的子女,除個別非一般的家長外,照常理家長應會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為子女的撫養、教育和健康等問題做最適當的決定,家長有實際上的需要向資料使用者取得子女的個人資料,包括成績,校內表現,校外情況,醫療報告,甚至違規行為及犯罪記錄等等。
 
除非政府有非常充分及合理的理由,否則,不應無故剝奪父母查閱未成年子女個人資料的權利,而將有關權利交由一名與該未成年人士沒有關係的人士(資料使用者)或他本人,去衡量甚麼對該名未成年人士最好。因為子女未必有足夠的知識作適當的決定,假如不幸子女做錯決定時,承擔後果的很多時不獨他/她們自己,還有他/她們的父母,並非資料使用者,這樣不但對父母非常不公平,亦未必有益於兒童的長遠福祉。
 
基於以上原因,本社認為應維持現有的做法,容許家長有權查閱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