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配偶」的再思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07/04/2016

3月11日高等法院裁定,入境處處長拒絕向一名已在外國註冊民事結合(civil partnership),之後來港工作人士的伴侶(興訟人)發出受養人簽證,並不構成性傾向歧視。按香港入境處的入境政策,受養人必須為保證人(指在香港擁有工作簽證人士)的「配偶」,以及未滿18歲的子女,但興訟人認為「配偶」應包括民事結合伴侶。

法官指出,因應香港的入境管制需要,入境處處長有權採用嚴謹的入境政策,並以清晰的界線去界定誰人可以入境,在釐定該界線時,他有權作出一些實務上的考慮(例如行政上的便利),並有權決定如何平衡入境管制的需要與吸引外國專才的需要。保證人會否決定來港工作受很多因素影響,能否和其同性伴侶一起只是考慮因素之一,保證人亦有可能因不能與其他關係親密的人在一起而不來港。在無法滿足所有人的需要的情況下,入境處處長在制定政策時便擁有酌情權。故此,他有權根據婚姻狀況去決定誰人可入境。

避免婚姻制度受衝擊

至於何謂婚姻,法官指出,婚姻與民事結合不能混為一談。婚姻賦予雙方一種特殊的法律地位,它給予雙方獨特的權利與責任。不同國家對民事結合(或同性婚姻)賦予不同的權利與責任,故此,不是所有關係均等同於一男一女的婚姻。再者,何謂「配偶」必須以香港法律所認可的一男一女的婚姻為準。若入境處處長將民事結合亦視為「配偶」,則無疑是認可了這些關係在香港的法律地位,這是不合法的。同樣地,對於奉行一夫多妻的地區,入境政策亦只認可其中一名妻子作為丈夫的合法妻子。

總括而言,法官引用「相同的處境作相同對待,不同的處境作不同對待」這一公平的原則,指出婚姻與民事結合兩者無論在法律地位上及權利與責任的實質內容上均是不同的,故此,為了達致嚴格管制入境這一合法的目的,對已婚與未婚人士作出差別對待是合理的,並不存在歧視。

今次判決避免了香港的婚姻制度在社會未有共識的情況下而受到衝擊,若在入境政策上可將同性伴侶視為「配偶」,則難保日後不會在其他範疇對「配偶」作同樣的理解,這會使婚姻制度這一維繫社會有效運作的重要制度面臨翻天覆地的改變,對社會只會造成混亂及不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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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報》 7/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