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涉及提供商品與服務的性傾向歧視

束健銘、梁永豪   |   大律師、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24/04/2015
1. 背景

2013年,英國最高法院裁定營辦一間旅館的夫婦基於宗教信仰,拒絕向一對同性伴侶提供雙人床房間構成歧視;2014年,北愛爾蘭一間麵包店拒絕為顧客製造一個有同志標語的蛋糕,目前亦正面對性傾向歧視的訴訟。當地議會一名議員於是提出草案,建議在現行的性傾向歧視規則中加入良心條款(conscience clause),容許經營者可拒絕提供違背其宗教良知的服務。這兩個案件均反映宗教或良知自由與免於被歧視的權利存在衝突。

2. 國際公約的權利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指出任何人有工作及接受教育的權利,這些權利不受種族、性別、宗教等差別所影響;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有類似說法。但《宣言》及《公約》均沒有明文指出商品與服務的享用是一種權利。

另外,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在2011年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提交關於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的報告中指出,基於性傾向及性別認同的歧視主要涉及受僱、教育及醫療等範疇,商品與服務的享用未有包括在內。

既然如此,是否有必要立法防止經營者拒絕向性小眾提供商品與服務?

3. 商品與服務納入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歧視範圍的必要性

不同的弱勢社群所面對商品提供的選擇有不同的限制,而這些限制可能對殘疾人士及少數族裔的影響比較顯著。
按上一段分析,立法避免在提供商品與服務時對不同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人士的歧視,其必要性值得商榷。再者,當有關法例會削弱行使其他人權(如宗教自由、良知自由等)時,立法的合理性更加值得關注。

4. 良知自由

根據ECHR第9條,任何人均有思想、良知及宗教自由,只有在必要的公共安全、道德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及自由等的情況下,宗教或信仰的表達才可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也有維護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權利,其表述與ECHR類似,但其限制宗教或信仰表達的理由之一是「保護他人的基本權利及自由」,而不是ECHR的「他人的權利及自由」。如何處理宗教自由與其他權利及自由的衝突,不同國家無可避免地會有不同處理,香港須按自己的獨特的文化、歷史及核心價值等,對各種互相競爭的權利及自由作出合理的平衡。

5.解決方案

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i.   要考慮是否立法規管有關性傾向或性小眾的歧視前,社會各界必須先作充分討論,及如何作出合理的平衡和共識。特別是平衡宗教或良心自由與性小眾權利,立法不是唯一的選擇,萬一真的要立法,亦必須考慮適當地加入良心條款。

ii.  將基於宗教自由的豁免的適用範圍由宗教機構擴大至個人。例如,英國法院最近確認護士享有良心條款的權利。[1]
 

 

 


[1] Greater Glasgow Health Board v Doogan and another [2014] UKSC 68